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 告 昕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葵旨 律師
林春金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廿四巷十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依原告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知系爭 票據付款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八號」,且被告甲○○住所地係在「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廿四巷十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B書記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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