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43號
PCDM,106,訴緝,43,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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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逸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不詳時間、地點,先以不詳手機門號 與劉貴傑就販賣愷他命之價錢、交易時間與地點達成協議後 ,劉貴傑再委由陳建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邱駿逸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邱駿 逸。嗣因劉貴傑於另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其所取得之毒 品提供上游之人即為邱駿逸,而陳建瑋亦因運輸上開毒品為 警查獲,於該案偵查與審理中供認係受劉貴傑委託向邱駿逸 購買愷他命等節。因認被告邱駿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



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 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 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 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 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 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駿逸涉犯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駿 逸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劉貴傑陳建瑋游皓鈞宋玗潔於 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駿 逸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劉 貴傑在認識伊之前即在販賣愷他命,且劉貴傑當時係畏懼原 販賣愷他命之藥頭勢力,故而將之推由被告承擔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劉貴傑於102 年5 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共委託陳建瑋 2 次或3 次至台北向邱駿逸購買愷他命;第1 次是102 年2 月底時、第2 次是102 年3 月10日、最後1 次是102 年5 月 15日零晨2 時,陳建瑋坐火車回花蓮後,會直接騎機車至伊 住處,將愷他命交給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影卷第76至78頁);於104 年1 月 29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總共委託陳建瑋替你去 跟邱駿逸購買三次愷他命?)是」、「(檢察官問:三次分 別是102 年2 月、同年3 月10日、同年5 月15日?)是」、 「(檢察官問:5 月15日那次是否是你叫陳建瑋幫你跟邱駿 逸買的?)是我叫陳建瑋幫我跟邱駿逸買的。」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20007 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是證人劉貴傑 固證稱其於102 年2 月、同年3 月10日、同年5 月15日有委 託陳建瑋向被告邱駿逸購買附表所示愷他命乙情。惟其於10 2 年7 月4 日警詢時卻另證稱:102 年5 月15日11時30分在 伊家中查扣的愷他命70公克都是陳維尹的;原本是1 大包, 伊幫他分裝成小包的,伊想要拗一點點起來自己吸食;陳建 瑋於102 年5 月15日早上剛從台北市向邱駿逸購買愷他命回



到伊家,伊幫陳維尹買的愷他命分裝成小包後,沒多久警察 就來抓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 97號偵查影卷第29至31頁);於102 年11月5 日偵查中復證 稱:「(檢察官問:之前是否委託陳建瑋到台北幫你去拿毒 品?)是,請他上去拿K 他命。」、「(檢察官問:最後一 次你家被搜索是102 年5 月15日,最後一次請陳建瑋去台北 拿愷他命,是當天去拿回來?)不是,當天他去台北拿愷他 命,當天我就被查獲了,當天被查獲毒品,就是陳建瑋去台 北拿回來,是幫陳維尹拿的」、「(檢察官問:第一次委託 陳建瑋到台北跟「小香」邱駿逸購買愷他命時,是在今年2 月時?)…不確定」、「(檢察官問:你找陳建瑋去台北買 幾次愷他命?)一兩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影卷第131 至132 頁),是證人 劉貴傑就102 年5 月15日係其委託陳建瑋向被告,抑或是「 陳維尹」委託陳建瑋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乙情 ,明顯前後證述不一,故證人劉貴傑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劉貴傑於10 2 年11月5 日偵查中原係無法確定其第一次委託陳建瑋向被 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的時間係102 年2 月,且該次偵查中稱其 委託陳建瑋購買愷他命次數為1 、2 次等語,而此證詞顯然 無法據此佐證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三次愷他命之犯行。然詎 其於104 年1 月29日偵查中竟能明確證稱:「(你總共委託 陳建瑋替你去跟邱駿逸購買三次愷他命?)是」、「(三次 分別是102 年2 月、同年3 月10日、同年5 月15日?)是」 、「(5 月15日那次是否是你叫陳建瑋幫你跟邱駿逸買的? )是我叫陳建瑋幫我跟邱駿逸買的。」等語,而此部分證詞 顯係檢察官經誘導訊問後所為之陳述,故是否能逕執此爰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非全然無疑。
㈡、另證人陳建瑋於104 年1 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 問:你總共受劉貴傑委託替他去跟邱駿逸購買三次愷他命? )是」、「(檢察官問:三次分別是102 年2 月、同年3 月 10日、同年5 月15日?)是」、「(檢察官問:5 月15日是 幫何人購買毒品?)當時是劉貴傑聯絡我的(之後沈默,後 表示)是陳維尹打電話要我去臺北找小香拿,並沒有劉貴傑 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07 號偵查卷第39頁),惟 其於102 年11月5 日偵查中係結證稱:102 年5 月15日被查 獲前是受劉貴傑委託到台北拿愷他命;伊叫劉貴傑打電話給 陳維尹,問他什麼時候到,再拿給他,所以其實是幫陳維尹 拿的;伊於102 年3 月10日有到台北幫劉貴傑拿愷他命,買 100 公克3 萬元;2 月有到台北跟小香購買愷他命,是伊自



