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雅萍
何忠憲
何忠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7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丙○○、甲○○、乙○○均公訴不受理。扣案之鐵製甩棍貳支、狼牙棒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丁○○及其子女丙○○、甲○○及乙○○等人係鄰 居關係。緣因己○○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5 年10月間 起,即因幻聽症狀時常至丁○○住家按門鈴及叫罵,嗣於10 5 年11月27日0 時20分許,甲○○因返家後知悉前日其母辛 ○○與己○○發生衝突而受傷,遂持鐵製甩棍前往己○○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門前,以甩棍 敲打己○○住處鐵門,後乙○○、丙○○亦前後分別以腳踹 、狼牙棒手電筒敲打鐵門,欲找己○○理論。己○○因受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竟開啟住處鐵門後,持屋內之西瓜刀,與丁○○ 、甲○○、乙○○、丙○○間相互拉扯及毆打(甲○○、乙 ○○、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 己○○明知持刀揮砍他人手部,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四肢功能 之重傷害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疏未 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丁○○右手上臂1 下,致丁○○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橈神經 、肱動脈、肌肉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手部受創 嚴重,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皆永久喪失 機能,而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 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丙○○、甲○○、乙○○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71 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99頁至102 頁),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辯護人所稱其等陳 述係為己或親人脫罪等節,僅屬評價其證言證明力之層次, 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丁○○、丙 ○○、甲○○、乙○○在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己○○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 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 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丁○○、丙 ○○、甲○○及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丙○○ 、甲○○、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何雅惠、 許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13 頁),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己○ ○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另爭執偵字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惟查該等監視器翻拍照片之 來源,即偵字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寫「0000000 OO路OO 巷」與「事件記錄」之光碟影像檔,業經本院當庭重為勘驗 並製作筆錄,本院並未將前開偵字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引 為被告己○○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己○○所爭執前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二、無爭執部分:
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 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持家中之西瓜刀,於105 年11月27日0 時20分許,在其住處與隔壁丙○○、乙○○、甲○○、丁○ ○之住處前,與丙○○、乙○○、甲○○、丁○○發生衝突 ,並有持西瓜刀朝對方揮舞攻擊,且被告己○○上開行為造 成丁○○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合併正中神經、橈神經、肱 動脈、肌肉斷裂等傷害等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3 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丙○○、甲○○、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 卷三第181 頁至184 頁、186 頁至191 頁、199 頁至200 頁 、213 頁至214 頁、224 頁至226 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 人丁○○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OO年O 月O日O字第OOOOO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告訴 人丁○○傷勢照片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 查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至75頁、106 頁 至107 頁),另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作成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120 頁、 129 頁至164 頁),復有西瓜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 查,告訴人丁○○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被告己○○以西瓜 刀揮砍,而受有上揭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此有前開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足參,而丁○○於案發同日至亞 東醫院急診就診,並接受緊急動脈、神經肌肉修補之手術, 又於出院後至同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仍因傷勢嚴重,經 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丁○○之病況,該院函覆以:「病患於10
