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73號
PCDM,107,交簡,1173,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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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楊信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灣子埔1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信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3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宮廟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於翌(30)日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42巷底攔檢,並於同日 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信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道路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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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