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8號
PCDM,106,訴,378,2018050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盛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佰參拾伍個),均沒收之;又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許文彬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日,在嘉義地區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貓」之成年人(下稱「黑貓」)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於105年10月6日凌 晨1時10分許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之物分別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臺北 市某處之籃球場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 年人(下稱「阿奇」)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不具殺 傷力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許文彬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時,將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藏放於高偕傑放 置於其車內之「GUCCI」牌黑色包包內。嗣於105年10月6日 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處 發生交通事故,許文彬即以電話通知楊傑勛到場,將「GUCC



-I」牌黑色包包交由楊傑勛,要求楊傑勛帶同該「GUCCI」 牌黑色包包先行離去,經警察覺有異而盤查,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就被告許文彬持有毒品部分,起訴書記載:「許文彬…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數量不 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 …嗣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處為警查獲後,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49包(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 37.78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24公克)、搖頭丸1顆(驗前淨重約0.3211公克)、1粒眠 150顆(驗前淨重約31.4250公克)」,參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㈥記載:「⒈扣案送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49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芬納西泮成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8.02公克之 事實。⒉扣案送驗之搖頭丸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其驗前淨重約0.3211公克。⒊扣案 送驗之1粒眠150顆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其驗前淨 重約31.4250公克。」,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毒品之範圍 ,應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之物,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 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楊傑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㈡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 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高 偕傑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其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高偕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仍 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3030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403頁、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113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553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67頁至第46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係在嘉義地區,向「黑貓」所購得(見本院卷第113頁 ),參以被告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實無羅織此節之必要, 是被告所述應屬可採,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GUCCI」牌黑色包包內,放置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辯稱:附表三、四 所示之物,係高偕傑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並將 該包包放置於伊車上,伊並未構成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附表三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認係口 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6 日刑鑑字第10500947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3頁 至第47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確係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㈡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 子彈,係伊的朋友「阿奇」寄放在伊這,大約是102年間, 在臺北市某籃球場交給伊,伊一直留到現在,「GUCCI」牌 黑色包包是高偕傑放在伊車上,警察來時,伊怕槍被查獲, 就把槍放在「GUCCI」牌黑色包包內,叫楊傑勛帶走等語( 見偵卷第403頁、第405頁),核與證人楊傑勛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和被告本來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的好樂迪 碰面,被告打電話給伊說發生車禍,伊就過去找被告,被告 叫伊上車後,從手排檔丟一個「GUCCI」牌黑色包包給伊, 沒跟伊說裡面有什麼東西,叫伊拿著保管,警察到場後伊和 被告下車,碰到伊拿的「GUCCI」牌黑色包包說要檢查,伊 就配合警察檢查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97頁至第600頁)相符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均可自由陳述,並無遭檢察官脅迫陳 述特定內容,而其業已明確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 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阿奇」所寄藏,並明確陳稱取得之時間 、地點,是其所述應屬可採,輔以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後, 隨即打電話找楊傑勛到場,要求楊傑勛帶走「GUCCI」牌黑 色包包,更顯見被告明知「GUCCI」牌黑色包包內係裝有附 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因恐遭 警查獲,而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等情相合,是應 認被告係於10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之籃球場內,受「 阿奇」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 之子彈,並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前某時,將附表 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藏放於高偕傑放置於 其車內之「GUCCI」牌黑色包包內。又被告既係受「阿奇」 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 ,則其所為應係構成寄藏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 示之子彈,而非僅係單純持有。
㈢至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 高偕傑所有,連同「GUCCI」牌黑色包包放置於伊車上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可自由陳述,並無遭檢察官脅迫陳述特定內 容,而其業已明確陳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 示之子彈係「阿奇」所寄藏,並明確陳稱取得之時間、地 點,業如前述,且證人高偕傑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 則被告嗣後復翻異其詞,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 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高偕傑所有,其所述前後不一,是被告 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高偕傑 所有乙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⒉證人高偕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察從被告處拿出的「GU -CCI」牌黑色包包係伊的,伊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跟伊 炫耀他有槍,伊下車時被告還說旁邊有人跟著他,疑神疑 鬼等語(見偵卷第571頁至第572頁),從上揭陳述可知, 高偕傑自承「GUCCI」牌黑色包包係其所有,且其曾乘坐 被告駕駛之車輛,輔以扣案之「GUCCI」牌黑色包包內含 有高偕傑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高偕 傑女友詹宜珊之身分證各1張,足認「GUCCI」牌黑色包包 確係高偕傑所有,是被告陳稱「GUCCI」牌黑色包包係高 偕傑放置在其車上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證人高偕傑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係從旅館偷走伊的「 GUCCI」牌黑色包包云云,惟查,證人高偕傑於偵查時證