5 年11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持續於 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06 年09月01日評估病患復原 狀況,存有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皆永久喪 失機能:右手腕關節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右手肘關節存有運 動障害。」等語,有亞東醫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O OOOO號函、同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 號函暨後附丁○○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 至397 頁、421 頁),足認丁○○之右手機能已嚴重減損, 且應無恢復之可能性,是本件丁○○確實受有一肢以上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甚為顯然。
㈢關於被告己○○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具狀辯護以:告訴人丁○○根本非本 案有爭執之人,被告己○○對之不可能有殺人或傷害犯意, 本件傷害結果係因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正面交鋒, 被告己○○不慎於揮砍時傷及丁○○,是被告己○○傷害之 對象應為甲○○,就傷害丁○○部分應為打擊錯誤,應阻卻 故意云云。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 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 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 意,固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受傷之事發經過雖證稱 :伊要去跟甲○○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理己○○,伊要把甲 ○○拉進來,就從他後面褲帶拉著,是雙手抱著甲○○,鐵 門一開伊就有看到己○○拿西瓜刀出來,己○○有揮過來, 當時伊是站在甲○○的背後,有稍微拉後退,但己○○拿西 瓜刀出來,甲○○就拿甩棍抵抗,所以就會前進,伊自己在 推斷,因為當時很亂,己○○看到人就砍,可能是伊自己在 拉甲○○時有轉一些方向,所以伊右手就被砍到,可是伊不 知道知道自己有中刀,是過一下覺得手怎麼會黏黏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至183 頁、186 頁至190 頁);再參酌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丙○○在本院一致證述: 當日被告己○○鐵門打開就直接衝過來揮刀,是先往乙○○ 身上砍,當下很混亂,大家想把己○○的刀子搶下來,過程 中己○○有持續揮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213 頁至 214 頁、225 頁至226 頁);另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甲○○持甩棍大力敲打被告己○○住 處大門並以右腳踹門1 下,並狀似叫罵,乙○○以右腳踹門 4 下,丁○○後走至甲○○後方拉住其雙手,反手抵住其後 背向後拉,丙○○則持棍棒(按應為扣案之狼牙棒手電筒) 亦揮擊被告己○○住處大門。後被告己○○持西瓜刀自其住
處打開鐵門走出,先快步走向乙○○由上而下揮砍,乙○○ 以手部及甩棍抵擋,並持甩棍朝被告己○○頭部位置揮擊後 ,甲○○掙脫丁○○之阻擋,持甩棍衝至被告己○○面前揮 擊,被告己○○即高舉西瓜刀朝甲○○由上而下揮砍一刀, 其後丁○○、乙○○、丙○○均上前阻擋並包圍、抓住被告 己○○,乙○○、丙○○、甲○○並各用甩棍、棍棒揮擊被 告己○○,後甲○○與被告己○○互相拉扯,丁○○攔阻乙 ○○及丙○○向前,嗣甲○○以雙手握住被告己○○持刀之 右手腕,乙○○、丙○○再以前採取之同樣方式揮擊被告己 ○○,此時丁○○呈現低頭以左手摀住右手臂之舉動,轉身 檢視其傷口,畫面中可見丁○○右手臂處有明顯受傷流血之 情形等節,有本院106 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暨後附影像擷圖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115 頁、131 頁至148 頁 )。是依上述各情,尚難認定丁○○遭被告己○○持刀揮砍 之時間點,確係如丁○○所推測者無訛,且當時被告己○○ 既係聽聞屋外敲門及叫罵聲始持刀外出,對於各在場人中究 竟是何人敲擊住處大門或叫罵並無直接目擊,再者丁○○於 衝突爆發時依監視器影像所示亦非單純拉住甲○○,而尚有 協助抓住被告己○○,則被告己○○當會認為丁○○亦牽涉 於衝突之中,在其持刀揮砍時,自無將丁○○排除於揮擊對 象之理。況本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伊與丙○○、乙 ○○、甲○○、丁○○鬥毆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選任律師 為其辯護後,仍於準備程序中承認有傷害,其辯護人亦稱若 本件變更法條成傷害罪,被告己○○認罪等語(見偵字卷第 133 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213 頁),更足認被告己○○ 當時之主觀認知即係與丁○○鬥毆,並非過失誤擊丁○○。 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僅構成過失致重 傷害云云,應無足取。
⒉惟就被告己○○之故意程度為何,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己○ ○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其當時持西 瓜刀僅係要威嚇一下,怎知出來就被攻擊等語。按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 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 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 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 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 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 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 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 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 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 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 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 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 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又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 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 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 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可參)。 