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淞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羅翊綸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伯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均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0月23日訊問時,黃軍淞、羅翊綸否認殺人及殺人 未遂犯行,吳伯笙坦承殺人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為過失致重傷害。惟被告3 人所涉犯行,有證人羅凱成、沈 煜峰、廖志熹、賴沛宗等人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例摘要 、診斷證明書、傷勢情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檢 察署勘驗筆錄、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譯文及勘查記錄等在卷可 佐,及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軍淞涉犯殺人未遂 、羅翊綸、吳伯笙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件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一般人 遇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審酌被告黃軍淞、羅翊綸 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數日始投案,被告吳伯笙坦承部分犯 行,惟於案發當時亦離開現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件為幫派糾紛,當時並有共同被告仍在通緝中,有相當 理由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又參酌本件被害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3 月16 日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自107 年1 月 23日、3 月23日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 、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 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 以具保等手段代替之可能,又有繼續羈押被告3 人之必要, 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均應自107 年5 月23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黃軍淞、羅翊綸、吳伯笙具保之聲請
。另本案共同被告許兌、邱證瑋經緝獲起訴,業經本院諭知 羈押,而因被告間未互相聲請對質詰問、對彼此證述之證據 能力未予爭執,其餘證人多已詰問完畢,本院認無繼續禁止 其等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