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35號
PCDM,106,訴,1035,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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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7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
448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12 號、第36808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德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鄭伊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拘提查 獲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彥智」、綽號「阿 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趙彥智」等人 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吳俊德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 並自提領款項扣除2.5%之報酬後,餘款則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嗣警循線查獲吳俊德,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可佐遭詐欺匯款之事實,及有 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件可佐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 款項之事實,另有被告與「趙彥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可佐被告參與「趙彥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復有上 開手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於107 年1 月3 日該條項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且於第3 條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 為必要」,並將該條第6 、7 項依序遞移。經查,本件被告 係於106 年9 月9 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0月12日為警 拘提查獲,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押獲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049號、90年度台 非字第356 號、90年度台上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 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雖有上開修正, 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趙彥智」、「阿宏」為該詐欺集團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與「趙彥智」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 聚合犯,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趙彥智」等人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2、5、8至 所示各該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 續犯。




㈤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 拘提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 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 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經認 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 詐欺以外之犯罪目地,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 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 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9、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僅於起訴書記載與被告提領詐得款項相關之部分,惟共 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上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其餘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遭詐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均堪認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犯行所致,依前揭說明,與各 該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復 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具有組織性或 集團性的詐欺犯罪,納入犯罪組織的規範,凸顯現今詐欺犯 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50餘萬元,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 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僅蒙受財產 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 基礎受到嚴重破壞,兼衡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則翰達成和解,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則翰之損害,迄今 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 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林 則翰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 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領 取提領款項2.5%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自承擔任車 手期間之報酬為10萬元乙節,顯已高出其提領款項之2.5%, 是其自承之10萬元報酬中,尚難排除另有其他共同詐欺行為 未被查獲或追訴,而應於將來其他案件中宣告沒收之情形, 故本件應以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2.5%即6,800 元(計算 式:272,700 2.5%),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是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 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1448 號卷第208 頁),自屬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另於106 年9 月13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鄭伊閔佯稱出國機票



多刷12筆須操作ATM 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鄭伊閔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4 筆至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總計金額50,13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 7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鄭伊閔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39 6 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1 月29日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 係於107 年2 月14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第7 至22頁),此二案件之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至 為明確,為利訴訟經濟,避免被告訟累,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及總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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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鄒昌齡 │詐欺集團於106 年9 月16日15│106 年9 月16│30,000 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日17時許 │ │0000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鄒昌齡佯稱之前購買機票作業│ │ │ │月。 │
│ │ │有誤,須依指示改正,否則將│ │ │ │ │
│ │ │連續扣款12期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鄒昌齡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 │ │ │ │ │
│ │ │筆(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 │ │ │ │
│ │ │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計金額89,989元。 │ │ │ │ │
├──┼────┼─────────────┼──────┼─────┼────────┼────────────┤




