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710號
PCDM,106,簡上,710,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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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瑋(原名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如玉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87號
中華民國106 年4月17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52 號),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6944 、29680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恩瑋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如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恩瑋(原名陳韋安)包如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身 份,常會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犯罪,倘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有所預見,竟仍在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共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許恩瑋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與柯政宇(現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取得許恩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在 105 年5 月16日後之5 月間某日,在包如玉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之住處,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包如玉,由包如玉將之攜至彰化縣彰員路附 近交予柯政宇柯政宇當場交予包如玉3,000 元,包如玉數 日後返回臺北,即將該3,000 元款項交付予許恩瑋,而容任 柯政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姜慶峰,佯以姜



慶峰友人張鉅松名義,向姜慶峰詐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20 萬元等語,使姜慶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 年6 月17日 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南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許恩瑋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假冒蔡文謀表弟,以電話聯 繫蔡文謀,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蔡文謀借款云云,使蔡 文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58分許匯 款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姜慶峰蔡文謀發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慶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蔡文謀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包如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被告許恩瑋之辯護人亦未指 明上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是被告包如玉 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 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許恩瑋為對質詰問 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 證據能力,且被告包如玉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 公訴人及被告許恩瑋暨其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被告許恩瑋 對被告包如玉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已於本院審理中 補正,是前揭證述業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從 而,被告許恩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包如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份所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許恩瑋 行使對質詰問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上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許恩瑋包如玉及渠等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恩瑋包如玉固坦承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許恩瑋 所申辦,被告許恩瑋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包 如玉,嗣被告包如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柯政宇 ,又姜慶峰蔡文謀有於上揭時地為柯政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恩瑋辯稱:伊因服用社交焦慮 憂鬱症藥物而陷入嗜睡、警覺性下降之意識不清狀態,係在 此等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被告包如玉,不知道被告包如玉要拿提款卡做什麼, 伊沒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縱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又原審量刑過重,且 伊是因為信任被告包如玉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刑度應較被告包如玉輕或相當云云。被告包如玉則辯稱:伊 不知道被告許恩瑋交給伊、伊再交給柯政宇之物品為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也不知道被告許恩瑋要伊轉交柯 政宇之物品用途為何,伊無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許恩瑋所申辦,被告許恩瑋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包如玉,嗣被告包如玉再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柯政宇,又姜慶峰蔡文謀有於上揭時 地為柯政宇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入 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許恩瑋包如玉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24-126 、128-129 、413-41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慶峰蔡文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柯政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 第34052 號卷第46-47 、66-67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39頁反面-40 頁及本院簡上卷第363 、365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1961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05 年8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695號函暨所附 提款機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081號函暨其所附提款機錄影影像擷取 畫面、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7日匯款回條聯各1 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4052 號卷第10-16 、21-22 、24 -27 、49、51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4548900 號卷第36 、39、42-44 頁)。又告訴人姜慶峰蔡文謀於前揭時間分 別匯入20萬元、3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人於自動櫃 員機(即AT M)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34052 號卷第 15-16 頁),可知被告許恩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確 遭柯政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存取款工具。又被告許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105 年 間與被告包如玉在被告包如玉租屋處同住時,將中國信託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包如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8-399 頁),而依被告包如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恩瑋與伊在 105 年4 、5 月間同住在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87 頁),再參酌被告許恩瑋所申辦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許恩瑋於105 年5 月16日 前,尚有使用該帳戶VISA金融卡於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鴨川旅館及全國加油站消費扣款之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 34052 號卷第12-1 3頁),足認被告許恩瑋應係於105 年5 月16日後之5 月間某日,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被告包如玉,由被告包如玉交予柯政宇。是以上開事實, 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柯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被告包如玉斯時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找被告包如玉時,有看到被告許恩瑋,當 時被告許恩瑋有跟伊說她缺錢,伊就問被告許恩瑋要不要賣 存摺,被告許恩瑋當下沒有答應,後來被告許恩瑋用臉書跟 伊說要賣存摺,伊說好,後來伊跟被告許恩瑋說收提款卡和 密碼就好,伊有跟被告許恩瑋說會有3,000 元報酬,伊叫被 告許恩瑋將提款卡和密碼交給被告包如玉,由被告包如玉拿 到彰化交給伊,後來在彰化縣彰員路附近伊確實有收到被告



包如玉轉交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面,伊就 將3,000 元交予被告包如玉,要被告包如玉交給被告許恩瑋 ,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許恩瑋,被告許恩瑋說有收到3,00 0 元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1-363 、365 、368 -369 頁);證人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柯政宇一起去被 告包如玉住處時有看到被告許恩瑋柯政宇有和被告許恩瑋 聊天,伊有聽到簿子還有一些關於金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3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包如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許恩瑋請伊將一個卡套拿給柯政宇,伊那天剛好要 下去彰化,就把上開卡套交給柯政宇柯政宇有給伊3,000 元,叫伊拿給被告許恩瑋,過幾天伊回到臺北時,就有將 3,000 元拿給被告許恩瑋,被告許恩瑋當時沒有說什麼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87-392 頁),據此可證被告許恩瑋與柯 政宇約定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柯政宇,嗣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包如玉 攜至彰化交予柯政宇柯政宇當場交予被告包如玉3,000 元 ,由被告包如玉轉交予被告許恩瑋。又依證人黃國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柯政宇和被告許恩瑋在聊天,聊一些簿子、金 錢的事情時,精神狀態好像正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1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包如玉於偵訊時證稱:伊覺得被告 許恩瑋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伊時,精神狀況是清楚的 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4052 號卷第60頁反面),併參酌 證人柯政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包如玉坐車南下彰化的 路上,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許恩瑋「妳有沒有交給她?」被告 許恩瑋說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7-368 頁),及被告許 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係基於相信被告包如 玉才將帳戶交給他,被告包如玉有說若出事他會扛下來;被 告包如玉回彰化時,伊有打電話問被告包如玉伊的提款卡什 麼時候可以去掛失止付,被告包如玉就說10天之後再掛失止 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 、402-40 3頁),可見被告許 恩瑋不論係與柯政宇談論有關交付提款卡事宜或交付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包如玉時,精神狀態均無意識不 清,甚且清楚知悉被告包如玉會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柯政宇,且對柯政宇或他人有使用其帳戶為非法犯行 一事有所預見。況且,依被告許恩瑋於105 年3 月至7 月間 ,僅有於105 年3 月9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並由門診醫師安排當日住院,隔天被告許恩瑋即要求出院, 經醫師評估後給予一天份藥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6日北總精字第1072400017號函暨其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1-214 頁),是被告許恩瑋於105 年



