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01號
PCDM,106,訴,1101,201805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霖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0544 號、第17073 號、第18181 號、第19766 號、第20
676 號、第27214 號、第29305 號、第3066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旻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0至14、附表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編號5 至7 、9 、15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旻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盜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余旻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6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得手(詳細時 間、地點、犯罪方法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二、余旻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毀壞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致令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嘉庭
三、余旻霖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民族路236 巷「鴻森雜貨店」前,拾獲其胞姊余艾倫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未 據告訴),未經余艾倫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 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於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美禎門市」之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接續持上開信用卡 ,在該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刷卡加值如附編號1 所示之金額 ,全額用以購買「遊e 卡」網路遊戲點數,以此不正之方法



獲得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 之網路商店,冒用余艾倫名義, 在該網站之交易商品頁面購買遊戲點數,並輸入上開信用卡 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余艾倫以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服務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至 該等網站而行使,致Google Play 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提 供余旻霖該等遊戲點數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中信銀 行誤信為余艾倫本人之消費,如數支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余艾倫、中信銀行對於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網路商店對於商品及線上信 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余旻霖竊得附表一編號2 空白支票1 本後,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某處,於附表三所示4 紙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金額,並盜蓋其所竊得之發票人協成銘版公司負責人莊金松 印章之印文於空白支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4 張 ,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持上開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惟因 莊金松發覺遭竊已於同年4 月14日掛失止付,故均未兌現。五、案經謝金龍王義誠、陳建邦、何玉茹莊弘安、朱小玲、 涂錦正、顧雅玲、李淑芬、江宜璟吳輝明、林增忠、陳鵬 文、余艾倫李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余旻霖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告訴人謝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106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卷第12頁、第9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份、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2 幀(同上卷第28頁、第40 -42 頁)。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郭月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年度 偵字第17073 號卷第13-14 頁)。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告訴代理人黃玉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呂明延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 卷第16頁、第21-2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50頁 反面)。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中之指述(106 年 度偵字第17073 號卷第24頁)。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害人黃建明於警詢中之指述(106 年 度偵字第17073 號卷第18-2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106 年8 月3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12067號函附之「 黃建明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6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084698號鑑驗書1 紙( 106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卷第71-80 頁)。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告訴人何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106 年 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10-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3 幀、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幀(同上開卷第20頁、第24-27 頁)。 7.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莊弘安於警詢中之指述(106 年 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集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幀(同上開卷第29頁、第34-35 頁)。
8.附表一編號8 部分: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告訴人涂錦正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106 年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15-1 8 頁、第50頁)、現場照片共25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 幀 、扣案扳手照片2 幀、損失明細表1 份(同上開卷第30-31 頁、第36頁、第53頁、第76-88 頁)、扣案扳手2 支。 9.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害人朱純姬於警詢中之指述(106 年 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19頁)、現場照片1 幀(上開偵查卷 第30頁)。
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顧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106 年 度偵字第19766 號卷第8-10頁)、告訴代理人張淑美於偵查 中之指述(106 年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50頁)、現場暨螺 絲起子照片共89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6 年8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29310號鑑驗書1 份 (106 年度偵字第19766 號卷第21-43 頁、第75-76 頁)。 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代理人張淑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106 年度偵字第19766 號卷第11-13 頁、106 年度偵字 第18181 號卷第49頁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幀(106 年度偵字第19766 號卷第15-20 頁)。 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江宜璟於警詢中之指述(106 年 度偵字第36932 號卷第19-21 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幀 (上揭卷第37-39 頁)。
13.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告訴人吳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106 年度偵字第36932 號卷第25-27 頁、第28-29 頁、 第75頁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3幀(上揭卷第52頁、 第61-66 頁)。
14.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林增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06 年度偵字第30668 號卷第8-10頁、第11-12 頁、第53頁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幀、現場照片19幀(上揭卷第21-3 2 頁)。
15.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陳鵬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 述(106 年度偵字第10544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2-224 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幀(106 年度偵字第10544 號卷 第7 頁)。
16.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李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06 年度偵字第36932 號卷第22-24 頁、第75頁)、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2 幀(上揭卷第42頁)。
17.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余艾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6 年 度偵字第20676 號卷第5-7 頁、第24-25 頁)、冒用明細1 份、電子發票存根聯5 份(上揭偵查卷第10頁、第29-38 頁 )。
18.附表三部分:證人郭月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明延、洪



