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91號
PCDM,106,聲判,191,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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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
即 告 訴人
代 表 人 王晞研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大啓
      鄭佩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所
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李大啓鄭佩如涉犯侵占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 10月2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 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478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12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調查聲請人等提出之證 據,於106 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認:「被告李大啓王書毅因投資退股金糾紛... 被告李大啓先就前開新臺幣(下同)200 萬退股金聲請支 付命令,聲請人遂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本件 告訴. .. 被告李大啓辯稱民事判決中漏計聲請人應於103



年1 月支付之102 年12月薪資、貸款及製作壁畫費用等款 項,伊等已提出上訴云云,足徵聲請人與被告李大啓間有 資金墊款尚未結清,尚難認被告2 人共同管理聲請人公司 時即有何不法侵占意圖」,以兩造間仍有資金墊款尚未結 清,而認為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占意圖云云,惟查: 1.本件是告訴人發現被告李大啓等人有侵占之情事而先提 告被告李大啓等人民事及刑事訴訟後,被告李大啓才聲 請支付命令,故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2.兩造係於早就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已經結清所有款項,其 中包含被告李大啓之出資額100 萬元及青年創意貸款 100 萬元,共200 萬元,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書毅才會 同意給付被告200 萬元整,此亦為被告李大啓所不爭, 故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已經結清所有款項及代墊款項,王 書毅才給付高達200 萬元予被告李大啓;詎料,嗣後清 點所有帳冊、銀行存款等資料,始赫然發現被告李大啓 根本並未將青年創業貸款等款項交付告訴人或匯入告訴 人之銀行帳戶,始知悉相關款項遭到被告李大啓趁職務 之便為侵吞,尚無資金墊款尚未結清問題,是先結清款 項後,才發現遭到侵占之情事,而原處分竟然前後顛倒 ,以兩造並未結清款項,故尚無侵占意圖,不構成侵占 罪云云,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重大違誤,本件 應交付審判。
㈡原處分又認:「查被告2 人雖未將投資款全數匯入聲請人 公司,該款項原為被告等所有保管,核與侵占犯行無涉」 ,原處分以被告2 人未將投資款項全部匯入聲請人公司, 係屬被告所保管,其本有保管權限,尚無侵占問題云云; 惟查,兩造早已以協議書為結清兩造間之所有款項,被告 李大啓王書毅表示已經匯入青年貸款100 萬元及出資額 100 萬元,而王書毅信任於此才同意給付高達200 萬元予 被告李大啓,故早於兩造完成協議書且王書毅交付200 萬 元予被告李大啓時,被告2 人早已喪失繼續或再為「保管 」相關款項之權利,而被告2 人也擔保已交付所有款項, 故被告2 人非但毫無保管權利,更是明確說謊,若非意圖 侵占款項,又何需向王書毅為如此謊言?故原處分竟稱被 告等2 人(按:「被告等2 人」應為「投資款」之誤)為 被告所保管,而不構成侵占云云,顯然適用法律有重大違 誤,本件應即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 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 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 先以:本院104 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



共同管理期間,有發生聲請人公司資金短少33萬265 元之 情,因而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返還,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然稽之判決理由及其認定事實所據相關事證 ,係依如上所述之聲請人公司金流狀況加以分析核對,並 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兩造主張、抗辯逐項認定 所得之結果,最終認定在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期間短少之金 額(按:33萬265 元),與聲請人公司在該案及本件最初 主張遭業務侵占款項數額(按:500 萬3511元、270 萬 265 元與206 萬8174元)差距甚大,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 侵占告訴事實欄一所載之款項(按:476 萬8439元),是 否盡然可採,尚非無疑,且亦足認被告二人就共同管理期 間、其他大多數未經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聲請人公司之所 經手款項去向,均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佐證並無侵占或 其他不法挪用之情,再綜觀該案審理過程,並未查有具體 、直接、積極之事證,足以認被告2 人有將短少款項侵占 入己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判決認定款項有短少而被告二人 應返還予聲請人,即進一步推論被告2 人就該等款項係以 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入己。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 再以:證人即烘培機器廠商蔡錦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代表人王晞研請伊將出售機器之結餘款匯入聲請人 公司之帳戶,故伊分別於102 年6 月13日、102 年10月18 日匯款32萬3,000 元、53萬9,500 元至聲請人公司帳戶等 語明確;證人即設計師何家勝亦到庭具結證稱:中和門市 手工壁畫之費用為60萬元,但因作者未申請公司登記,無 法向業主陳天財請款,故由伊以公司名義分2 期代向業主 請款,後由伊將扣掉發票稅金後,分兩次以現金交付被告 李大啟,又被告鄭佩如於101 年6 月11日匯款20萬元給伊 之款項,依照時間來看係當時伊裝修被告二人所經營忠孝 店之費用,總費用應為5 、60萬元,除了前開壁畫及裝潢 外,伊與被告二人就沒有其他金錢上往來了等語綦詳;證 人李敏慧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忠孝店、中 和店壁畫都是由伊製作,費用皆為20萬元,103 年1 月17 日匯到伊戶頭之款項係中和店壁畫製作費用。另伊確實曾 擔任忠孝店之員工,因為被告二人該店需要美工人員,故 被告二人員工薪資單所列伊之102 年2 月3 萬6,606 元款 項,以及依照伊之帳戶交易明細中顯示102 年4 月8 日之 3 萬9,173 元匯入金額,還有伊第一次以薪資袋裝數額不 詳現金方式支付給伊者,均為當時伊擔任員工之薪資,當 時薪資係以上班天數來計算等語在卷,故證人所述與被告



