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黃華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2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 服用酒精後,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 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黃華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石鎮76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宏於107年4月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某工地內飲 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15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