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59號
PCDM,106,易,115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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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芙蓉
      黃水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芙蓉黃水洒為夫妻,告訴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執有被告林芙蓉及案外 人黃巧莉余玉堂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459 萬6,634 元、到期日為105 年2 月13日、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上開本票),因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尚有351 萬3,692 元未獲清償,告訴人公司遂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 司票字第11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3 月2 日將 上開本票裁定送達予被告林芙蓉與被告黃水洒之女兒黃齡憶 ,該裁定並於同年3 月14日確定,詎被告林芙蓉黃水洒竟 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公司 已取得確定之上開本票裁定,猶於被告林芙蓉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王琪於105 年4 月1 日向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為105 年3 月17日),將被告林芙蓉名下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 6 建號建物(下合稱前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水洒,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105 年4 月13日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 公文書,並據以製發被告黃水洒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藉此方式處分被告林芙蓉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公司成立 調解,並由告訴人公司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646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 卷可稽(見107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 字卷第22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因被告係基於贈與之真 意,將前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該移轉登記所 有權申請書之公文書有何不實事項記載,且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該當構成 要件,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5 月29日審理程序中 ,當庭刪除而減縮被告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同時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有 本院107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225 頁),是以本院僅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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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