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22號
PCDM,106,易,72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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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居萬
      呂錦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
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居萬呂錦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居萬呂錦哲父子2 人均係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呂英欽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下稱佳陞公司 )外包之運輸司機,其等之載運酬勞係向佳陞公司收取。緣 佳陞公司自民國101 年7 月起,與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 司簽立契約,負責提供告訴人公司燒製磁磚所需磁磚粉料, ,由被告呂居萬呂錦哲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 客車輪流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廠區。而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並未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上揭廠區,詎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分別向不知情之佳 陞公司過磅人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送貨單及相關秤量單後, 於上開期間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司上揭廠區時,利用告 訴人公司廠區主管張嘉銘張智鈞劉國書(所涉詐欺等部 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未當場核對所運送粉料數量及於累 計數張送貨單始簽收之機會,將上開不實之送貨單夾帶於真 實之送貨單,而交予張嘉銘張智鈞劉國書簽收後,再繳 回佳陞公司以持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貨款而行使之,致使告訴 人公司陷於錯誤,依據該等不實送貨單上所載粉料重量而以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650 元之單價,共計支付106 萬3, 391 元貨款予佳陞公司。因認被告呂居萬呂錦哲均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呂 居萬、呂錦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 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居萬呂錦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呂英欽、張 嘉銘、張智鈞劉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建達、劉錦 榮、吳文章陳坤豐、康金鍾、吳春美、陳修程莊勝傑於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送貨單、秤量單、佳陞公司對帳 單影本、地磅設備維修紀錄各1 份、104 年10月23日當庭所 攝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器照片、臺灣微凱公司104 年11 月5 日回函、104 年12月4 日當庭勘驗本件監視器設備內錄



影檔案所翻拍之彩色畫面84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居萬呂錦哲各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送貨 賺取運費,由佳陞公司警衛開出送貨單、秤量單,伊等再送 至告訴人公司,由該公司幹部簽收後帶回佳陞公司,伊等都 有依照送貨單所載時間送達貨物,告訴人公司並經簽收,不 清楚為何附表所示時間,監視錄影畫面中沒有伊等送貨的畫 面;伊等根本沒辦法取得空白送貨單;況錄影翻拍畫面中有 些是晚上的照片,伊等也無法確認究竟畫面中之車輛是否為 伊等所駕駛車輛等語,辯護人則以:1.