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313號
PCDM,106,簡上,1313,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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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凱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
日106 年度簡字第7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42 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70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厲凱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厲凱富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縱若不法份子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06 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華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某甲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吳明山黃金水、張陳汪英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厲凱富之本案帳戶內,嗣吳明山黃金水、張陳汪英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張陳汪英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上訴人即被告厲凱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伊均放在一起,因前往KTV 包廂內唱歌喝酒時,不慎 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142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 3 頁反面、第32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 下稱新竹偵卷〉第10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12至13頁)。而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某甲取得後,即分別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向吳明山黃金水、張陳汪英,訛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該3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水、張陳汪英 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新北偵卷第6 至11頁、新竹偵卷 第29至30頁);復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查詢分行通報結果、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 細表、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見新北偵卷第13頁反面、 第14至20之1 、24至27頁;新竹偵卷第31、35、43至48、51 至52頁)等證附卷可佐。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



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放在一 起而遺失一情,縱或屬實,惟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倘他人 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 款項,反觀被告於遺失上開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時,則 自承:伊隔天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不見,有朋友叫伊去銀行 掛失,但伊當下沒有這麼做,因為伊覺得不重要,後來過了 2 、3 天伊去銀行辦理掛失時,銀行人員說本案帳戶已經有 問題,伊才去報警;本案帳戶餘額大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左右,伊知道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係遭詐欺或遺失,理應 即刻掛失止付,以防遭人竊領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伊本身 行為有錯,自己個性比較散,而遺失本案帳戶時,該帳戶內 應該沒有餘額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2頁反面;新竹偵卷第11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07 至108 頁),而未 立即施以任何避免或防止遭人盜用之積極作為,顯見其主觀 上已可預見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 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 意,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本案帳戶成為詐欺份子行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被告未積極防免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其個人意思 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 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 自由之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罪責。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頁 ),自述曾有申請開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 商業銀行及本案帳戶等帳戶使用(見新北偵卷第32頁反面; 新竹偵卷第11頁),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 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 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一起遺失云云 。而據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藍上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係於106 年3 月15日,將被告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 印章均予歸還,存摺應該有3 本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9頁) ,再稽之被告自陳:106 年3 月15日下午向藍上敏拿了所有 帳戶資料後,就放在伊隨身包包內,晚上即前往KTV 包廂內 飲酒唱歌,直至隔日(即16日)就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都不見等語(見新竹偵卷第10頁反面),可知當被告發 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應當立即向臺灣 銀行掛失停用及報警處理,以防本案帳戶遭他人盜領使用。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遺失後,有打電話給銀行要辦理掛失,銀行人員告知本案帳 戶已是警示帳戶,要向警方報案,但因伊要工作緣故,所以 並未立即報案,而是在本案帳戶遺失後約3 天左右,伊才報 警等語(見新竹偵卷第10頁反面),則在銀行人員告知本案 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未見被告有何擔憂、懼怕遭他人盜 用之反應,遑論被告有何積極為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而容 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況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即發覺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卻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警方 報案處理,在此期間被告毫無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人盜用之舉 措,如此漠然心態顯與常情相悖,是其上開辯詞,已堪存疑 。
2.再者,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及本案帳戶等存摺、提款卡資 料,之前都放在伊前女友即藍上敏住處,於伊搬離該住處時 ,伊有帶走除本案帳戶外之其餘帳戶資料,所以藍上敏僅有 歸還本案帳戶給伊等語(見新竹偵卷第11頁);惟於106 年 6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藍上敏拿3 本存摺給伊 後,伊將中華郵政、富邦銀行之存摺拿回家裡,至於本案帳 戶裡面沒有錢,伊要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拿回伊位於 臺北市林森北路的住處放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2頁正面至反 面),兩相對照,對於藍上敏究竟交付哪些存摺等資料予被 告,稽之被告所述已有不一。復據被告供稱:伊平常係使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於106 年3 月15日前往KTV 唱歌喝酒 時,本案帳戶已沒有在使用,而伊當時僅攜帶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中華郵政 及富邦銀行之存摺都放在家裡,且伊當時將存摺放在一個肩 背小包包內,裡面還有鑰匙、香煙、證件等雜物,但只有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其他東西沒有不見等語 (見新北偵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正面至反面;新竹偵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苟本案帳戶資料 並非平常使用之物,豈會攜之前往KTV 唱歌喝酒,卻將平常 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或中華郵政、富邦銀行之存摺 均留在家中;甚至,當時被告隨身所帶之物均放在一個肩背 的小包包內,苟若他人有心竊取,理應將該小包包及其內所 放置之物整批偷走,又豈會徒留該小包包及其餘物品,而僅 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凡此諸情,則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究竟有無遺失,被告前後供述既有矛 盾,且所述亦與常情迥然有異,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之本 案帳戶遺失情節屬實。
3.次據被告自稱:本案帳戶餘額大約100 元左右,且因為中華 郵政、富邦銀行之帳戶裡面有錢,伊家裡的人怕伊亂花叫伊 拿回家裡,至於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伊就要拿本案帳戶資 料回去伊位在林森北路住處置放等語(見新竹偵卷第11頁反 面;新北偵卷第42頁正面至反面);再衡以被告前述:朋友 叫伊打電話去銀行辦理掛失,但伊當下沒有這麼做,因為伊 覺得不重要等語。則被告如此漠然心態,顯然符合一般人不 願提供尚有餘額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經驗法則,亦與一般實 務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極為類似, 益可推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使用至幾無餘額後,再將該帳 戶相關資料提供某甲使用之事實。
4.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吳 明山、黃金水、張陳汪英於受詐欺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均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人分次或一次提領一 空,此觀卷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自明,更益徵某甲於向吳 明山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非可採,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某甲從事犯 罪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作為 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吳明山黃金水、張陳汪 英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 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張陳汪英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34701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再者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一節,經 查:




