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為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路○段0 號15樓)之特約對保人員,受 告訴人委任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 對保事宜,緣唐科維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以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以每月為1 期,唐科維須於每期償還告訴人 本息7,100 元,合計須償還告訴人34萬800 元,而被告代表 告訴人於103 年12月8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某統一便 利商店與唐科維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本 案契約)時,明知該契約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吳淑華並未實 際在場簽名與簽發本票,亦未曾表示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該契約對 保人欄位簽名,並書立對保日期為同年12月4 日,以表示就 吳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簽發本票等事項,業已實際履行對 保程序之意,致告訴人誤以為該契約業經完成對保程序,而 准予核貸25萬元予唐科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唐科維於 繳納6 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繼續清償,經告訴人就上開本票依 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復由吳淑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該簡 易庭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判決告訴人敗訴後,告訴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鍾奇維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唐科維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案契約、告訴人特約 代表資料卡、還款紀錄查詢、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契約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民 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對保不是我去對保的,本案契 約書上的對保人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 否成立受託對保契約,被告是否屬於告訴人委任之對保人員 ,尚難認定。縱認被告確為告訴人之對保人員,但本案契約 並非由被告簽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本案契約 對保人員為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處理本案契約對保事 宜,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證人唐科維於偵訊時雖指認 其申辦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即為被告,然其製作偵訊筆錄與 辦理對保之時點相距長達2 年4 月餘,其所為之指認顯難採 信。況證人唐科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對保人員外貌與被 告亦有所差異,僅憑其證詞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其對保 之證據。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特約對保人員,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汽車分 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而唐科維於10 3 年12月8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 內,有以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借款25 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且本案契約書上對保人欄 內所簽之姓名確為「陳威宇」。嗣告訴人准予核貸25萬元給 唐科維後,因唐科維僅繳納6 期款項,即未依約繼續清償, 告訴人即以本案契約中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吳淑華所簽發之本 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然吳
淑華表示其並未擔任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簽發本 票,乃向上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 判決告訴人敗訴在案等情,有本案契約、告訴人特約代表資 料卡、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契約書、還款紀錄查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15頁),並經證人唐科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故 上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本案契約上之對保人欄內雖有簽署 被告之姓名,但該姓名是否為被告所簽?被告是否確有辦理 本案契約之對保?倘不能認定被告實際上確有辦理本案契約 之對保,縱認本案契約中吳淑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暨簽發本票 乙節係屬虛假,亦難認係被告違背對保任務所為,即無從以 背信罪名對被告相繩。查:
⒈本案契約上對保人欄內固簽有被告之姓名,惟被告一再否 認為其所簽,嗣經本院調取本案契約書之原本(其中對保 人欄內之「陳威宇」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並調取被 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申請書原本、 印鑑卡原本、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 本、被告於本件歷次偵訊後之筆錄簽名原本、106 年2 月 20日偵訊時被告當庭書寫橫式、直式姓名各10次之簽名原 本(以上「陳威宇」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 認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包括:一、甲 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不符。二、甲類 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 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故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 手筆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2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5 580 號函所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 分析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 至295 頁)。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可知本案契約上對保人欄內之被告姓名並非被 告所簽甚明。審以被告既以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為其業務 ,倘其確有到場辦理本案契約之對保,自無不親自簽名而 需假手他人之理。是本案契約上對保人欄內之被告姓名既 非被告所簽,則被告是否確有辦理本件契約之對保,即甚 有疑問。