證人劉錦榮楊建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2 人送貨前,會先空車過 磅,裝載磁磚粉料後再次過磅,列印送貨單之電腦與地磅是 連線的,伊等會在送貨單上記載車號、重量、日期,於秤量 單上蓋章後,再將送貨單及秤量單交與被告2 人;伊等不可 能手動輸入重量,秤量單上會出現「* 」記號,一來因為機 器老舊,二來是伊等年紀大了,車號偶爾會打錯,打出來以 後單子是空白的,沒有用的,伊等再輸入正確車號後重新打 單,就會出現「* 」記號,不是忘記秤重,伊等從來沒有忘 記秤重等語,而佳陞公司送貨單及秤量單由被告2 人於送交 粉料時,交予告訴人公司現場幹部簽收後,即由告訴人公司 留存其中1 聯,據以與佳陞公司對帳使用,此據告訴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則被告2 人交付之送貨單及 秤量單,係經證人劉錦榮楊建達過磅後所製作並交付之憑 證,於送至告訴人公司廠區後,由告訴人公司留存1 聯,被 告2 人並未自行製作送貨單、秤量單,堪認被告2 人有依照 起訴書附表所示送貨單記載時間,載送磁磚粉料製告訴人廠 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楊貫一陳慶男、吳文 章、董束安、陳坤豐簡政雄董文良、康金鍾等人固證稱 被告2 人載送貨物至告訴人公司後,有時因現場員工工作忙 碌或其他事由,亦有事後補簽收送貨單之情,然本件既經佳 陞公司於出貨時列印秤量單並據以製作送貨單,並經告訴人 公司留存單據以與佳陞公司請款資料進行比對,自不能僅因 被告2 人於送貨時未逐車要求告訴人公司員工當場簽收,遽 認送貨單為偽造,而論被告2 人詐欺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3.證人即臺灣微凱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莊勝傑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器為臺灣微凱公司產品,最早開始 錄影時間為102 年2 月16日15時8 分,中間有很多開機的紀 錄,依畫面顯示102 年4 月3 日開機後,直至102 年11月1 日才再開機,102 年2 月至4 月應該是該機器於錄影結束前 ,機器容量範圍內所儲存之檔案,監視器檔案時間有無連續 不確定,但主機影片是無法剪接的,而期間有重開機的狀況



,可能是跳電或其他因素重開機但沒有關機訊息,因為是倍 數播放,所以無法確認畫面由中斷1 、2 秒等語,顯示錄影 畫面或有因多次開機情形而有錄影畫面覆蓋或錯置之情,況 證人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無法確認錄影機有無遭調整 時間等語,則本件亦有可能因為錄影器時間遭調整,導致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與錄得影像發生時間不符之情。從而,本件 是否僅得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並無被告2 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出告訴人廠區送貨之情,即推論被告2 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未送貨至告訴人公司,實屬可疑,故請為被 告2 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佳陞公司自101 年7 月起,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出售告 訴人公司燒製磁磚所需之磁磚粉料(包含石英粉、外牆粉) ,被告2 人為佳陞公司外包運輸司機,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 0-00營業用大客車,輪流至佳陞公司載送磁磚粉料至告訴人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廠區,此據偵查中 同案被告呂英欽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3 年度他字第373 號 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13 頁反面),又被告2 人載送貨 物流程為:駕駛上揭車輛進入佳陞公司廠區門口,經佳陞公 司警衛楊建達劉錦榮指揮車輛過磅後,車輛進入佳陞公司 廠房載運磁磚粉料,離開佳陞公司時,亦由楊建達劉錦榮 指揮車輛過磅,經地磅電腦列印秤重單乙紙,楊建達或劉錦 榮於秤量單過磅員欄親自蓋章,再依據秤重單所示重量,製 作送貨單,將送貨單、秤重單各1 份交被告2 人,被告2 人 則於送貨單上送貨員欄簽名,再持以連同磁磚粉料送至告訴 人公司,經告訴人公司幹部於送貨單上簽收,被告2 人再將 送貨單交回佳陞公司,由佳陞公司按月依憑送貨單向告訴人 公司請款,被告2 人則向佳陞公司領取各次載送貨物之運費 等情,此據偵查中同案被告呂英欽於偵查中、證人楊建達劉錦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13-114頁 、第178-179頁、偵續卷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164頁、第 16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2 人係佳陞公司外包司機,僅向佳陞公司領取各次載運貨物運 費,其等倘真有起訴書所認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犯行,則最終受益者實為佳陞公司得依憑附表所示送貨 單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而獲取106萬3,391元之利益,實難想 像被告2人甘願違法,大費周章獲取微薄運費利益,反使不 知情之佳陞公司獲得巨大利益之必要。