經本院觀察案發衝突之情狀,認本件被告己○○係與丁○○ 等人發生衝突後,持西瓜刀揮砍丁○○右手臂1 下,此尚非 針對致命要害部位攻擊,且待丁○○發現負傷離開現場後, 被告己○○並未再予毆打或追擊,顯無欲置丁○○於死地或 重創其五官或身體機能之情事。且觀本次紛爭源起,係因被 告己○○於案發前1 個月起,受思覺失調症引發幻聽影響而 時常至告訴人丁○○住處按門鈴並叫罵,另於案發前2 日被 告己○○曾有與證人辛○○發生衝突,除此之外,告訴人丁 ○○、被告甲○○、乙○○、丙○○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與被 告己○○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縱使被告己○○有上開按住 處電鈴並叫罵之舉,亦無去找被告己○○理論或吵架等情, 均據證人丁○○、辛○○、甲○○、乙○○、丙○○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195 頁、209 頁至210 頁 、219 頁至220 頁、233 頁至236 頁),並據被告己○○在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精神鑑定程序中自陳:因為一直有聽到聲音在批評 自己,所以自案發前1 個月便開始會去隔壁鄰居家中按門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 頁)可稽,被告己○○另於警詢中 陳述與丁○○等人是鄰居,自認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 第11頁),是其等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己○○洵無欲 使丁○○死亡、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動 機與必要。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 持刀走出家門時有講「乎你們死(臺語)」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13 頁),然綜上情節及案發上雙方關係而論,不能排
除此僅係一時氣憤欲威嚇對方所言,不能以此即遽論被告己 ○○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從而,被告己○○雖有上開 傷害丁○○之行為,致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惟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殺 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己○○所辯其僅具普通傷害犯意 等語,尚屬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 見自亦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刀 揮砍告訴人丁○○,惟該西瓜刀質地堅硬而鋒利,如持以傷 害手部,可能造成嚴重減損他人四肢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 應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己○○為成年人 ,經智力測驗結果並無智能障礙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 ),足認其智識能力正常,而得預見若其持刀朝他人手部刺 擊,將可能發生使他人受重傷結果,客觀上亦有此預見可能 ,惟因現場衝突過程混亂,致被告己○○主觀上疏未預見此 情節,仍基於普通輕傷害之犯意,持刀揮擊丁○○,嗣丁○ ○經送醫治療,迄今仍遺有右手功能嚴重減損之之重傷害, 則被告己○○自應對於此基於輕傷害之故意而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當無疑義。又丁○○所受前 揭重傷害結果,確為被告己○○之普通傷害行為所致,此由 告訴人丁○○自陳伊本來還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及上述案發時丁○○之右手仍可抓住被告己○○、同 案被告甲○○等情,即可知悉,是被告己○○之傷害行為與 丁○○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因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
為如上所述(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經檢察官、被告己○ ○與其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將被告己○○送請馬偕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⒈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 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思覺失調症的表 現至少必須在一個月內出現符合下列5 項中的2 項,包括: ⑴妄想,⑵幻覺,⑶胡言亂語,⑷整體上混亂或僵直的行為 ,⑸負性症狀。而此困擾的徵兆必須持續出現6 個月,其中 的1 個月必須完全符合上述5 項症狀中的2 項。根據陳員( 即被告己○○)的病程來看,陳員在案發前已經長達有將近 8 個月左右出現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雖然必須考慮使 用藥物或其他物質所致之精神病,然而就養母所稱陳員在案 發前數年工作不穩定,都在家中很少出門,很少和友人來往 ,加上陳員在停止服用風熱友並積極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 (住院38天後),仍有幻聽自語等症狀,甚至據養母表示目 前仍偶有自語情形,綜合上述資訊,研判陳員應當疑似罹患 思覺失調症,於案發前具有思覺思調症之典型症狀。⒉陳員 在案發前一個月的行為表現可以看出陳員受到思覺思調症的 症狀(例如:陳員曾和養母提及隔壁鄰居有魔鬼在作祟,並 認為自己聽到的聲音是來自於隔壁鄰居),導致其衝動控制 能力已經明顯下降,因此會多次至隔壁鄰居家門騷擾,並在 案發前兩日與對方女眷發生衝突。在案發當日,陳員於睡夢 中遭隔壁敲打鐵門而驚醒,見對方拿甩棍叫囂,所以便在盛 怒之下持西瓜刀打開家門衝出與對方鬥毆。雖然於案發當時 陳員可以明確說出當下不曾聽到幻覺,然而其控制能力仍可 能會受其思覺失調症的精神症狀影響(例如:認為對方過去 一直以聲音騷擾自己的妄念),而有顯著降低的情形,加上 當時陳員在兩日前才與對方衝突,案發當日又是在睡夢中被 驚醒,所以就在對方主動挑釁的行為刺激下而同樣以暴力回 應對方之刺激。」