就各該款項主張,經核未有不符,已與上揭民事判決就該 等款項之認定有所出入。而被告二人另以上開民事判決所 認定短少金額漏計聲請人應於103 年1 月支付之102 年12 月份員工薪資、貨款等款項,及就李敏慧製作壁畫費用、 何家勝裝潢費用認定有誤等情為由,業已向智慧財產法院 提起上訴,現由該法院以106 年度民營上字第2 號審理中 (經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89號案件 審理中)等情,業經被告李大啟供承在卷,並提出上訴狀 暨所附存摺內頁明細、匯款委託書、交易往來明細、員工 薪資單、開銷支出表等存卷可佐,且有上開民事判決歷審 裁判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民事判決就被告二 人經營期間所認定之短少款項是否全應由其二人負擔,已 非無疑,被告鄭佩如辯稱若加計員工薪資、貨款、壁畫等 款項,其二人經營期間聲請人公司就這部分反而虧損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依該民事判決結果,以及憑聲請 人之單面指訴,遽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擔負刑法業務侵占 之罪責。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理由略以:聲請人以案外人王書毅與被告李大啟終止合作 投資聲請人公司,雙方協議王書毅應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 李大啟,被告李大啟竟持前開協議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嗣王書毅查知被告之投資款未全數匯入聲請人公司,且 帳目不清涉嫌侵占云云。經查,被告李大啟與王書因投資 退股金糾紛,被告李大啟先就前開200 萬元退股金聲請支 付命令,聲請人遂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本件 告訴。雖民事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返還共同管理期間 短少33萬265 元,然被告李大啟辯稱民事判決中漏計聲請 人應於103 年1 月支付之102 年12月份薪資、貨款及製作 壁畫費用等款項,伊等已提出上訴云云,足徵聲請人與被 告李大啟間有資金墊款尚未結清,尚難認被告2 人共同管 理聲請人公司時即有何不法侵占意圖。聲請人主張被告李 大啟青年創業貸款100 萬元未全數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 僅匯款50萬元,且查無被告鄭佩如匯款聲請人之資料云云 。然查被告2 人雖未將投資款全部匯入聲請人公司,該款 項原為被告等所有保管,核與侵占犯行無涉。況聲請人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占犯行。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偵查程序已臻完備,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雖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 分中,對於聲請人提告被告李大啓與被告李大啓聲請支 付命令之先後順序,及兩造是否先行結清款項等節,均 未做為判斷被告2 人是否違法之重要依據;且聲請人復 未釋明該等情事認定縱有違誤,為何應將全案交付審判 之理由。是此部分交付審判意旨尚非可採。
2.另侵占之行為人外觀上係合法持有他人所有物,而以行 為人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並顯現於外為構成要 件。是被告李大啓持有(或稱「保管」)該投資款之客 觀情事既未變動,則其是否構成侵占罪,應視其主觀犯 意是否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上開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均審酌卷內證據後,認未有具體、直接、 積極之事證,足以認被告2 人有將短少款項侵占入己之 事證,認難僅憑民事判決結果及聲請人單面指述,認被 告2 人構成侵占等情,是該等判斷理由既已詳加論述, 並說明認定事實之過程,既無明顯適用法律錯誤及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誤,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置喙偵查機 關認未跨越起訴門檻之認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侵占之犯行(按:未聲 請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交付審判),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2 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 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復查本件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 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 。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 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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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