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崇瑋因受吳建德邀集行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1 支,與吳建德、溫振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吳建德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崇瑋、溫振龍駛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8巷時,見謝 文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 ,由吳建德下車持其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兇器強力扳手、一字起子各 1 支(均未扣案),先破壞車門鑰匙孔後打開車門,再破壞 車鎖及電門以啟動車子,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許 崇瑋與溫振龍則於車上把風注意有無他人接近,待吳建德得 手後,吳建德駕駛車輛搭載溫振龍離去,並交由許崇瑋以其 所有之鑰匙1 把駕駛前開竊得車輛尾隨吳建德行竊。 ㈡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許崇瑋等3 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時,見湯婉怡使用之 藍色工具箱1 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車斗內,認 有機可乘,吳建德及溫振龍下車後,由吳建德自貨車車斗內 徒手竊取上開工具箱,得手後隨即將之放置於許崇瑋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㈢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許崇瑋等3 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國術館時,先由吳建 德移開監視器鏡頭後,許崇瑋隨即徒手扳開上開國術館鐵捲 門遙控馬達外殼後,再持客觀上足造成人員傷亡之兇器鐵條 1 支(未扣案)破壞該鐵捲門電路板,並試圖拉鐵捲門鍊條
以打開鐵捲門,吳建德、溫振龍則在旁把風並伺機入內行竊 ,惟因許崇瑋拉鐵捲門鐵鍊發生電線走火,吳建德、溫振龍 畏懼遭人注意先行逃離現場,隨後許崇瑋欲駕車逃離現場時 ,遭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許崇瑋及上 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謝文福)上扣得藍色工具箱1 個(已 發還湯婉怡)、電纜剪1 支、鑰匙1 把、多功能工具組1 支 、8mm 活動套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婉怡、郭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崇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崇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文福 、郭明智、湯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21幀、6862-RH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9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 61119898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3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41頁、47至63 頁、81至89頁、103 頁、125 至143 頁、148 頁、151 至15 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攜帶之電纜剪1 支(見偵卷第85頁),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共犯吳建德竊取本案自用小 貨車犯行所攜帶之強力扳手、一字起子,以及被告用以破壞 該鐵捲門電路板所用之鐵條1 支固均未扣案,然觀諸該自用 小貨車車門遭破壞後之照片(見偵卷第131 頁、132 頁), 且依被告供述拿鐵條破壞鐵捲門電路板之犯罪情節,堪認該 強力扳手、一字起子、鐵條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以破壞鐵捲門之方式欲進入郭明智位於新北市 ○○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行竊,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該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 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 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 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 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 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 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即應係指 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均須與住宅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證人郭明智於警詢 時證稱:該店是國術館,我於店內擔任推拿師等語(見偵卷 第31頁),尚難認該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 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 重事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 盜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吳建德、溫振龍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 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物,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稱:上述的電纜剪是我從家裡帶來的,是小德(指吳建 德)特地叫我帶著的,應為可能會用的到,該鑰匙是我的機 車鑰匙,他說可以用機車鑰匙去發動小貨車,我就有以我的 機車鑰匙去啟動小貨車,電纜剪跟鑰匙是我的,活動套筒不 是我的,應該是溫振龍及吳建德的,應該是為了這次竊盜所 用,是吳建德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65 頁),故上 開物品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既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據 (見偵卷第61頁、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多功能工具組1 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係其做水電所用工具,不是我要偷東西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多功能 工具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情形下,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之。
㈣至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強力扳手、一字起子、鐵條各1 支,固各係供犯罪事實欄㈠與㈢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扣 案,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共 犯所有。是本件尚乏事證可認上揭物品屬被告或共犯吳建德
、溫振龍所有,或係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刑法 第38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 │備註 │
│號│ │ │ │ │
├─┼──────┼──┼──────┼───────┤
│1 │藍色工具箱 │壹個│不予沒收 │ │
│ │ │ │ │ │
├─┼──────┼──┼──────┼───────┤
│2 │電纜剪 │壹支│沒收 │本院106 年刑保│
│ │ │ │ │管字第2071號(│
│ │ │ │ │本院106 年度審│
│ │ │ │ │易字第3583號卷│
│ │ │ │ │第65頁) │
├─┼──────┼──┼──────┼───────┤
│3 │鑰匙 │壹支│沒收 │同上 │
│ │ │ │ │ │
├─┼──────┼──┼──────┼───────┤
│4 │多功能工具組│壹支│不予沒收 │同上 │
│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壹輛│不予沒收 │ │
│ │-RH 自用小貨│ │ │ │
│ │車 │ │ │ │
├─┼──────┼──┼──────┼───────┤
│6 │8mm活動套筒 │壹支│沒收 │本院106 年刑保│
│ │ │ │ │管字第2071號(│
│ │ │ │ │本院106 年度審│
│ │ │ │ │易字第3583號卷│
│ │ │ │ │第65頁) │
├─┼──────┼──┼──────┼───────┤
│7 │強力扳手 │壹支│不予沒收 │未扣案 │
│ │ │ │ │ │
├─┼──────┼──┼──────┼───────┤
│8 │一字起子 │壹支│不予沒收 │未扣案 │
│ │ │ │ │ │
├─┼──────┼──┼──────┼───────┤
│9 │鐵條 │壹支│不予沒收 │未扣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