等語,此有卷附馬偕醫院OO年O月O日 OOOO字第OOOOO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31 頁、439 頁至440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 上而言尚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足 見被告己○○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使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上開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減 輕其刑。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己○○於案 發時屬思覺失調症之發作期,並因此遭強制住院,足認其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為不罰云云。查依被告己 ○○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之 病歷資料,固顯示被告己○○因衝突受傷害,於105 年11月 27日至該院骨科病房開刀住院,傷口處理後於同年月30日轉 入精神科病房,經醫師觀察具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情緒激躁 ,須保護性約束及鎮靜針劑使用,而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獲准, 持續給藥治療後迄106 年1 月5 日出院等情,有雙和醫院O 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暨病歷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93頁至94頁),然本院審酌精神衛 生法第41條第1 項所述精神病患應住院治療之要件,係「嚴 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降低,在規範目 的與構成要件上已有顯著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被告己 ○○於案發當日在雙和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尚能明確供述 當日持西瓜刀傷害他人之經過,且應答內容並非簡略,亦無 答非所問之情,有該日警詢筆錄1 份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 12頁),足見被告己○○尚可清楚知悉並記憶案發經過,其 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完全 喪失程度,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不罰之要件,併 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於遭挑釁後貿然 持西瓜刀與他人發生衝突,並因以刀揮砍丁○○之右手臂, 而造成丁○○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為殊值非 難,然考量其為本案犯行與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且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無業,目前擔 任理貨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三峽分局二橋派出 所詢問筆錄之記載,偵字卷第8 頁,及被告己○○辯護人辯 護意旨狀後附工作證明),及迄未與丁○○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 己○○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按評估是否適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 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所應採 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而 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 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己○○因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致告訴人 丁○○右手機能嚴重減損,其終身所受生活不便程度甚巨, 惟被告己○○竟未積極商談賠償事宜,而需本院曉諭後始請 法院安排調解期日,並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達成民事和解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對被告己○○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㈡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己○○因思覺失調症影響,僅因細故即持刀揮 砍鄰居,對於社區其他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重大,且 被告己○○就其精神疾病,於雙和醫院精神科強制住院治療 時顯現其對於本身疾病缺乏病識感,且醫療團隊與其討論後 續安置或居家治療,仍存有抗拒態度,接受度有限,縱於出 院前提醒其持續治療之重要性亦同,有上揭雙和醫院病歷資 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94頁);再本院送請馬偕醫院 對被告己○○為精神鑑定,該院檢視被告己○○前於恩主公 醫院就診病歷,並對之於106 年10月20日進行精神狀態檢查 及診斷性會談,認為被告己○○於106 年間至恩主公醫院就 診並服藥後,焦躁與幻聽症狀已有改善,於晤談過程中無法 觀察到明顯妄想或幻覺,整體思考過程及知覺經驗也無問題 ,然養母表示被告己○○在家仍偶有精神症狀,但不至於影 響其生活,被告己○○則不認為自己有思覺失調症,覺得自 己只是有幻聽,對於藥物的副作用意見多,而持續治療的態 度則較為被動等節,亦有前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438 頁),是審酌上述各情,本院 認為依被告己○○目前情狀足認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仍有必要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改善其精神病 症狀,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被告己○○於治 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西瓜刀1 支,雖為被告己○○所持用以傷害丁○○等人之 物,然被告己○○及其母即證人戊○○皆一致陳稱該西瓜刀 原為被告己○○之父親所有,現原所有人已於106 年間過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至251 頁、266 頁),本院考量 此刀即成為遺產,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及其 母、姐公同共有,為免沒收後將來民事法律關係複雜,又無 