⒈被告於上訴後與吳明山黃金水達成調解,分別賠償90,000 元、35,000元,且均已履行完畢,而吳明山黃金水亦均願 宥恕被告本案犯行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見 本院簡上卷第63、85、110 頁)等證附卷可佐,應一併審酌 ,惟原審未及斟酌,稍有未恰。故被告以上開事實,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⒉至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於106 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紀錄,核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是縱其業與吳明山、黃金 水成立調解,且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難併予 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自難准許,是此部分 上訴理由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求為緩刑一節,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 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 ,作為轉向吳明山黃金水、張陳汪英詐欺取財之工具,非 但徒增該3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某甲得以遂其詐欺取財 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未能坦 然以對之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與張陳汪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惟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而本案遭詐騙之吳明山黃金水、張陳汪英等人,遭騙 金額分別為90,000元、40,000元、25,000元,所受損害尚非 鉅大;另兼衡被告尚無因此獲有報酬,並與吳明山黃金水 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服務業、與女友在外同住,並無需扶養他人,但會酌給 金錢供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頁) ,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提供某甲後已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於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樊家妍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 告訴人 │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吳明山 │106 年3 │詐欺份子(即某甲,下同)│106 年3 月21日中午│90,000 元 │被告之本│
│ │(被害人)│月21日上│於左揭詐欺時間,假冒吳明│12時許,在臺中市霧│ │案帳戶 │
│ │ │午9 時許│山之友人劉先生名義,致電│峰區中正路838 號之│ │ │
│ │ │ │吳明山,並佯稱欲借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 │
│ │ │ │100,000 元等語,致吳明山│以臨櫃方式匯款。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2│黃金水 │106 年3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3 月21日中午│40,000 元 │被告之本│
│ │(告訴人)│月21日中│假冒黃金水之友人,致電黃│12時37分許,在新北│ │案帳戶 │
│ │ │午12時許│金水,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市○○區○○路00號│ │ │
│ │ │ │借款120,000 元等語,致黃│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 │
│ │ │ │金水陷於錯誤。 │,以臨櫃方式匯款。│ │ │
├─┼─────┼────┼────────────┼─────────┼───────┼────┤
│3│張陳汪英 │106 年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6 年3 月20日下午│25,000 元 │被告之本│
│ │(告訴人)│月17日某│自稱調查局局長鄭貴銘、隊│1 時25分許,在臺北│ │案帳戶 │
│ │ │時 │長蔡祥春,致電張陳汪英,│市大同區承德路三段│ │ │
│ │ │ │並佯稱:因其帳戶遭人變賣│118 號之陽信商業銀│ │ │




│ │ │ │而成為人頭帳戶,須扣押及│行大同分行,以臨櫃│ │ │
│ │ │ │監控其帳戶,且需依指示將│方式匯款。 │ │ │
│ │ │ │其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等語,致張陳汪英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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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