│2 │林則翰 │詐欺集團於106 年9 月16日11│106 年9 月16│29,989 元 │同上 │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則│日16時47分許│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翰佯稱其之前購物,因超商人│ │ │ │月。 │
│ │ │員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 │ │ │ │
│ │ │款,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林則翰陷於錯誤,陸續│ │ │ │ │
│ │ │匯款2 筆(其中1 筆匯入被告│ │ │ │ │
│ │ │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 │ │ │ │
│ │ │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 │ │ │ │
│ │ │內,總計金額53,000元。 │ │ │ │ │
├──┼────┼─────────────┼──────┼─────┼────────┼────────────┤
│3 │康淑婷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賣冷氣│106 年9 月16│13,000 元 │同上 │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康淑婷於│日17時4 分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106 年9 月16日10時許,聯繫│ │ │ │月。 │
│ │ │對方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 │ │ │
│ │ │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 │ │ │ │
│ │ │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 │ │ │ │
│ │ │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 │ │ │ │
│ │ │金額13,000元。 │ │ │ │ │
├──┼────┼─────────────┼──────┼─────┼────────┼────────────┤
│4 │陳郁欣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106 年9 月9 │1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NE7-PLUS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日19時34分 │ │000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陳郁欣於106 年9 月9 日18時│ │ │ │月。 │
│ │ │50分許,依臉書訊息聯繫對方│ │ │ │ │
│ │ │後陷於錯誤,匯款1 筆(匯入│ │ │ │ │
│ │ │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 │ │ │ │
│ │ │詳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 │ │ │ │
│ │ │帳戶內,總計金額15,000元。│ │ │ │ │
├──┼────┼─────────────┼──────┼─────┼────────┼────────────┤
│5 │黃子銘 │詐欺集團於106 年9 月13日19│106 年9 月13│2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子│日21時35分許│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銘佯稱機票訂單重複須操作AT├──────┼─────┼────────┤月。 │
│ │ │M 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子銘│106 年9 月13│19,985元 │同上 │ │
│ │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4 筆(其│日21時58分許│ │ │ │
│ │ │中3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 │
│ │ │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106 年9 月13│29,985元 │同上 │ │
│ │ │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日22時許 │ │ │ │
│ │ │109,94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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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宥君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售│106 年9 月16│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票訊息,告訴人陳宥君於106 │日13時28分 │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年9 月16日12時許瀏覽訊息後│ │ │ │月。 │
│ │ │陷於錯誤,匯款1 筆(匯入被│ │ │ │ │
│ │ │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 │ │ │ │
│ │ │如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 │ │ │ │
│ │ │戶內,總計金額4,000 元。 │ │ │ │ │
├──┼────┼─────────────┼──────┼─────┼────────┼────────────┤
│7 │張苡妮 │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售│106 年9 月16│6,985元 │同上 │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票訊息,告訴人張苡妮於106 │日13時30分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年9 月16日11時瀏覽訊息後陷│ │ │ │月。 │
│ │ │於錯誤,匯款1 筆(匯入被告│ │ │ │ │
│ │ │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 │ │ │ │
│ │ │右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 │ │ │ │
│ │ │內,總計金額6,985 元。 │ │ │ │ │
├──┼────┼─────────────┼──────┼─────┼────────┼────────────┤
│8 │林嘉琳 │詐欺集團自106 年9 月17日15│106 年9 月17│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告訴│日18時1 分 │ │000-0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人林嘉琳佯稱其之前買書程序│ │ │2 號 │月。 │
│ │ │有誤須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 │ │ │ │
│ │ │人林嘉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 │ │ │
│ │ │3 筆(其中1 筆匯入被告所持│ │ │ │ │
│ │ │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 │ │ │ │
│ │ │總計金額82,955元。 │ │ │ │ │
├──┼────┼─────────────┼──────┼─────┼────────┼────────────┤
│9 │李德春 │詐欺集團自106 年9 月17日17│106 年9 月17│9,089元 │同上 │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告訴│日18時21分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人李德春佯稱其之前訂購機票│ │ │ │月。 │
│ │ │程序有誤須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告訴人李德春陷於錯誤,陸續│106 年9 月17│29,987元 │同上 │ │
│ │ │匯款2 筆(均匯入被告所持以│日18時33分 │ │ │ │
│ │ │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計金額39,076元。 │ │ │ │ │
├──┼────┼─────────────┼──────┼─────┼────────┼────────────┤
│ │楊錦銘 │詐欺集團自106 年9 月17日17│106 年9 月17│29,987元 │同上 │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告訴│日18時19分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人楊錦銘佯稱其之前訂購機票│ │ │ │月。 │
│ │ │程序有誤須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楊錦銘陷於錯誤,陸續│ │ │ │ │




