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聖龍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聖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張淳雅在警詢中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扣案被告作案用之 鐵鎚、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再衡酌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經緝獲後始到案一節,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又本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復拒捕並試圖搶奪 員警配槍,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逃匿、規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在案;並 於106 年11月1 日訊問被告後,以上開原因於106 年12月1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2 月;繼於106 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後, 以同一原因於107 年2 月1 日起延長被告羈押2 月;復於10 7 年3 月15日訊問被告後,以同一原因於107 年4 月1 日起 延長被告羈押2 月;此有押票、延押裁定與送達回證等文件 在卷足憑。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繼於107 年5 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被告逃 匿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雖已在本院審結,被告所犯本案業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此有卷附本案判決書可稽 ,惟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亦有對於本院判決上訴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上級審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 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經緝獲後始到案一 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如前,本案 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復拒捕並試圖搶奪員警配槍,足認被告 仍有逃亡之虞。另觀之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
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另 被告之辯護人前雖主張依目前調查之證據,主要是警察密錄 器之畫面,但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殺人舉動,且因為被告係因 服用過量藥物及飲酒造成行為失控,聲請替代羈押處分,惟 依首開說明,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 者,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經緝獲後始到案一節,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對於所涉犯之重罪極有可能有逃亡之 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本院於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當庭評議,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 ,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末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