振嘉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卷第13-1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305 號卷第11-12 頁、第13頁)、附 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共4 紙、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6 年 10月30日台票總字第1060004549號函附之退票理由單、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2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106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卷第32頁 、106 年度偵字第29305 號卷第31-39 頁)。 19.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部份: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8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5 罪)。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已分別載明被告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 ,雖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仍 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6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7 、9 、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 罪)。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另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14、16所 示犯行,雖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然此部分依刑法 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輝明、陳鵬文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 、 261 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上揭所犯竊盜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5.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部分:
1.按持用具悠遊卡功能之銀行信用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機構 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在儲值之款項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 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 值),此時行為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 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



加值,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 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故核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犯行中,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本案具悠遊卡功 能之信用卡多次加值後消費,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2.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 再經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 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 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中,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以相同網路位址上網至相同網路商店盜刷信用卡方式消 費遊戲點數,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 有價證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 4 張支票之有價證券,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空白支 票1 本後,偽造附表三所示4 張支票,固有不該,然被告行 為時甫成年,其因年輕識淺、一時不察致罹刑典,且被告所 為,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 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 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 ,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況被告持附表三所 示支票提示,因被害人莊金松業已辦理掛失止付,故未獲兌 現,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縱僅判處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為年輕 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又任意毀壞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復冒名盜用信用卡消費,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余艾倫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惟刷卡金額均非高;復偽造附表三所示 支票4 張,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然終未獲兌現 ,造成損害較低,且迄今僅返還部分於附表一編號8 、11所 竊得物品予告訴人朱小玲、李淑芬、另就附表一編號13、14 、16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輝明、陳鵬文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外,此據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張淑美 於偵查中、告訴人陳鵬文吳輝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106 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18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07 3 號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224 頁、第226 頁),尚未與 其他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毀損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 編號5 至7 、9 、15至17、附表二編號1-2 所處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9 、15至 16、附表二編號1-2 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4 、 8 、10-14 、附表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扳手2 支、未扣案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扳手 1 支、編號12所示鐵鎚1 支、編號16所示螺絲起子1 支,係 被告所有,且分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8 、1 、12、16所示犯 所用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鐵撬1 支,為被告於現 場所拾獲,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7 073 號卷第56頁),且已遭被告遺留於現場,此據證人郭月 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卷第14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木棍1 支、編號4 所示老虎鉗1 支、編號6 所示木棍1 支、編號10所示剪刀2 支、編號11所 示螺絲起子2 支,固均屬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均為被告 於現場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106 年度 偵字第17073 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另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螺絲起子各1 把、編號17所示榔頭1 把,為被告於路 邊拾獲,且於行為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106 年度偵字第36932 號卷第12頁、第5 頁),已難認被告 就上揭拾獲物品具備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之,此外,復查無證 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7 、9-10、12-16 所示竊得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空白支票簿1 本、印章1



個,業據被害人莊金松申辦支票遺失,詳如前述,足認被告 竊得之上揭物品已不具實際價值,因認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 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所得中,被告已返還竊得之部 分彩券(新臺幣〈下同〉300 元刮刮樂彩券79張、200 元刮 刮樂彩券511 張)一節,業據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106 年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18頁),另附表一編號11 部分,被告竊取18萬元現金,已返還13萬元一節,業據被害 人張淑美於偵查中指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18181 號卷第 49頁反面),則被告就上揭已返還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若仍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中行所詐得之消費服務,為犯 罪所得,均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價值各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刷卡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4 紙,尚未扣案,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㈣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 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53分許,進入告 訴人陳鵬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洗衣店,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店內兌幣機(價 值3,000 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鵬文, 並竊取機台內現金共約3,000 元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2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伊只有破壞店內兌幣機,但沒有竊取其內物品等語。經 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持螺絲 起子1 支毀損店內兌幣機,然未坦承有竊取財物之情(106 年度偵字第10544 號卷第3 頁反面、第28頁、第38頁反面) ,已難認被告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
2.證人陳鵬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遭人毀損及被竊之零錢 共損失多少?)鷺江街77號兌幣機維修約3,000 元,中興街 130 號兌幣機維修約3000元及零錢400 元等語(106 年度偵 字第10544 號卷第5 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中僅指稱附表 一編號18所示新北市○○區○○街00號洗衣店有兌幣機遭毀 損造成3,000 元維修費之損失,然未指證該處有遭竊之情, 證人陳鵬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號 洗衣店不是伊所經營,伊只知道該洗衣店兌幣機有被破壞, 但裡面的錢有沒有被偷,伊不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2 、224 頁),故亦無從依據證人陳鵬文證述,認定被告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情。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固有拿取螺絲起子1 支破壞 店內兌幣機,此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幀附卷可憑(106 年 度偵字第10544 號卷第6 頁),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 兌幣機內零錢之行為,自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
4.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竊盜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尚無從證 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案件有下列情刑之一