㈡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提出如附表所示送貨單及與 送貨單記載重量相符之秤量單各1 份予告訴人公司一節,為 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送貨單、秤量單各12份在卷可憑(



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 、第23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5頁), 又附表所示送貨單,分係被告2 人至佳陞公司載運磁磚粉料 後,由佳陞公司警衛楊建達劉錦榮依據地磅電腦列印之秤 重單顯示重量而製作,被告2 人不會也不能幫忙輸入任何資 料,空白送貨單均由佳陞公司警衛楊建達劉錦榮保管,不 會交付被告2 人等節,此據證人楊建達於偵查中、證人劉錦 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201 頁、本院卷 第169-171 頁),參以證人陳修程於偵查中證稱:電腦設定 是貨車開上地磅,電腦即自動顯示進場時間,車子離開地磅 時也會顯示出場時間,電腦重新設定時間是需要密碼才能進 入電腦程式修改,客戶無法自行修改(104 年度偵續字第44 4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51頁反面),則佳陞公司地磅 電腦既無從自行修改設定,上揭秤重單12紙又係被告2 人載 運貨物後過磅,經佳陞公司警衛楊建達劉錦榮列印秤量單 後所交付,且佳陞公司並無因地磅時間顯示錯誤而維修之情 ,此有佳陞公司地磅設備維修紀錄1 份在卷可憑(偵續卷第 58-59 頁),自足認被告2 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先至佳陞 公司載運附表所示重量之磁磚粉料,始能取得該秤量單及楊 建達或劉錦榮保管並製作之送貨單,被告2 人自無從取得該 秤重單、送貨單而為不實之記載。至前開秤量單中有6 紙( 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18頁、第24頁、第27頁、第30頁 )固記載之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均一致,且於空車重量欄會 出現「* 」記號之情,其原因業經證人劉錦榮楊建達於偵 查中證稱:伊等只會手動輸入車號,不會手動輸入重量;秤 量單有「* 」記號這種情形,是一來機器老舊,二來是伊等 年紀大了,車號偶爾打錯,打出來單子是空白的,沒有用的 ,伊等重新輸入正確車號,再列印秤量單,就會出現「* 」 記號,進廠時間、出廠時間會一致顯示為出廠的時間等語明 確(偵續卷第201-202 頁、本院卷第170-172 頁),證人陳 修程於偵查中陳稱:佳陞公司地磅是電腦開啟處於準備狀態 ,確定磅秤歸零,空車開上地磅後,顯示器就會自動顯示重 量,再輸入車號,若還要載貨,則載貨後再開回磅秤,需要 輸入車號,叫出機器中剛才儲存之空車重量紀錄,機器秤完 後,需按列印,機器會自動算出淨重等語(偵續卷第122 頁 反面),核與證人劉錦榮楊建達上揭證述操作地磅過程相 符,衡以證人劉錦榮楊建達於102 年間,分為79歲、87歲 ,確實年紀甚大,而有發生輸入車號錯誤之可能,堪信證人 劉錦榮楊建達上揭證述因輸入車號錯誤,導致重新輸入車 號之秤量單上進廠、出廠時間一致,且於空車重量欄會出現



「* 」記號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故難以前揭6 紙秤量單有 此部分異於正常秤量單記載之處,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 定。至證人陳修程於偵查中固證稱:磅秤會有顯示「* 」記 號,代表「* 」後面的數字是手動輸入的,此時因實際過磅 僅一次,機器一定會顯示進廠和出廠都是此次過磅當時時間 等語(偵續卷第12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然其前於偵 查中陳稱沒有碰過佳陞公司因磅秤顯示進廠、出廠時間相同 而維修之情形,其不清楚為何秤重單上會顯示進場和出廠時 間一致的原因,並猜測可能係跳電引起或時間功能損壞但磅 秤仍可使用或兩者皆損壞等情形(偵續卷第51頁反面),則 證人陳修程既未碰過秤量單顯示進廠、出廠時間相同,且出 現「* 」符號之情形,又佳陞公司地磅機器已停產,故證人 陳修程已有很久時間未接觸該型號地磅一節,亦據證人陳修 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201 頁),則相較於具有實 際操作經驗且現仍在操作地磅之證人楊建達劉錦榮,自以 證人楊建達劉錦榮上揭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2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 2 日止監視錄影影片1 份,用以核對佳陞公司於上揭期間向 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對帳紀錄1 份(他字卷第79-81 頁後), 認附表所示時間,並未錄得被告2 人駕車前往告訴人公司送 貨之畫面,足認被告2 人有本案犯行云云。然查監視錄影器 錄得之錄影內容,倘未經變造,或可用以證明錄得之畫面係 屬曾發生過之事件,但本案係以錄影內容證明未錄得之畫面 ,即屬未發生之事件,則該監視錄影器有無瑕疵、內容是否 經變造、錄影時間是否與事件發生時間相符等情,為是否可 據以確認錄影畫面未錄得之畫面之重要事項,更應予嚴格認 定。經查:
