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趙建華
被 告 吳寶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 5,010元及遲延利息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追加起訴另案被告 吳寶炤部分(105年偵字第29627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金訴字第1號判決不受理,是本件原告提起對被告吳寶炤附 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原 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至被告陳澄玄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另由本 院以105年度金重訴第14號案件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