│ │ │匯款2筆(其中1筆匯入被告所│ │ │ │ │
│ │ │持以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 │ │ │ │
│ │ │列)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 │ │ │ │
│ │ │,總計金額59,974元。 │ │ │ │ │
├──┼────┼─────────────┼──────┼─────┼────────┼────────────┤
│ │蔡孟辰 │詐欺集團在網路佯刊以15,000│106 年9 月11│1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元販賣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日11時14分 │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告訴人蔡孟辰瀏覽後陷於錯誤│ │ │ │月。 │
│ │ │,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 │ │ │ │
│ │ │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計金額15,000元。 │ │ │ │ │
├──┼────┼─────────────┼──────┼─────┼────────┼────────────┤
│ │陳佩娟 │詐欺集團在臉書佯刊販賣IPHO│106 年9 月11│14,000元 │同上 │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NE7 手機之不實訊息,被害人│日12時6 分許│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陳佩娟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 │ │ │月。 │
│ │ │繫後同意以14,000元購買,匯│ │ │ │ │
│ │ │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 │ │ │ │
│ │ │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 │ │ │ │
│ │ │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 │ │ │ │
│ │ │額14,000元。 │ │ │ │ │
├──┼────┼─────────────┼──────┼─────┼────────┼────────────┤
│ │虞穎穎 │詐欺集團在PCHOME網路商城佯│106 年9 月11│5,200元 │同上 │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刊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告│日12時13分許│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訴人虞穎穎瀏覽後陷於錯誤與│ │ │ │月。 │
│ │ │之聯繫後同意以5,200 元購買│ │ │ │ │
│ │ │,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 │ │ │ │
│ │ │提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 │ │ │ │
│ │ │至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 │ │ │ │
│ │ │計金額5,2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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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怡君 │詐欺集團在臉書佯刊販賣IPHO│106 年9 月11│7,500元 │同上 │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NE7-PLUS-128G 手機之不實訊│日12時24分許│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息,被害人陳怡君瀏覽後陷於│ │ │ │月。 │
│ │ │錯誤與之聯繫後同意先匯款購│ │ │ │ │
│ │ │買價格15,000元之半數,匯款│ │ │ │ │
│ │ │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 │ │ │ │
│ │ │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詐欺│ │ │ │ │
│ │ │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金額│ │ │ │ │
│ │ │7,5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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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柏沅 │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佯刊販賣│106 年9 月11│27,1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告訴│日12時46分許│ │0000000000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人詹柏沅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 │ │ │月。 │
│ │ │聯繫後同意以27,100元購買,│ │ │ │ │
│ │ │匯款1 筆(匯入被告所持以提│ │ │ │ │
│ │ │領款項之帳戶,詳如右列)至│ │ │ │ │
│ │ │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內,總計│ │ │ │ │
│ │ │金額27,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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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 │,扣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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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16日16時38分 │○○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
├──┼───────────┤ │ ├────────┤
│2 │106年9月16日16時39分 │ │ │10,000元 │
├──┼───────────┼───────────┼─────────┼────────┤
│3 │106年9月16日17時1分 │○○市○○區○○路000 │同上 │20,000元 │
├──┼───────────┤ 之00號0樓 │ ├────────┤
│4 │106年9月16日17時2分 │ │ │20,000元 │
├──┼───────────┤ │ ├────────┤
│5 │106年9月16日17時2分 │ │ │20,000元 │
├──┼───────────┤ │ ├────────┤
│6 │106年9月16日17時3分 │ │ │1,000 元 │
├──┼───────────┼───────────┼─────────┼────────┤
│7 │106年9月16日17時10分 │○○市○○區○○路0號 │同上 │20,000元 │
├──┼───────────┤ │ ├────────┤
│8 │106年9月16日17時11分 │ │ │20,000元 │
├──┼───────────┤ │ ├────────┤
│9 │106年9月16日17時11分 │ │ │3,000 元 │
├──┼───────────┼───────────┼─────────┼────────┤
│ │106年9月16日18時21分 │○○市○○區○○街0段 │同上 │5,000 元 │
│ │ │ 00號 │ │ │
├──┼───────────┼───────────┼─────────┼────────┤
│ │106年9月16日21時5分 │○○市○○區○○○路0 │同上 │700 元 │
│ │ │ 段00號 │ │ │
├──┼───────────┼───────────┼─────────┼────────┤
│ │106年9月9日19時40分 │○○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




├──┼───────────┤ 號 ├─────────┼────────┤
│ │106年9月13日22時40分 │ │000-00000000000000│16,000元 │
├──┼───────────┤ ├─────────┼────────┤
│ │106年9月17日18時27分 │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
├──┼───────────┤ ├─────────┼────────┤
│ │106年9月17日18時27分 │ │同上 │20,000元 │
├──┼───────────┼───────────┼─────────┼────────┤
│ │106年9月16日14時47分 │○○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000000│18,000元 │
├──┼───────────┼───────────┼─────────┼────────┤
│ │106年9月11日12時37分 │○○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
├──┼───────────┤ ├─────────┼────────┤
│ │106年9月11日12時38分 │ │同上 │12,000元 │
├──┼───────────┼───────────┼─────────┼────────┤
│ │106年9月11日14時33分 │○○市○○區○○路000 │000-00000000000000│5,000 元 │
│ │ │ 之0號 │ │ │
├──┼───────────┼───────────┼─────────┼────────┤
│ │106年9月11日16時35分 │○○市○○區○○○路 │同上 │5,000 元 │
├──┼───────────┤ 000號 ├─────────┼────────┤
│ │106年9月11日16時36分 │ │同上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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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