1.卷附佳陞公司對帳紀錄為告訴人單方提出,其上僅記載日期 、品名、數量之表格,除有繕打之數字外,並有手寫文字, 惟均無佳陞公司或告訴人公司用印,且未經佳陞公司確認屬 實,是否為佳陞公司全部請款資料,尚非無疑。 2.告訴人公司前於102 年9 月間因廠房失竊,故於102 年11月 間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錄影器未運作,但於監視器 主機機硬碟中留存上揭錄影畫面等情,此據證人吳春美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偵續卷第54頁),顯示告訴人公司平日未派 員管理確認該監視錄影器正常運作,參以告訴人公司監視錄 影器時常故障、畫面消失等節,業據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嘉銘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120 頁反面、105 年度偵續一 字第61號卷二第510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吳文章陳坤豐於偵查中均證稱:監視器有一段時間壞很久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2頁反面、 第37頁),加以操作系爭監視錄影器主機後,記載102 年1 月23日、3 月11日「警報錄影硬碟已滿」,另於102 年2 月 27日、3月30日、4月2日、4月3日則均有開機紀錄,此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憑(偵續卷第116頁反面),衡 以該監視錄影器主機於102年11月間竟留存102年2月至4月間 錄影畫面,顯然該監視錄影器並未正常運作,故本案尚難排 除監視錄影器故障,或因多次開機而有錄影畫面錯置或因硬 碟儲存空間已滿而覆蓋先前錄影畫面,致錄影畫面不完全之 情,故該監視錄影器主機留存之錄影影片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有疑義。
3.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為臺灣微凱公司型號號TWG-H4216N產品 ,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系統無法選擇片面影像或時間進行刪除 或增加,固有該公司104 年11月5 日函文1 份及監視錄影器 照片11幀在卷可憑(偵續卷第78頁、第64-66 頁),固顯告 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無從刪除或剪接主機中錄得之影 像,然此係指正常操作監視錄影器主機畫面方式,惟該產品 是否有程式設計漏洞,而使具備高階電腦程式操作能力者可 循該漏洞而剪接、刪除錄影主機中之畫面,則未可知,至證 人即臺灣微凱公司工程師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監 視器畫面沒有剪接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莊 勝傑學歷為高職食品科畢業,僅曾參加微凱公司安排之操作 教學,本身並無數位鑑識或資訊鑑定證照一節,為證人莊勝 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則證人莊勝傑 既不具備鑑定能力,自難採認上揭證述為真。況證人莊勝傑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是倍數播放,所以無法確認錄影有無中 斷1 、2 秒之情形等語(偵續卷第200 頁),則本件縱認告 訴人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器主機中儲存畫面因無法進行增刪 ,而為實際錄得畫面,然亦不能確認該錄影影片有無因數秒 時間之間斷,而未錄得全部影像。
4.卷附錄影影片右上角固顯示錄影時間為102 年2 月16日起至 102 年4 月3 日,然證人莊勝傑於偵查中陳稱:錄影機畫面 所顯示的時間,一定是錄製的時間,且機器播放時畫面的時 間是無法去更改後再列印出來,錄出來的時間是無法更改; 但若錄影之前,從機器功能將時間調整往前,則錄製出來的 就是調整過的時間;客戶是否曾經調整錄影機時間,是無法 檢查出來的等語(偵續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200 頁),衡以告訴人公司既於102 年11月查看監視器,若監視 器正常運作,應錄下顯示時間為102 年10、11月間之錄影畫 面,然卻僅有顯示時間為102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之錄影畫面,102 年4 月4 日至102 年11月間之錄影畫面 均付之闕如,則該錄影機是否前經他人調整時間,致所錄得 影像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之情,亦非無疑。
