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孟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106 年度簡字第392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5
8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孟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孟諴與蔡銘鍇同為線上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之玩家, 2 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Ga 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因留言討論致生嫌隙, 詎韓孟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下 午6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9 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社團頁面,在該社團 所屬多數成員均得點閱瀏覽之頁面上,以「韓孟諴」之帳號 ,張貼蔡銘鍇之照片,同時留言「你要考慮隆鼻割個雙眼皮 嗎醜男」等語,公然以此方式辱罵蔡銘鍇,足以貶損蔡銘鍇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銘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 及被告韓孟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 議,且告訴人蔡銘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上開社團頁面上,以「韓孟 諴」之帳號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留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留言挑釁我長相的問 題,我才會留言針對他,我覺得美醜只是主觀的,沒有要他 難堪或貶損他名譽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線上遊戲「Garena傳說對決」之玩家,2 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之「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 ,因留言討論致生嫌隙,被告即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 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社團頁面,以「韓孟諴」 之帳號,張貼蔡銘鍇之照片,同時留言「你要考慮隆鼻割個 雙眼皮嗎醜男」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該社團頁面截 圖10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查「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雖屬 臉書社群網站中之非公開社團,亦即臉書社群網站之使用者 必須先向該社團管理員申請並經審查後加入成為社員,始得 瀏覽該社團內之貼文,此觀卷附前揭社團頁面截圖之標註即 明,惟依該社團頁面截圖所示,該社團成員已有逾45,000人 ,則被告逕在該社團網頁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留言前述內容 ,自足令該社團之多數成員得以點閱瀏覽,已達公然之程度 無疑。
㈢復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 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本罪為危險犯,而 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 ,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 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 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 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 危險性。質之被告在上開留言中以「醜男」一詞直指告訴人
,即係以外貌做為評判他人之唯一標準,依據一般社會通念 ,足以使告訴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而降低渠在社會上 之評價及名譽,自屬侮辱人之言詞無訛,不以告訴人在現實 生活中曾否因前揭留言而遭他人貶抑或恥笑而有異。則被告 在上開短短數字之留言中,極盡嘲弄、訕笑告訴人之長相, 甚至還戲謔地建議被告隆鼻、割雙眼皮,其主觀上自有使告 訴人難堪及貶抑渠名譽之意,至為灼然,其猶辯稱:我沒有 要他難堪或貶損他名譽的意思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 得主張防衛權。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先留言挑釁我長相 的問題,我才會留言針對他云云,然而,告訴人在上開社團 頁面留言之內容中,縱有先辱罵被告之情事,惟該侵害即已 過去,被告回應「你要考慮隆鼻割個雙眼皮嗎醜男」等語, 亦無從制止告訴人業已實施之言語侵害,僅係對告訴人所為 不堪言詞進行報復之行為,難認其有何防衛權之存在,是被 告所辯前情,亦不足以解免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併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之「Garena 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頁面中,留言「醜臉」、「低能 醜男」、「長的醜智商低要怪那人爸媽畢竟遺傳低能又醜的 家庭我給予同情」、「思考後我決定不給那些醜智障同情了 畢竟天生賤」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 到貶損,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在同一社團頁面中留言上開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些留言我沒有特定指誰, 因為後來也有很多網友不滿我的留言,也來辱罵我,但是告 訴人只有呈現他要給法官看的留言截圖,其他網友的留言沒 有呈現出來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社團頁面 截圖,固可見被告在其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 名譽之該則留言前、後,在同一留言串內,併有以「韓孟諴 」名義留言「醜臉」、「低能醜男」、「長的醜智商低要怪 那人爸媽畢竟遺傳低能又醜的家庭我給予同情」、「思考後 我決定不給那些醜智障同情了畢竟天生賤」等語,告訴人亦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張貼我的照片並留言「你要考慮 隆鼻割個雙眼皮嗎醜男」等語後,就沒有其他網友在下方留 言,只有被告留言上開內容等語,然而,經本院當庭請被告
及告訴人告知臉書社群網站之帳號、密碼,再由助理操作法 庭電腦設備登入該社群網站,均未能發現本件被告之原始留 言頁面及內容,此有本院107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 可查,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前揭社圖頁面之截圖內容,可發 現在同一留言串內,除被告與告訴人之留言外,尚有帳號「 李俊良」、「Ebi Sun 」、「林暐倫」等人留言,且該留言 串頂端併顯示「︿隱藏18則回覆」等文字,表示上方還有18 則留言未顯示之意,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留 言串中的其他網友應該也是在跟被告講話等語,足見被告辯 稱:當時還有其他網友不滿他的留言,也來辱罵他等語,並 非全然無稽。參酌被告留言「醜臉」、「低能醜男」、「長 的醜智商低要怪那人爸媽畢竟遺傳低能又醜的家庭我給予同 情」、「思考後我決定不給那些醜智障同情了畢竟天生賤」 等語,並未直指告訴人或標示可資辨別為告訴人之資訊,而 當時被告又同時有與其他網友爭論,則上開留言是否確係針 對告訴人而為謾罵,自非無疑。是被告否認其留言此部分內 容有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自無法僅 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留言內容亦有侮辱 告訴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留言「醜臉」、「低能醜男」、「長的醜智商低要怪 那人爸媽畢竟遺傳低能又醜的家庭我給予同情」、「思考後 我決定不給那些醜智障同情了畢竟天生賤」等內容,尚難認 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公然侮辱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仍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被告執 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線上遊戲「Garena 傳說對決」之玩家,竟因在臉書社群網站之「Garena傳說對 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因留言討論致生嫌隙,即公然留言 侮辱告訴人,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平 日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