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93號
PCDM,106,訴,693,2018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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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348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指定辯護人欄補充「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之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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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