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4號
PCDM,106,訴,714,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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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
                   106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5764 號、第1576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
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手機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志鴻知悉氯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張志鴻詹惠宇(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鴻於民國106 年5 月18 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寶愛酒店」內,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猴子」之成年男子購入1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再推由詹惠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以3 支奶瓶圖案作為暱稱,在「1 心1 意語音支援可廣」 微信聊天社團,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雙北地區,全新香 檳金CK專櫃香水,全新感受讓你受不了,有感舒服開心能抖 能嗨,能吃能睡能跑能跳,試過都愛上,回頭率100 ,舒服 開心又飄有點小岔輪,感覺絕對不輸惡魔不打槍,讓你愛不 釋手一試成主顧,數量有限哦哦哦,甜甜價讓你滿意喲,甜 到讓你直流口水喲,甜到讓你不要不要的,1 分錢1 分貨禁 殺價禁賒帳,品質保證,心動不如馬上行動,滿滿的優惠, 自取更優惠哦,還不快私可愛的奶瓶,三蘆」之販毒訊息, 適有員警亦接獲上開訊息,於106 年5 月21日喬裝為買家, 以微信訊息與詹惠宇取得聯繫,詹惠宇再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之張志鴻聯繫,並居間敲定以3,200 元之價格交 易上開毒品咖啡包5 包,嗣張志鴻於同日1 時5 分許,騎車 前往○○市○○區○○路000 巷巷口之毒品交易地點,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復經張志鴻自願帶同員警前往詹惠 宇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5樓B室,經詹惠 宇同意搜索後,再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
張志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志鴻以暱 稱「進」,於106 年7 月3 日在微信之「快樂資源交流支援 」公開群組,張貼內容為「全新CK品牌……舒服、開心、小 ㄍ一ㄥ,讓妳/ 你好下課,數量有限,目前只限自取,見5 見10有優惠,需要的動動小手加好友……」之販毒訊息,適 有少年林○恩(89年3 月15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為協助警 察辦案,見上開貼文後加「進」為好友並與之聯繫,雙方約 定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 基-N- 異丙基色、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包,並由「小鬼」指示張志鴻於 同日23時許,前往與林○恩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 包交付予林○恩,並向林○恩收 取1,500 元,惟因林○恩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不遂。 ㈢張志鴻與「小鬼」,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7 月4 日18時48分許,因林○恩再以微信 與張志鴻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 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並由「小鬼」再次指示張志鴻於 同日20時10分許,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1包送至與林○恩約定 之同一地址,交付予林○恩,惟於林○恩尚未付款時,即為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 106 年度偵字第15746 號卷第14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23 4 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訴字第714 號卷第54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正犯詹惠宇、證人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8 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5張、微信對話紀錄照片23張附卷可稽,復有附



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所示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以1 包350 元之價格購入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並欲以高於購入價之3,200 元出售毒品咖啡包5 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此部 分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又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 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欲 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恩,其主觀上亦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證人林○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 6 月21日被警察查獲,為了要改過,有同意配合警方追查毒 品來源,所以我在106 年7 月3 日有以1,500 元購買3 包咖 啡包,咖啡包後來我丟了,因為我主要是要確認他有沒有在 賣毒品,警察也還用不到,而我自己也不用了,所以就丟掉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234 號卷第80頁),可見林○恩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 辦案,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事實一、㈡係販賣毒 品既遂,尚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詹 惠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 一、㈡、㈢部分,與「小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惟因員警、林○恩均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 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 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且於106 年5 月21日為 警查獲後,竟未知悔悟,仍再為事實一、㈡、㈢兩次犯行, 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 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一所示等物,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成分,有前開鑑 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 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附表二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及詹惠宇供犯本件 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向林○ 恩收取1,500 元,自屬其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 │10包(驗前淨重共19.4775 公克、驗餘淨重共│成分鑑定書 │
│ │18.9527 公克) │ │
├──┼────────────────────┼─────────┤
│ 2 │含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成分鑑定書、內政部│
│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驗前淨重共18.6│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165 公克,驗餘淨重共17.31 公克) │定書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IPHONE手機1 支 │張志鴻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2 │IPHONE手機1 支 │詹惠宇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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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