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63號
PCDM,106,訴,1063,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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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助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拾柒點陸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ALCATEL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正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7.6846 公克、驗餘淨重17.6165 公 克)、ALCATE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予呂正助,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並 約定待呂正助賣出後再行拆帳,呂正助即持上開ALCATEL 行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53分許, 在通訊軟體WeChat「麥當勞得來速語音版」群組,刊登「台 北,新北,喉糖…價格合理…心動不如馬上行動」之販賣毒 品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經警員實施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訊息,遂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呂正助聯繫,雙方談妥 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呂正助販賣重量5 公克、價值新臺幣 (下同)6,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呂正助即於106 年7 月 7 日上午6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艾森時尚會館106 號房,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59公克 )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取7,000 元之現金,及找回500 元現 金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經警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7.6846 公克、驗餘淨重17.616 5 公克)、1000元鈔7 張(業經員警領回)、ALCATEL 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06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04 頁、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 ),關於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 照片8 張、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8 張、扣案物照片 8 張、贓(證)物領據、通訊軟體WeChat聊天紀錄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 4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扣案 之白色晶體2 包,毛重19.7222 公克(含4 個塑膠袋及5 張 標籤),淨重17.6846 公克,取樣0.0681公克,驗餘淨重17 .6165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 年9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27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去找「阿華」時,坐在車內 ,「阿華」用通訊軟體WeChat跟對方在聊,他聊完後,就說 手機交給伊,要伊順便去幫他跑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和「阿華」於106 年7 月 6 日晚間9 時許,約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某處碰面,扣案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阿華」給伊的,說先放在伊這邊,若ALCATE L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賣 掉,通訊軟體WeChat上的帳號不是伊申請的,「阿華」拿AL CATEL 行動電話就有該帳號,伊就使用該帳號發布「麥當勞 得來速語音版」群組,刊登「台北,新北,喉糖…價格合理 …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的訊息,伊也是用該帳號與員警聯繫 、相約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時陳稱:ALCATE L 行動電話係朋友給伊的,「臺北,新北,喉糖…價格合理 …心動不如馬上行動」是伊張貼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內的 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參以警詢時、偵查中距案發時 較近,被告記憶應較為清晰,其陳述應較為可採,足認本件 係由「阿華」於106 年7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民權 東路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ALCATEL 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供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被告即持上開ALCATEL 行動電話連 接網際網路,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53分許,在通訊軟 體WeChat「麥當勞得來速語音版」群組,刊登「台北,新北 ,喉糖…價格合理…心動不如馬上行動」之販賣毒品訊息, 並因此而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相約交付毒品。



三、再者,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已坦承販賣 1 次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得1,000 元至1,100 元(見本院卷第 40頁),足見被告可獲得相當之利潤,參諸被告與員警非親 故至交,是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 交付毒品之理?再被告係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員警聯絡相約 ,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 交易方式無異,被告既供承本件毒品交易可獲得1,000 元至 1,100 元之利潤,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足認被告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並已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收受價金,然因員警並無交易真意,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 40頁、第6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生活困頓,因家中需要用 錢方出此下策,犯後業已悔悟,並已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毒 品數量甚少,參以被告需扶養2 名子女,請求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 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以通訊軟體WeChat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 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生活困頓,因家中需 要用錢方出此下策,犯後業已悔悟,並已坦承犯行,且販賣 之毒品數量甚少,參以被告需扶養2 名子女,請求給予緩刑 云云,惟查,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內公然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其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造成之損害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 故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4 個,淨重17.6846 公 克、驗餘淨重17.6165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係 由「阿華」所交付,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阿華」把2 包甲基安非他命暫時放伊這邊, 說通訊軟體WeChat內有人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賣掉等語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故不問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裝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該包 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廠牌ALCATEL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 卡),係共犯「阿華」所交付,供被告聯繫 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現金,僅供找錢 使用,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 被告另案持有之愷他命,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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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現金 │新臺│被告所有,僅供│
│ │ │幣50│找錢使用,與販│
│ │ │0 │賣毒品無關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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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 支│與本案無關 │
├───┼──────────────┼──┼───────┤
│ 3 │分裝勺 │1 支│同上 │
├───┼──────────────┼──┼───────┤
│ 4 │夾鏈袋 │3 包│同上 │
├───┼──────────────┼──┼───────┤
│ 5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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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