5.被告2 人用以載送貨物至告訴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為一般載貨大貨車,外觀上並無特殊之處,且除 被告2 人駕駛之車輛外,尚有其他外觀相似之營業用大貨車 進出告訴人公司一節,業據被告呂居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216 頁),觀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4 紙(偵續卷第95-115頁),固顯示有營業用大貨車進出告訴 人公司大門口,惟未清楚顯示該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甚 且於夜間等光線不佳之畫面,僅能辨識有車輛進出告訴人公 司門口,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6幀附卷足參(偵續卷第99 頁反面、100 頁反面、101 頁正面、103 頁正反面、105 頁 反面、108 頁正面、110 頁反面、111 頁正面、112 頁反面 、113 頁正面、115 頁正反面),已無從依據上揭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確認係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進出告訴人公司。公訴人雖認上揭車輛進出告訴人 公司之時間,與被告2 人提出之秤量單上記載時間相差未久 ,而認係被告2 人駕駛之車輛,惟查,被告2 人載運貨物至 告訴人公司後,確有提出送貨單、秤量單交告訴人公司員工 簽收,該秤量單上記載之進廠時間、出廠時間為被告2 人進 出佳陞公司時間,此據證人楊建達劉錦榮於偵查中證述如 前,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各次車輛進出時間,與被告 2 人交付之秤量單上記載被告2 人進出佳陞公司時間,經計 算後,兩者間隔短則14分鐘(例如:102 年3 月19日送貨單 號0000000 號,秤量單顯示離場時間為13點33分,而告訴人 公司所認相對應之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3時47分進入告訴人 公司),長則1 小時(102 年3 月19日送貨單號0000000 號 ,秤量單顯示離場時間為15點48分,而告訴人公司所認相對 應之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6時48分進入告訴人公司),此有 秤量單2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幀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1 頁、偵續卷第102 頁),衡以佳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廠區,距離告訴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 號為26.4公里,駕駛時間約需33分鐘,此有地圖查詢 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續一第61號卷一第6 頁),顯然 被告2 人載貨離開佳陞公司後至告訴人公司駕駛時間高於14 分鐘,故亦無從據以確認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出現於告 訴人公司門口車輛,確實均為被告2 人所駕駛送貨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6.綜上,本件無從確認告訴人公司錄影器內留存畫面有無經剪



輯、因故障而致錄影畫面不完整、或因遭調整時間而致錄影 時間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且就錄影翻拍畫面中進出告訴 人公司之車輛是否為被告2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 大貨車,亦有疑義。故不能僅以告訴人單方提出之監視錄影 畫面,與未經確認為真實之佳陞公司領款紀錄比對後,逕自 認定附表所示時間,既未攝得被告2 人送貨至告訴人公司之 影像,即屬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送貨之事件確實未發生 ,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智鈞於偵查中陳稱:公司現場幹部都要負 責簽收。如果伊等有看到車子就當場簽收,如果伊等在忙, 被告2 人會將送貨單放在窯頭控制箱上,等下一車來再一起 簽收。伊簽收的時候都是在現場,料都是在粉間,伊沒有辦 法每次都過去看有無送料進來,無法確認運輸業者有無每次 都有送料。