⒉證人唐科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戶役政 照片(見偵卷第196 、197 頁)後,雖證稱其於前開時、 地向告訴人申辦借款而簽立本案契約時,到場辦理對保之
人即是照片中之人亦即被告云云(見偵卷第219 、221 、 222 頁)。惟查,嗣證人唐科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 當天與我對保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當天與我對保的人與 我差不多身高,我身高178 公分,他只比我矮一點,但比 被告高,也比被告壯,至於長相我不太確定。當時檢察官 拿照片問我,只是大頭照,並沒有身材,我當時看照片只 是覺得真的很像,但我真的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3 5 至341 頁),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唐科維之身高 對比,經命二人背對站立比較後,被告之身高並未超過證 人唐科維之耳朵位置,兩人身高確有明顯之差異,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庭後拍攝二人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42 、359 、361 頁)。是以證人唐科維前後所述明 顯相歧,則其所陳辦理本案契約對保之人確為被告之證述 乙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再者,本案契約之對保日期係 在103 年12月8 日,證人唐科維偵訊證述之日期為106 年 4 月19日,其間業已相隔長達2 年4 個多月,而證人唐科 維與辦理對保之人僅於對保時見過1 次面,對保時間亦僅 約15至20分鐘,此經該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340 、341 頁),復衡以常 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模糊,終至不復 記憶,故若非親友、熟人或長時間相處之人,或除非所見 面之人有其外表特殊或令人印象深刻之處,否則對於僅短 暫接觸者之長相或外表,甚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因此 ,證人唐科維既然僅見過與其辦理對保之人1 次,且見面 時間僅短短約15至20分鐘,而其復未證述與其辦理對保之 人有何外型特殊或令人印象深刻之處,殊難想像其在經過 2 年4 個多月如此漫長之時間後,猶能確切記得該人之長 相,此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更遑論證人唐科維復證 稱其有一眼失明、一眼弱視,視力非常不好,當時又是晚 上辦理對保等情(見本院卷第341 頁),則在此種狀況下 ,證人唐科維是否真能記得與其辦理對保者之長相,並在 2 年4 個多月後之偵訊中仍能確認無訛,更令人存疑。況 且,縱然證人唐科維於偵訊時確係依其之記憶而為回答, 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然人之記憶除會隨時間之經過 而有消褪、淡忘之可能外,亦容易與生活中之諸多情事相 混,因而產生記憶混淆或拼貼之失真情形,即可能會形成 錯誤之記憶,從而為確保證人之記憶係屬正確或具有相當 程度之可信,例如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中,即可能會 採取多人(列隊)指認之方式,以避免證人因受提示、誘 導而為錯誤之指認。準此,本件檢察官於偵訊證人唐科維
時,乃係直接提示被告之單一照片供其指認,而在此之前 ,該證人未曾指認過任何犯罪嫌疑人,則證人是否會因此 受提示、誘導而為錯誤之指認,自不無其可能性;復且證 人唐科維於偵訊中既指認本件辦理對保之人為照片中之人 即被告,為釐清該證人是否有記憶混淆失真之情形,且為 何猶能在2 年4 個多月後確切指認被告,自應對該證人為 進一步之查核訊問,例如應訊問該證人關於辦理對保之人 之長相、外形或身材等具體特徵為何?且與該證人指認之 被告有何相符或相似之處?何以該證人在相隔2 年4 個多 月後猶能為上述指認?此是否係因辦理對保之人有令其印 象深刻或長相特殊之處?方能藉此確認或相當程度擔保證 人唐科維之指認殆屬無誤。然檢察官於證人唐科維指認對 保之人為被告後,並未為進一步之查核訊問,則該證人於 偵訊時所為指認有無混淆失真之處,是否仍屬可信,即難 以判斷,益加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初,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契約書後, 固曾表示其是本案契約之對保人員云云(見偵卷第30頁) ,然其於該次偵訊亦同時陳稱:「我真的忘記當時情況了 」、「本件情形我不記得了」,且表示要聯絡公司經理周 詩帆,請其協助調查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見被告應 係當庭乍看檢察官所提示之本案契約書,因見其上對保人 欄內載有其姓名,故始表示為其所對保,然經檢察官進一 步訊問關於本案契約之對保細節時,其則表示已不復記憶 ,須請其公司經理周詩帆協助始能確認,可知被告於偵查 之初即已同時表示無法確認其有無辦理本案契約之對保; 復衡以被告表示其承辦過之對保件數有相當數量,非僅此 一件,且其已於104 年7 、8 月離職(見偵卷第29、54、 55頁),而檢察官係於105 年7 月19日始對被告初次偵訊 ,其間已相隔1 年有餘,則被告表示其對本案契約不復記 憶,容係在情理之內。從而,亦難執被告曾於偵訊之初表 示其為辦理對保之人,即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因涉嫌與周詩帆、楊雅婷等人於辦理陳柏翰、高梵 甄之車貸時,偽造陳建勳、翁愛姣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契 約文件及簽發本票之他案,嗣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定周詩 帆、楊雅婷確具上開罪嫌,然被告於上開他案之對保簽名 ,乃係周詩帆等人所偽造,因而於106 年12月22日將周詩 帆等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對被告則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7號等號 追加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20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13 至328 頁)。參諸上開辦理虛偽車貸
並對保之手法、模式與本案雷同,而上開二案均經檢察官 認定係周詩帆等人偽造被告之簽名辦理對保,被告並未參 與其內,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辦理本案契約之對保等語,更 屬信而有徵,顯非必屬無稽。
⒌此外,證人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契約是由我 負責,我確認貸款資料是由唐科維本人所提供之後,就直 接把資料送給告訴人審核,告訴人審核過件後,就車主即 唐科維的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是交由何人辦理對保。本 案契約書上雖記載對保人為被告,但也有可能是由沒有對 保權的業務員辦理對保後,直接簽被告的名字,因為被告 有對保權。有陣子我們公司很亂,後續案件發生問題,被 告有跟我反應過有些案子他並未去辦理對保,或簽名的人 不是他,但契約上的名字卻是他。針對本案的對保,我有 詢問過公司的業務員,但沒有業務員回答是何人去對保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至409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可知確可能於辦理車貸過程中,會發生由無對保權之業務 員辦理對保,並偽簽具有對保權之業務員(例如被告)姓 名之情事,益徵本案契約書對保人欄內固簽署有被告之姓 名,但該姓名筆跡既非被告所簽,則實際上是否確由被告 本人辦理對保,更難遽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為辦理本案契約對保之人,綜合前揭 各項事證研判結果,仍存有諸多疑點,而無法率爾採認,自 亦無從以此為前提,進而認被告該當背信之犯行。因此,被 告是否確有被訴背信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 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