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8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智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一五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延宗企業有限公司。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智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胡智威自民國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任職 於從事汽車零件批發零售及汽車改裝等事業之延宗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延宗公司),係擔任延宗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門市之店長,負責管理門市貨品及客戶車輛 改裝、接洽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31日,在延宗公司上址門市,替客戶賴彥丞使 用Dixcel Z Type 零件改裝車子,而向賴彥丞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胡智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車 牌號碼「賴彥丞」、入廠日期「104 年3 月31日」之延宗公 司工作單上,就收取金額部分不實登載為「11,000元」,並 持之向延宗公司會計人員行使,僅將11,000元繳回延宗公司 ,而將差額4,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 ,足生損害於延宗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會計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
㈡再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延宗公司上址門市,替客戶彭振 瑜改裝車輛,而向彭振瑜報價450,000 元,彭振瑜並依胡智 威指示,陸續將450,000 元款項匯至胡智威所有之台北富邦 銀行石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胡智威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車主姓名「宋」、入廠日期「104 年11月 8 日」之延宗公司工作單上,就收取金額部分不實登載為「 340,000 元」,並持之向延宗公司會計人員行使,僅將340, 000 元繳回延宗公司,而將差額110,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延宗公司之營業收入及 會計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104 年7 月23日(起訴書原載為104 年7 月26日),在 延宗公司上址門市,替客戶鄧博聖車輛更改電腦軟體及進氣 項目,更改電腦軟體部分向鄧博聖收取35,000元,進氣部分 則收取9,000 元,胡智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車 牌號碼「AJN-7993」、車主姓名「Shawn 」、入廠日期「10 4 年7 月23日」之延宗公司工作單上,僅有記載更改電腦軟 體項目,且就此項目收取金額部分不實登載為「28,000元」 ,並持之向延宗公司會計人員行使,僅將28,000元繳回延宗 公司,而將差額7,000 元及進氣項目所收取之9,000 元,共 計16,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吞入己,足生 損害於延宗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會計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另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延宗公司上址門市,客戶許子豪 因車輛有問題,找胡智威檢查,胡智威告知該車輛需更換渦 輪本體,為免太貴,可以更換二手的渦輪本體,經許子豪同 意後,即交付該車予胡智威修理更換,詎胡智威根本未更換 渦輪本體,僅焊接渦輪本體上壞掉之鐵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許子豪佯稱:「已更換 二手的渦輪本體,需收費18,000元」等語,許子豪因而陷於 錯誤,將18,000元交付予胡智威收受。
㈤復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延宗公司上址門市,客戶林淂芫 因車輛方向盤有浮動之情況請胡智威維修,詎胡智威未實際 進行維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淂芫佯稱:「已重新校正碟盤,並把浮動碟盤之夾片 及螺絲全部換新,需收費12,000元」等語,林淂芫因而陷於 錯誤,將12,000元交付予胡智威收受。
三、案經延宗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0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8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延宗公司之代表人江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賴彥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79 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1頁、第 153 至159 頁、第313 至317 頁、第415 至417 頁),並有 車牌號碼「賴彥丞」、入廠日期「104 年3 月31日」之延宗 公司工作單1 紙、江榕豪與賴彥丞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內容之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延宗公司之代表人江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延宗公司之會計童昭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振瑜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53 至 159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7 至180 頁、第313 至317 頁、第386 至388 頁),並有車主姓名「宋」、入廠日期「 104 年11月8 日」之延宗公司工作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 紙、吳筱涵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等附卷足參(見偵卷 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7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延宗公司之代表人江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鄧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 、第153 至159 頁、第173 至176 頁、第313 至317 頁、第 346 至347 頁),並有車牌號碼「AJN-7993」、車主姓名「 Shawn 」、入廠日期「104 年7 月23日」之延宗公司工作單 1 紙、江榕豪與鄧博聖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 拍照片1 張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5 頁、第107 頁)。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
核與證人即延宗公司之代表人江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許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 、第153 至159 頁、第181 至184 頁、第313 至317 頁、第 347 頁),並有車牌號碼「AFK-0795」、車主姓名「Orange 豪」、入廠日期「104 年7 月15日」之延宗公司工作單1 紙 、江榕豪與許子豪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 片10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第53至62頁)。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
核與證人即延宗公司之代表人江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淂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5 3 至159 頁、第313 至317 頁、第347 至348 頁),並有車 主姓名「林」、入廠日期「104 年9 月8 日」及「104 年9 月15日」之延宗公司工作單2 紙、江榕豪與林淂芫間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63至64頁、第65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胡智威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㈣、㈤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 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 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 罪(3 罪)、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 二㈠、㈡、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 典,且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已將部分侵占款項歸還告 訴人延宗公司,而就未歸還款項部分,亦與告訴人延宗公司 達成調解,況告訴人延宗公司之代表人江榕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據證人江榕豪、童昭瑛2 人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58 頁、第179 頁、第317 頁、第386 至 387 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 事實欄二㈠、㈡、㈢之業務侵占罪(3 罪),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登載不實金額 在業務上所作成工作單上並持之行使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 之客戶繳交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趁執行職務之機會及利用 客戶對其之信任,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 本案部分所侵占及詐得之款項,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延宗公 司及被害人許子豪,而未返還款項部分(其中被害人林淂芫 遭詐騙之款項,已由告訴人延宗公司以修繕車輛之方式抵償 ),亦與告訴人延宗公司達成調解,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目前尚無前科、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所侵吞 或詐得款項之數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 刑2 年,並於101 年3 月26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 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及詐得之部分款項, 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延宗公司及被害人許子豪,而未返還款 項部分,亦與告訴人延宗公司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甚有悔悟 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15號調解筆 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延宗公司;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延宗公司),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㈣所侵吞或詐得之款項110,000 元、18 ,000元,業已實際分別歸還告訴人延宗公司及被害人許子豪 ,此據證人江榕豪、童昭瑛2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 並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8 頁、 第179 頁、第317 頁、第386 至387 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 字第2146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㈤所詐得之款項12,000元,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林淂芫,惟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已將該筆款 項交予告訴人延宗公司,嗣經被害人林淂芫同意後,由告訴 人以修繕車輛之方式抵償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失,此據證 人江榕豪、林淂芫2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7 頁、第348 頁);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所侵吞之款項4,000 元、 16,000元,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延宗公司,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綜上所述,被害人林淂芫遭詐騙 所受之損害業以前揭方式填補,而告訴人延宗公司遭侵吞之 款項亦與被告達成調解,依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二㈠ │胡智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二㈡ │胡智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二㈢ │胡智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二㈣ │胡智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欄二㈤ │胡智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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