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41號
PCDM,106,訴,1041,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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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君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5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政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 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同 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 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鄭淯靜、鄭智尹李麗香等人 之證述互有歧異,仍待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況據鄭智尹鄭淯靜證稱:被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等語,是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俱仍存 在。復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實施上開犯行,危害社 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第1 次延長羈押在案。三、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7 年5 月7 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據被告自陳其18歲 就北上工作,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181 頁),是依常理有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可 能性,則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07 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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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