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7號
PCDM,106,訴,847,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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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國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定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1 年8 月、1 年4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原負責持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該集 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即擔任車手,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6 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嗣「雄哥」 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遂再允諾蔡定國以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委由其向他人收購 行動電話門號,蔡定國應允後則與「雄哥」及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3 月底、4 月初向蔡佳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2,500 元之代價收購其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依「雄哥 」之指示將本案門號SIM 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金門縣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 同年5 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蔡 宗仰,向其佯稱「蔡董,我從大陸回來,手機換成這個號碼 ,你知道我是誰吧?」云云,致蔡宗仰誤認通話對象為其房 東廖進富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2 時 21分許、5 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5 月22日上午11時6 分 許,向蔡宗仰佯稱欲借款等理由,致蔡宗仰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2 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52分)匯款15萬元至吳宗昇所開 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另於同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 午1 時3 分)、同年5 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中午12時21分)分別匯款85萬元及120 萬元至郭亭廷 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宗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蔡定 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208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104 年1 月初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亦有於104 年3 月底、4 月初向蔡佳龍以2,500 元之代 價收購本案門號,並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 卡後依「雄哥」 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金門縣後,即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蔡宗仰,告訴人蔡宗仰因而陷於錯誤,而 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蔡宗仰遭詐騙時 我已經被收押禁見了,我以為本案門號是我們車手間聯絡用 的,因為我收購的電話卡是預付卡,應該不能在國外使用, 所以我想本案門號不會被拿來當作詐騙被害人的工具,我覺 得我只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對於 「雄哥」買受本案門號之目的為何並不知悉,是否用於詐欺 被害人之工具,主觀上亦不知情,縱認被告已預見或可得預 見上開門號將用於詐欺被害人之用,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3,000 元出售予「雄哥」之人,是以, 被告行為係以出售門號獲得利益,而非由被告提供門號後由 其他成員進行詐騙、被告再與渠等朋分詐欺所得利益,可見



被告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所為自非屬共同正犯。況且,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被告所犯充其量僅能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即遭羈押禁見,被告無從預見詐欺 集團將於104年5月20日、21日、22日對蔡宗仰進行詐騙,亦 即被告於羈押禁見後,與共同正犯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因果 關係即已中斷,要不得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後 ,對於詐欺集團日後以該門號進行詐騙時,被告仍應就該詐 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嫌承擔共同正犯之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初加入「雄哥」詐欺集團後擔任集團之取 款車手,嗣「雄哥」向被告表示欲以每個門號3,000 元之代 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遂於104 年3 月底、4 月初以2, 500 元之代價委由蔡佳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蔡佳龍遂於10 4 年4 月4 日申辦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被告於取得本案門 號SIM 卡後,再依「雄哥」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金門 縣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持以聯繫並詐騙告訴人蔡宗仰,告訴人蔡 宗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5萬元、85萬元、120 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蔡宗仰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2152 號卷第28-31 頁 ),核與證人蔡佳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同前偵卷第 9-11頁、第12-13 頁、本院訴字卷第177-181 頁),此外並 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紙、ATM 監視器畫面擷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9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4124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4 年 6 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340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總行104 年6 月11日營清字第1040026902號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6-38 頁、第42 -43頁、第44頁、第51-61 頁、第84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為佐(見同前偵卷第34-35 頁),而上開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確實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蔡宗仰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至屬灼 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據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警詢時先坦承:「雄哥」指揮我去收購預付卡門 號,我有向蔡佳龍歐慶德收購,我有告訴歐慶德販售的門 號是詐欺集團大陸要用的。蔡佳龍的部分是他有問我是不是 要用於犯罪使用,我告訴蔡佳龍說假如該門號真的有用於犯 罪,而警察來調查的時候,你就告訴警察說該門號是遺失了 ;「雄哥」叫我寄東西到金門,我是於104 年4 月5 或6 日 至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的。「雄哥」有叫我詢問蔡佳龍申 辦本案預付卡門號所留的電話以及個人資料,是為了將本案 門號寄送到金門給「雄哥」後,「雄哥」有了蔡佳龍相關個 人資料,就可以開通該預付卡門號的國際漫遊服務之用,所 以我才向蔡佳龍詢問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6 8 頁)。由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其坦承確實明確知悉 「雄哥」所需之門號係供詐欺集團於大陸地區使用,且只需 具備申請門號之人之基本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在大陸 地區開通漫遊,足見被告明知其收購之門號並非於臺灣地區 供車手間聯繫使用,是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我 所收購的電話卡都是預付卡,而當時「雄哥」的基地台在大 陸,而預付卡應該是不能在國外使用,所以我才想說那個電 話應該不會被拿來當作詐騙被害人的工具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42頁),核與其前開供述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是 「雄哥」詐欺集團下的車手,我負責幫他們取錢,因為「雄 哥」人在大陸,他跟我說如果我朋友願意幫忙申辦預付卡門 號,他願意以每門號3,000 元跟我買,我知道我在做詐欺, 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辦門號,就跟蔡佳龍說我欠費無法申請 門號,請蔡佳龍辦門號給我使用,蔡佳龍辦給我的門號我就 依照「雄哥」的指示寄到金門去,我跟蔡佳龍說我會給他2, 500 元,但我還沒給蔡佳龍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8-139 頁)。而被告因參與「雄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0 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中止共56次提領詐欺款項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確定,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亦均坦 承不諱,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1420 號卷第5-77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3 月底、4 月初向蔡佳



龍收購本案門號時,仍為「雄哥」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對於 該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及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手法自當知 之甚詳;況本案以收購人頭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 被害人以遂行詐騙犯行,亦屬現今詐欺集團普遍使用之詐騙 手法,益證被告主觀上當能知悉其向蔡佳龍收購之本案門號 係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用,斷無疑義。是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無從預見本案門號供「雄哥」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 害人云云,顯為狡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蔡宗仰雖係 於被告遭羈押禁見後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詐騙,惟 依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 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於參與之初主觀上具 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收購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騙告訴人蔡宗仰之犯行而為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無訛,不因其嗣後遭羈押禁見而影響其業已參與之分工,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雄哥」等犯罪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取金錢,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 訴人蔡宗仰之財產法益,且詐騙金額高達220 萬元,造成告 訴人蔡宗仰財產損失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賠償告訴 人蔡宗仰之損失、獲得其諒解,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 於本件係提供門號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就本案而言尚非處 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 訴人蔡宗仰損失之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懲。
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雄哥」以每個門號3,000 元之代價委由其收 購本案門號,然其寄送本案門號後,迄今尚未取得3,000 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而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自無 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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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