稱:伊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跟伊炫耀他有槍,伊下車時 被告還說旁邊有人跟著他,疑神疑鬼等語(見偵卷第571 頁至第572頁),輔以扣案之「GUCCI」牌黑色包包非小, 被告如將「GUCCI」牌黑色包包自旅館內攜出,勢必引起 高偕傑詹宜珊之注意,是被告前揭陳述係證人高偕傑將 「GUCCI」牌黑色包包遺留在其車上等情,較屬可採,是 應認「GUCCI」牌黑色包包應係證人高偕傑所有,並遺留 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
⒋惟「GUCCI」牌黑色包包雖係高偕傑所有,尚難推論「GU CCI」牌黑色包包內部放置之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 表四所示之子彈均係高偕傑所有,況本案為警查獲時,被 告主動要求楊傑勛到場,且由被告自車輛手排檔處拿取「 GUCCI」牌黑色包包,交由楊傑勛保管,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警察來時,伊怕槍被查獲,就把槍放在「GUCCI 」牌黑色包包內,叫楊傑勛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03頁、 第405頁)相合,是被告有積極處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 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以免為警查獲之行為,應認附 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確係由被告所寄 藏。
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高偕傑曾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 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予被告,是被告所辯附表三所示之 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高偕傑所有,其並未寄藏 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云云,應不 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故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予補充。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之行為應 構成寄藏而非持有,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 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 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漠視國家法令,助長毒品流通,另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知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 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盛裝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含包裝袋135個),係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含附表一編號2 之毒品),全部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
㈢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 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 不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用於盛裝附表三所示 之改造手槍、附表四所示之子彈,然非被告所有,且僅係日 常盛裝物品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使用,附表六編號1至6、 編號8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 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 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10分 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 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涉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證人高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傑勛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C0000000)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 5 年10月6日1時10分許、同日1時35分許、同日2時10分許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 4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物係高偕傑所有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5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第467頁至第46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物,應係第三級毒品無疑。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係在「GUCCI」牌黑色 包包內所扣得(見偵卷第143頁),且「GUCCI」牌黑色包 包係屬證人高偕傑所有,業如前述,而證人高偕傑於偵查 中證稱:伊的毒品咖啡包有6包,跟朋友喝掉了5包,剩下 1包放在「GUCCI」牌黑色包包裡等語(見偵卷第415頁) ,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高偕傑曾放置毒品咖啡包於「 GUCCI」牌黑色包包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因恐槍 枝為警查獲,而將槍枝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 交由楊傑勛帶走,然被告車內仍放置大量毒品,如欲將其 所持有之毒品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應不至於僅 放置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2包第三級毒品於「GUCCI」 牌黑色包包內,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屬可採。至證人高偕 傑雖陳稱係放置1包毒品咖啡包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 ,與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數量(即2包)不合,然因證 人高偕傑係取出部分毒品咖啡包用以飲用,亦可能有數量 記憶錯誤等情,則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GUCCI」牌黑色包包內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



,應係證人高偕傑所有。
⒊參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前,因急忙將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放置於「GUCCI」牌黑色包包內,而交由 楊傑勛,是尚難認被告知悉「GUCCI」牌黑色包包內含有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毒品,而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附表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淨重5.41公克,取樣2.20公克,驗餘淨重3.21公克, 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9455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 7頁至第469頁),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自不構成持有 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行為,屬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備註 │




