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號
PCDM,106,易,31,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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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郭峰志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靜慧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 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某時,以黑貓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業務」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龔 素華,假冒為龔OO與其配偶郭OO之友人,佯稱亟需款項 周轉云云,使龔OO郭OO因而陷於錯誤,由郭OO依指 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彰 化銀行西內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郭OO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郭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卷二第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83 頁至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O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29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至8 頁)相符,並有彰化 銀行林口分行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號函檢附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1 紙、被告所提出「趙業務」電話號碼、LINE對 話訊息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 頁、20頁至23 頁、89頁至91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將17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先後2 次通緝始能審判終結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五專前3 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被告雖陳明願 與告訴人郭OO洽談和解,請求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然經 雙方達成賠償金額初步共識後,被告陳稱臨時有事未能依改 定時間到院調解,嗣本院依法於審理期日通知告訴人而未到 庭,致無從協調其與被告之和解事宜。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 告前於106 年10月27日調解期日達成10萬元和解之共識(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又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陳明願依告 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明先給付2 萬元,之後每月給付1 萬元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2 頁至183 頁 ),認被告已願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認 被告仍有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共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必 要,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即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因本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亦不知告訴 人之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應匯款至告訴人何帳 戶,至於被告應如何賠償告訴人之方式,俟將來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視具體情況斟酌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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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