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62號
PCDM,107,交簡,1462,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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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案紀錄: 「陳淑雰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簡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5罪)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 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3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6月4日執 行完畢,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9日出監。」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陳淑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法院2度判處罪刑確定,歷經偵審執行程序, 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 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75號
被 告 陳淑雰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 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之公司內飲酒後,仍於 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 144巷8號住處找父親未獲,再從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找 尋父親。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



查獲,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 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 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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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