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27日0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前,持預藏之西瓜刀開啟住處鐵門後 ,朝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及丙○○揮砍,雙方 相互拉扯,致乙○○之左手掌受有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及神經 受損之傷害;甲○○受有大撕裂傷至左背腰肌破裂、左手撕 裂部分肌腱斷裂、右頸裂傷伴皮膚缺損之傷害;丙○○受有 左食指1 公分撕裂傷及第3 指1 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 認被告己○○就甲○○、乙○○、丙○○遭砍傷部分係觸犯 殺人未遂罪,然被告己○○並無殺人之犯意,應係基於普通 傷害故意而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己○○係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而乙 ○○、甲○○、丙○○所受傷勢,又無證據顯示已達重傷害 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423 頁),又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此部分原應 諭知不受理,惟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因被告己○○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回應甲○○、乙○○、丙○○尋釁之犯 意,而於相同地點持刀傷害乙○○、甲○○、丙○○及丁○ ○,應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及乙○○(下合稱被告 丙○○等3 人,分則稱各被告)與告訴人己○○等人係鄰居 關係,因己○○屢次無故按門鈴及敲打被告丙○○等人住家
大門,彼此間互有嫌隙,被告丙○○等3 人竟共同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7日0 時20分許,先由 被告甲○○持鐵製甩棍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甩棍敲打己○○住處鐵門,被告 乙○○、丙○○再前後分別以腳踹、棍棒敲打己○○住處鐵 門,己○○在屋內見狀後,則持預藏之西瓜刀開啟住處鐵門 ,被告丙○○等3 人上前包圍告訴人己○○並拉扯及毆打, 致己○○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 丙○○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丙○○等3 人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 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何雅惠、許志 強、戊○○之證述、告訴人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 診檢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扣案 鐵製甩棍2 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暨翻拍照片共28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等3 人 均坦認當天確有與己○○發生衝突並拉扯,致己○○受有前 揭傷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被告丙○○辯稱:過程中伊只是要去搶西瓜刀,防止己○○ 繼續砍殺伊家人,才拿大約30公分的手電筒朝己○○揮;被 告甲○○辯稱:伊看到己○○有持刀揮砍的動作就往前衝壓 住其持刀右手,伊沒有出手毆打而是壓制他,過程中多少有 拉扯,但是目的是不要讓他有揮舞的動作;被告乙○○則辯 以:伊看到己○○拿西瓜刀,就在地上把被告甲○○敲門敲 壞的甩棍拿起來,當下怕己○○傷害伊家人,想要奪下他的 刀,過程中應該有拿甩棍打他,主要是要打掉他的刀,只有 瞄準刀及手打等語。被告丙○○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等辯護稱:本件被告丙○○等3 人係見己○○衝出家門 手持西瓜刀任意揮砍,為防衛自身安全,而有所抵抗,其等 均不具有戕害己○○生命之主觀意圖,客觀上其等之反擊行 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參、經查,被告丙○○等3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己○ ○發生衝突,其等於過程中並有分持甩棍、狼牙棒手電筒朝 己○○頭部、肩部、肩頸處揮擊,並壓制己○○在地之行為 ,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118 頁、132 頁至161 頁),然本院審酌其等雖有攻擊 告訴人己○○頭部要害之舉,然並無持續為之,後續壓制行 動亦顯然意在奪取己○○手中之西瓜刀,且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及判決意旨,攻擊部位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衡諸被
告丙○○等3 人於本案發生前未與己○○發生言語或肢體衝 突,亦無去找己○○理論或吵架等情,己○○亦於警詢中陳 述與被告丙○○等3 人係鄰居,無仇恨糾紛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丙○○等 3 人洵無欲使己○○死亡、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之動機與必要,應甚明確,是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等3 人確有殺害己○○之犯罪 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觸犯刑法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 程度,而僅有普通傷害犯意,且己○○所受傷勢亦無證據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13 頁),應僅得以刑法傷 害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丙○○等3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被告丙○○等3 人所共犯者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等3 人均業 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己○○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從而,依照 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丙○○等3 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至於被告丙○○等3 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此應係 正當防衛等語。惟按訴訟繫屬發生訴訟關係,法院應為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