5 月間(105 年5 月16日後),並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 科門診就診之醫療紀錄,實難認其於交付中國信託提款卡及 密碼予被告包如玉伊時,有因服用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藥物 ,導致警覺性下降、嗜睡昏沈、意識不清之情。綜上,被告 許恩瑋辯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包如玉時係處於意識 不清,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且未收到3,000 元款項云 云,均無可採。復被告包如玉於警詢時自承105 年間某日, 被告許恩瑋有叫伊去她皮包裡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後 伊回彰化後,就電話聯繫柯政宇,告知柯政宇伊已經到彰化 了,可以來拿被告許恩瑋之提款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34052 號卷第35頁),核與被告許恩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包如玉問伊提款卡在哪裡,伊就告訴被告包如玉在皮包 裡,被告包如玉就自己去找伊包包,拿到提款卡後就走了等 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400-402 頁),佐以柯政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包如玉交予伊中國信託提款卡時,該卡係 放置在平時銀行交付提款卡時所給予讓人收納提款卡用之套 子,不用將套子裡之物品抽出來即可知悉該套子內所放置之 內容物即為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上,伊有叫被告包如玉打 電話跟被告許恩瑋確認紙上之號碼是不是提款卡密碼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66 、369-372 頁),足徵被告包如玉確實 知悉其交予柯政宇之物即為被告許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被告許恩瑋交付予 柯政宇之物為提款卡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



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份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 。查被告許恩瑋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於105 年3 月9 日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自訴曾從事多份工作,包括餐飲業 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62 頁);被告包如玉之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見105 年度偵字第34052 號卷第4 、34頁),均為具相當智識、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則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許恩瑋包如玉對於 渠等間接或直接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柯政宇柯政宇或他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均應有所預見,卻仍於渠等分別自陳不知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將被柯政宇或他人作何用途之情況下(見105 年 度偵字第34052 號卷第5 、34頁反面- 35、59頁反面),由 被告許恩瑋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包如玉, 再由被告包如玉交予柯政宇。從而,被告許恩瑋、被告包如 玉均存有共同幫助柯政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等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均 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許恩瑋包如玉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許恩瑋包如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許恩瑋包如玉以上開方式將被告許恩瑋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許恩瑋包如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許 恩瑋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被告包如玉,由被告包如玉交 予柯政宇,被告包如玉知悉上情,而為被告許恩瑋轉交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予柯政宇,以此等方式幫助柯政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許恩瑋包如玉就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許恩瑋包如玉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柯政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姜慶峰蔡文謀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而犯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被告許恩 瑋、包如玉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許恩瑋不論係與柯政宇談論有關交付提款卡事宜或交付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包如玉時,精神狀態均無意識 不清,且被告許恩瑋於105 年5 月間並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難認有何因服用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導 致警覺性下降、嗜睡昏沈、意識不清,業如前述。因此,被 告許恩瑋為上開犯行時無因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被告許恩瑋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主 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二、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許恩瑋、包如 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柯政宇,致柯政宇所屬 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文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即上開事實一㈡),惟被告許恩瑋所涉該部分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29680 號移送併辦,且該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關於被告許恩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將被告包如玉列入 被告,然所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蔡文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方式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後,係將3 萬款項匯入被告許恩 瑋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案為同一帳戶,故 就該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包如玉部分,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169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可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許恩瑋、被告包如玉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併審被告許 恩瑋、包如玉幫助柯政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蔡 文謀之詐欺取財犯行(即上開事實一㈡),自有未洽;另原 審審酌被告許恩瑋為圖租借帳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鉅款後偵查犯罪 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包 如玉之分工狀況、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許恩瑋於105 年2 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 眠科就診,於同年3 月9 日因持續情緒低落無法入睡再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身心失眠科就診,護理人員認有高危險性自傷 問題,嗣經門診醫師評估住院治療,翌日因被告許恩瑋拒絕 住院而出院,嗣被告許恩瑋又分別於105 年11月19日、12月 14日、106 年1 月9 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4 月7 日、同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8 月10日 、同年10月1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經診斷 罹有重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 類別:第1 類b12 2.1 ;ICD 診斷:296 )等情,有被告許 恩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27 、153-290 頁) ,可見被告許恩瑋之身心、生活狀況受重鬱症之影響甚鉅,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遽以量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 被告許恩瑋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恩瑋為圖租借帳 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被 告包如玉協助將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告訴人姜慶峰蔡文謀等人受騙,且增加偵查犯罪者偵 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實為當今社會 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恩瑋、包 如玉未直接參與犯行,暨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包括被告許恩瑋前揭身心、生活狀況),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狀況、造成告訴人姜慶峰、蔡 文謀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許恩瑋包如玉犯後均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被害人,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明定。查被告許恩瑋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柯政宇,因此獲得之 未扣案現金3,000 元報酬,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均、樊家妍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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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