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法第35 7 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有拿取螺絲起子1 支破壞店 內兌幣機,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2 幀可憑。然查,陳鵬文於警詢中雖表明就 此部分毀損犯行提出告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44 號卷第5 頁反面),惟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0號 洗衣店非陳鵬文所經營,而係其友人江宜璟所經營,陳鵬文 因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洗衣店,與江宜璟經營之上揭 洗衣店於同日遭被告毀損,故由陳鵬文前往警局製作附表一 編號16、18所示案件之筆錄,江宜璟未委託陳鵬文就附表一 編號18所示毀損犯行提出告訴等節,業據證人陳鵬文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2 、224 頁),顯示陳鵬文非 上開受毀損物品之所有人或保管人,未具合法告訴權,且其 既未受被害人江宜璟委任提出告訴,則本件自難認業經提起 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0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主 文 │
│號│告訴人│ │ │ │ │
├─┼───┼────┼────┼─────────┼────────┤
│1 │謝金龍│106年4月│新北市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余旻霖攜帶兇器踰│
│ │(告訴│10日凌晨│洲區復興│用之扳手1 支,轉鬆│越安全設備竊盜,│
│ │人) │2 時許 │路323巷 │辦公室鐵窗螺絲後,│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7號之工│踰越該安全設備之鐵│未扣案之扳手壹支│
│ │ │ │廠 │窗入內竊取神桌上之│沒收、犯罪所得金│
│ │ │ │ │金牌30面(價值約9 │牌參拾面均沒收,│
│ │ │ │ │萬元)得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莊金松│106年4月│新北市蘆│利用該公司未鎖門之│余旻霖攜帶兇器竊│
│ │(被害│14日上午│洲區復興│機會,進入辦公室內│盜,處有期徒刑柒│
│ │人) │7 時前某│路340巷 │,並持其拾獲之客觀│月。 │
│ │ │時許 │20號之「│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
│ │ │ │協成銘版│撬1 把,撬開辦公桌│ │
│ │ │ │公司」 │抽屜(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後,竊取空白│ │
│ │ │ │ │支票簿1 本(49張)│ │
│ │ │ │ │及印章1個得手。 │ │
├─┼───┼────┼────┼─────────┼────────┤
│3 │王義誠│106年5月│新北市蘆│持其於現場取得而客│余旻霖攜帶兇器毀│
│ │(告訴│2 日上午│洲區復興│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壞門扇竊盜,處有│
│ │人) │8 時前某│路340巷 │木棍1 根,撬開公司│期徒刑捌月。未扣│
│ │ │時許 │20號之「│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案之犯罪所得筆記│
│ │ │ │瑋晨企業│未據告訴)後,入內│型電腦壹台、現金│
│ │ │ │有限公司│竊取筆記型電腦1 台│新臺幣伍仟元均沒│
│ │ │ │」 │(價值約1萬元)及│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現金5,000元得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 │陳建邦│106年5月│新北市蘆│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呂│余旻霖攜帶兇器毀│
│ │(告訴│7日2時0 │洲區復興│明延所借得車牌號碼│壞安全設備竊盜,│
│ │人) │許 │路323巷 │AEC-2780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52號之 │機車,至左址回收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金銘企│,並持現場取得而客│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業社」資│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源回收廠│老虎鉗1 支,破壞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收廠安全設備之鐵窗│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徵其價額。 │
│ │ │ │ │)後,進入廠內竊取│ │
│ │ │ │ │現金5 萬元得手。 │ │
├─┼───┼────┼────┼─────────┼────────┤
│5 │黃建明│106 年5 │新北市蘆│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呂│呂旻霖竊盜,處有│
│ │(被害│月8 日21│洲區復興│明延所借得車牌號碼│期徒刑貳月,如易│
│ │人) │時42分許│路323 巷│AEC-2780號普通重型│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59 號之│機車,至左址工廠內│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工廠 │,徒手竊取鑰匙組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組(含大門遙控器、│鑰匙組壹組沒收,│
│ │ │ │ │鐵捲門遙控器、警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器及機車鑰匙各1 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得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何玉茹│106 年4 │新北市蘆│持其於現場取得之客│余旻霖攜帶兇器竊│
│ │(告訴│月12日凌│洲區復興│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盜,處有期徒刑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