│ │ │ │檢驗結果 │事警察局檢驗結│ │
│ │ │ │ │果 │ │
├───┼──────────────┼──┼───────┼───────┼───────┤
│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 包│ │驗前毛重24.42 │扣案物編號為偵│
│ │硝甲西泮(黃/ 黑色包裝) │ │ │公克(包裝袋總│卷第121 頁編號│
│ │ │ │ │重約1.42公克)│1、2 │
│ │ │ │ │,驗前總淨重約│ │
│ │ │ │ │23.00 公克,隨│ │
│ │ │ │ │機抽取1 包鑑定│ │
│ │ │ │ │,經檢視內為深│ │
│ │ │ │ │褐色粉末,淨重│ │
│ │ │ │ │11.52 公克,取│ │
│ │ │ │ │1.55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驗餘淨重9.│ │
│ │ │ │ │97公克,檢出第│ │
│ │ │ │ │三級毒品4-甲基│ │
│ │ │ │ │甲基卡西酮、微│ │
│ │ │ │ │量第三級毒品硝│ │
│ │ │ │ │甲西泮成分,測│ │
│ │ │ │ │得4-甲基甲基卡│ │
│ │ │ │ │西酮純度約3 %│ │
│ │ │ │ │,依據抽測純度│ │
│ │ │ │ │值,推估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0.69│ │
│ │ │ │ │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1 顆│毛重0.5555公克│ │扣案物編號為偵│
│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含1 個塑膠袋│ │卷第121 頁編號│
│ │(藍色錠劑) │ │及1 張標籤重)│ │4 │
│ │ │ │,淨重0.3211公│ │ │
│ │ │ │克,取樣0.3211│ │ │
│ │ │ │公克,驗餘淨重│ │ │
│ │ │ │0 公克,檢出第│ │ │
│ │ │ │二級毒品3, 4- │ │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第三│ │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成分。 │ │ │
├───┼──────────────┼──┼───────┼───────┼───────┤
│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1 │ │總毛重2039.42 │扣案物編號為偵│




│ │黃色包裝,包裝上均有「鳳梨酥│包 │ │公克(包裝袋總│卷第129 頁編號│
│ │」字樣) │ │ │重約191.18公克│1 │
│ │ │ │ │),驗前總淨重│ │
│ │ │ │ │約1848.24 公克│ │
│ │ │ │ │,隨機抽取編號│ │
│ │ │ │ │1 包鑑定,經檢│ │
│ │ │ │ │視內為深褐色粉│ │
│ │ │ │ │末,淨重11.76 │ │
│ │ │ │ │公克,取樣2.23│ │
│ │ │ │ │克鑑定用罄,驗│ │
│ │ │ │ │餘淨重9.53公克│ │
│ │ │ │ │,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4-甲基甲基卡│ │
│ │ │ │ │西酮、微量第三│ │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成分,測得4-甲│ │
│ │ │ │ │基甲基卡西酮純│ │
│ │ │ │ │度約2%,依據抽│ │
│ │ │ │ │測純度值,推估│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 │約36.96 公克。│ │
├───┼──────────────┼──┼───────┼───────┼───────┤
│ 4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黃/ 黑色│11包│ │驗前總毛重64.2│扣案物編號為偵│
│ │包裝) │ │ │3 公克(包裝袋│卷第129 頁編號│
│ │ │ │ │總重約5.50公克│3 │
│ │ │ │ │),驗前總淨重│ │
│ │ │ │ │約58.73 公克,│ │
│ │ │ │ │隨機抽取1 包鑑│ │
│ │ │ │ │定,經檢視內為│ │
│ │ │ │ │深褐色粉末,淨│ │
│ │ │ │ │重5.05公克,取│ │
│ │ │ │ │樣1.66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驗餘淨重│ │
│ │ │ │ │3.39公克,檢出│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芬納西泮成分。│ │
├───┼──────────────┼──┼───────┼───────┼───────┤
│ 5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橘色錠劑│150 │毛重43.7381 公│ │扣案物編號為偵│
│ │) │顆 │克(含包裝袋重│ │卷第129 頁編號│
│ │ │ │),淨重31.425│ │4 │




│ │ │ │0 公克,取樣0.│ │ │
│ │ │ │2030公克(外觀│ │ │
│ │ │ │相似,抽驗其中│ │ │
│ │ │ │1 顆,進行鑑驗│ │ │
│ │ │ │),驗餘淨重31│ │ │
│ │ │ │.2220 公克,檢│ │ │
│ │ │ │出第三級毒品芬│ │ │
│ │ │ │納西泮成分。 │ │ │
├───┼──────────────┼──┼───────┼───────┼───────┤
│ 6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內含│1 包│ │驗前毛重1.55公│扣案物編號為偵│
│ │白色粉末及塊狀物) │ │ │克(包裝袋重0.│卷第143 頁編號│
│ │ │ │ │84公克),驗前│1 │
│ │ │ │ │淨重0.71公克,│ │
│ │ │ │ │取樣0.09公克鑑│ │
│ │ │ │ │定用磬,驗餘淨│ │
│ │ │ │ │重0.62公克,檢│ │
│ │ │ │ │出第三級毒品氯│ │
│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 │,測得氯甲基卡│ │
│ │ │ │ │西酮純度約35%│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