伊原則上是有看到單子就簽名,因為單子有時候 會放在控制箱上等語(他字卷第119 頁反面),核與偵查中 同案被告劉國書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幹部楊貫一吳文章陳坤豐董文良簡政雄、康金鍾於偵查中證述偶 爾會事後補簽收被告2 人提出之送貨單等語大致相符(他字 卷第120 頁、偵字卷第28-29 頁、第32頁、第36頁反面、第 41頁、第46頁),固堪認被告2 人載運磁磚粉料至告訴人公 司,原則上告訴人公司幹部會立即確認並簽收,僅於忙碌或 另有要事時,事後再補簽,惟此僅能證明附表所示送貨單上 告訴人公司幹部張智鈞劉國書於簽收時,或許未當場確認 被告2 人是否如實送達貨物,惟尚不能據以反推被告2 人確 實未送達貨物至告訴人公司。此由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嘉銘於 偵查中供稱:送貨單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伊確定有車進來 送貨伊才簽名等語(他字卷第120 頁反面、偵字卷第23頁) ,顯示附表編號2 、4 、6 經張嘉銘簽收之送貨單,均係由 其確認後簽名,足認被告2 人實有送達上開貨物之情益明。 ㈤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附表編號10所示0000000 號送 貨單,其秤量單記載出廠時間為102 年3 月24日8 時許,然 被告呂錦哲於同日提出之0000000 號送貨單,其秤量單上記 載出廠時間為102 年3 月24日14時14分,此有送貨單2 紙附 卷可稽(他字卷第30頁),顯示送貨單製作之先後順序不一 ,更足認被告2 人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 惟卷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佳陞公司送貨單、秤量單中,僅發 現此一次後出廠時間之送貨單號碼在前之情,且送貨單既為 佳陞公司年邁警衛根據秤量單所製作,非被告2 人所為,則 上開製單錯誤,應係佳陞公司警衛所為,自難僅以此疑點, 認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未於附表所示時 間送達貨物至告訴人公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行,自 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歐蕙甄、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 │送貨單號│貨品重量 │送貨人│簽收人│ 詐領金額 │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1 │102年2月23日 │0000000 │24,660公斤│呂居萬張智鈞│9萬0,009元 │
├──┼───────┼────┼─────┼───┼───┼────────┤
│ 2 │102年2月27日 │0000000 │24,320公斤│呂居萬張嘉銘│8萬8,768元 │
├──┼───────┼────┼─────┼───┼───┼────────┤
│ 3 │102年3月3日 │0000000 │24,500公斤│呂居萬張智鈞│8萬9,425元 │
├──┼───────┼────┼─────┼───┼───┼────────┤
│ 4 │102年3月11日 │0000000 │24,100公斤│呂居萬張嘉銘│8萬7,965元 │
├──┼───────┼────┼─────┼───┼───┼────────┤
│ 5 │102年3月16日 │0000000 │24,640公斤│呂居萬張智鈞│8萬9,936元 │
├──┼───────┼────┼─────┼───┼───┼────────┤
│ 6 │102年3月19日 │0000000 │24,160公斤│呂居萬張嘉銘│8萬8,184元 │
├──┼───────┼────┼─────┼───┼───┼────────┤
│ 7 │102年3月21日 │0000000 │24,520公斤│呂居萬劉國書│8萬9,498元 │
├──┼───────┼────┼─────┼───┼───┼────────┤
│ 8 │102年3月21日 │0000000 │23,440公斤│呂錦哲劉國書│8萬5,556元 │




├──┼───────┼────┼─────┼───┼───┼────────┤
│ 9 │102年3月22日 │0000000 │23,940公斤│呂錦哲張智鈞│8萬7,381元 │
├──┼───────┼────┼─────┼───┼───┼────────┤
│ 10 │102年3月24日 │0000000 │24,540公斤│呂錦哲劉國書│8萬9,571元 │
├──┼───────┼────┼─────┼───┼───┼────────┤
│ 11 │102年3月28日 │0000000 │24,260公斤│呂居萬劉國書│8萬8,549元 │
├──┼───────┼────┼─────┼───┼───┼────────┤
│ 12 │102年4月1日 │0000000 │24,260公斤│呂居萬劉國書│8萬8,549元 │
├──┼───────┼────┼─────┼───┼───┼────────┤
│ │ │ │ │ │ │合計:106萬3,391│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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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