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29號
PCDM,107,交簡,1029,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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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63號
被 告 林盤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盤於自民國107年2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1時3 0分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 約2杯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其女兒家。嗣於107 年2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國光 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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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