己要購買,這次是伊買100 公克2 萬元的愷他命等語(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影卷第13 5 頁);證人陳建瑋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102 年5 月15日 是幫陳維尹拿愷他命,不是幫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訴緝字第43號卷第218 頁),是證人陳建瑋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既係幫「陳維尹」購買毒品愷他命,則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劉貴傑就該次毒品交易價格、時間、地 點達成協議之情,應非無疑。此外,證人陳建瑋就102 年2 月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究係是為自己購買,抑或替 劉貴傑購買,前後供述明顯齟齬,且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佐, 故是否能執此爰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時、地確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認定,難謂無疑。
㈢、另證人陳建瑋於102 年5 月1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客廳桌 上發現一個紅色袋子,內裝有18包愷他命,經磅重為含袋53 .48 公克,又於房間化妝台抽屜發現一個鐵盒,內裝有6 包 愷他命,經磅重含袋19.15 公克,上開物品均為劉貴傑所有 ;伊背袋內發現愷他命1 大包(經磅重含袋30.43 公克)、 愷他命1 小包、電子磅秤1 台、74個分裝袋是伊本人所有; 伊扣案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是台北市松山區向小香購買 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9號 偵查影卷第49至51頁);證人凃資菡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 客廳請陳建瑋主動打開隨身攜帶之背袋,查獲愷他命1 大包 、愷他命1 小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是陳建瑋所有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是衡以陳建瑋倘於102 年5 月15日確有替劉貴傑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之情, 何以為警查獲時未能在劉貴傑住處查扣到100 公克重量愷他 命,且在該處桌上所發現的毒品何需先分裝成18小包之愷他 命?再者,縱將劉貴傑住處房間內化妝台鐵盒內之6 包愷他 命(經磅重含袋19.15 公克)加計,愷他命之數量亦未能達 100 克,故尚需加計陳建瑋背包內之愷他命,始有100 公克 數量之愷他命,惟如此計算,亦無從解釋何以劉貴傑既向被 告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於查獲時卻仍有大量所購毒品在陳 建瑋背包內?此顯不合情理。再者,附表編號3 被告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可以 佐證被告邱駿逸曾與劉貴傑有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協議,且證人劉貴傑於102 年11月5 日偵查中所證案發當日 被查獲毒品亦非陳建瑋幫其所購買,已如前所認,是本件實 難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載之時、地確有出售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劉貴傑之情,殆無疑義。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雖有



提出該日劉貴傑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惟被告邱駿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日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劉貴傑聯繫,且其未曾向游皓鈞借用過該門號之 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 號卷第152 頁反面),復經 本院依職權就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之該日通話對象000000 0000號,該監察錄音中0000000000號持用人是否即係被告邱 駿逸之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函覆稱:「有關錄 音證物之聲紋鑑定,單筆待鑑錄音內容須有40個(含)以上 聲音清晰之不同字音方能鑑析,檢視函揭說明四之通話譯文 ,2 通均為字音不足,歉難進行鑑定;另,受測者須至本局 作聲紋採樣,再與送鑑錄音證物進行聲紋比對,現尚未能由 不同錄音檔案間作聲紋分析比對」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5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6350 號函在卷可稽(見 同上本院卷第156 頁),是本件既無法確認於102 年3 月10 日與劉貴傑所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之人即係本件被告 邱駿逸,自無從據此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游皓鈞於偵查中雖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之 前在用的手機,但已經沒在用,伊有用上開電話打給劉貴傑 ;伊曾經有將上開手機借給小香,但日期伊不記得,在102 年時伊在台北有去找過小香,他有跟伊借打電話,但他自己 也有電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07 號第50頁反面), 是被告邱駿逸於102 年間縱曾向游皓鈞借用過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情,惟亦無從認定被告邱駿逸借用該門號的 時間即係102 年3 月10日。更遑論,證人劉貴傑於偵查中證 稱:伊提供游皓鈞為我們上游,當初接觸愷他命是透過他等 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 影卷第132 頁),是游皓鈞既係劉貴傑的毒品上游,且曾以 上開電話與劉貴傑聯繫過,則其為自身訴訟利益考量而推稱 曾將上開電話借用給被告之情,即難謂與常情有悖,是本件 自難執此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涉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及犯意,要難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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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數量或價錢(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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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2 月12至13日之間某日上午│約100 公克,2 萬餘元 │
│ │9 時,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出口│ │
│ │處某租車行旁巷弄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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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3 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約100 公克,3 萬元 │
│ │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出口處某租│ │
│ │車行旁巷弄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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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約100 公克,33,000元 │
│ │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出口處某租│ │
│ │車行旁巷弄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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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