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037號
PCDM,106,審簡,203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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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668號、第16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
度審訴字第1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哲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哲宜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 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楊哲宜因前往武碧珂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之按摩店消費而與武碧珂相識,並故意隱瞞其已婚之身分,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在武碧珂任職之上址按摩店內,明 知己身資力不佳,自始即無還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武碧珂佯稱:「願以男女朋 友之形式交往,然因阿姨生病、購屋等事由,需借款」等語 ,武碧珂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100 元予楊哲宜
㈡再於105 年5 月中旬,利用雙方交往期間,將武碧珂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海銀行 信用卡)之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相關資料綁定其行動電話後 ,未經武碧珂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附表一所示商店之網站,以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佯裝係上海銀行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 而在各該商店網站交易頁面之各對應欄位中,輸入上海銀行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刷 卡金額(共49筆,刷卡金額共計59,021元)等資料,偽造不 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此表示其係該信用卡之所有權 使用人,且確認各該交易內容暨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



並同意支付各該筆消費款項之用意而將該電磁紀錄經網路傳 輸予各該商店網站,藉此對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網站佯稱購 買商品或繳交費用,使各該商店網站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結清其應繳納之款項,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店對網路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武碧珂本人。三、案經武碧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哲宜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卷,下 稱106 偵緝1668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碧珂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11 號卷,下稱105 偵20411 卷,第5 頁、第 11 至12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10 號卷,下稱105 偵 27110 卷,第5 至7 頁),並有武碧珂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1 份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2日旅法字第2016-0 012 號函暨隨函檢附楊哲宜以上海銀行信用卡在該公司網站 消費之消費紀錄各1 紙、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2 日夠法字第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楊哲宜以上海銀行信 用卡在該公司網站消費之消費紀錄各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5 年9 月13 日信客一數警字第0000000000000 號簡便函1 紙、楊哲宜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武碧珂之訊息內容翻 拍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見105 偵20411 卷第14至21頁、第 47至48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4頁、第79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 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 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第2 、3 、5 、6 、20、21、22號所示之線上 刷卡繳費,係被告以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網路線上刷卡方式免 除其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其行為之客 體均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楊哲宜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二 ㈡所示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第2 、3 、5 、 6 、20、21、22號所示線上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以網 路線上刷卡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第1 、4 、7 至19、23至49 號所示線上交易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除均係涉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外,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39 條之1 係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 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 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等; 然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連接網路後,透過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商店網站之刷卡交易平台,傳輸告訴人武碧珂之 上海銀行信用卡相關資訊後,偽造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 品或繳交費用,而以信用卡支付商品價款或清償債務之意, 是網路及刷卡平台僅係供被告傳送信用卡相關資訊之媒介, 自非刑法第339 條之1 所謂之收費設備。故起訴意旨另就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附表二編號3 、5 至7 、14至16、18、24、27、31、32各 罪所對應之附表一各該編號,乃係就同一網路商店於密接一 日內而為之刷卡交易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之詐 欺取財罪(1 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 各為如附表一所示線上交易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武碧珂對其之信任 ,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外,並藉機取得告訴人上海銀行信用 卡之相關資料,復冒名線上刷卡消費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獲取之財物或利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詐得之款項250,100 元、就事實欄二㈡ 各次冒名線上刷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消費金額部分(盜刷 金額合計59,021元),均屬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 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金額(新│
│號│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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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1 日│10時6 分許│ITUNES.COM/BILL │不詳 │270 元 │




│ │ │ │ITUNES.CO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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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6 月1 日│11時27分許│台哥大網路繳費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12,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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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6 月1 日│17時58分許│台哥大網路繳費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6,9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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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6 月2 日│7 時23分許│ITUNES.COM/BILL │不詳 │360 元 │
│ │ │ │ITUNES.CO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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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6 月13日│10時57分許│台哥大網路繳費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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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6 月16日│15時15分許│台哥大網路繳費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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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6 月23日│21時7 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2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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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6 月23日│22時32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47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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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6 月23日│23時許 │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1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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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6 月24日│11時6 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77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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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6 月24日│12時34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52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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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 年6 月24日│17時55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5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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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 年6 月24日│17時57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5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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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 年6 月24日│19時37分許│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789 元 │
│ │ │ │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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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 年6 月24日│23時54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990 元 │
│ │ │ │公司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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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 年6 月25日│0 時8 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49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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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5 年6 月25日│12時14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1,399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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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5 年6 月25日│17時18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9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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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5 年6 月25日│21時34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1,399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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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 年6 月26日│0 時5 分許│台哥大網路繳費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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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 年6 月26日│0 時30分許│台哥大網路繳費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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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5 年6 月26日│0 時33分許│台哥大網路繳費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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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5 年6 月26日│19時38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37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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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5 年6 月26日│19時39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37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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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5 年6 月27日│1 時5 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1,399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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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5 年6 月27日│1 時11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1,399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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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5 年6 月27日│18時36分許│ITUNES.COM/BILL │不詳 │90元 │
│ │ │ │ITUNES.CO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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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5 年6 月27日│18時46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473 元 │
├─┼───────┼─────┼─────────┼──────────────┼────┤
│29│105 年6 月27日│23時26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330 元 │
├─┼───────┼─────┼─────────┼──────────────┼────┤
│30│105 年6 月27日│23時29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570 元 │
├─┼───────┼─────┼─────────┼──────────────┼────┤
│31│105 年6 月27日│23時31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1,140 元│
├─┼───────┼─────┼─────────┼──────────────┼────┤
│32│105 年6 月28日│0 時23分許│ITUNES.COM/BILL │不詳 │540 元 │
│ │ │ │ITUNES.CO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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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5 年6 月29日│2 時15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1,399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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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5 年6 月29日│16時23分許│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899 元 │
│ │ │ │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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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5 年6 月30日│9 時54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1,680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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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5 年6 月30日│16時32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570 元 │
├─┼───────┼─────┼─────────┼──────────────┼────┤
│37│105 年7 月1 日│10時許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1,399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
│38│105 年7 月1 日│10時1 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1,399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
│39│105 年7 月1 日│11時41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1,556 元│
├─┼───────┼─────┼─────────┼──────────────┼────┤
│40│105 年7 月1 日│17時35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2,798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
│41│105 年7 月2 日│12時18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45元 │
├─┼───────┼─────┼─────────┼──────────────┼────┤
│42│105 年7 月2 日│12時19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45元 │
├─┼───────┼─────┼─────────┼──────────────┼────┤
│43│105 年7 月2 日│12時47分許│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888 元 │
│ │ │ │ │號4 樓 │ │
├─┼───────┼─────┼─────────┼──────────────┼────┤
│44│105 年7 月2 日│16時14分許│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100 │2,798 元│
│ │ │ │公司 │號4 樓 │ │
├─┼───────┼─────┼─────────┼──────────────┼────┤
│45│105 年7 月3 日│15時43分許│ITUNES.COM/BILL │不詳 │590 元 │
│ │ │ │ITUNES.COM │ │ │
├─┼───────┼─────┼─────────┼──────────────┼────┤
│46│105 年7 月3 日│19時51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1,485 元│
├─┼───────┼─────┼─────────┼──────────────┼────┤
│47│105 年7 月3 日│19時54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473 元 │
├─┼───────┼─────┼─────────┼──────────────┼────┤
│48│105 年7 月4 日│0 時43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45元 │
├─┼───────┼─────┼─────────┼──────────────┼────┤
│49│105 年7 月4 日│0 時47分許│連加禮品小舖-EDE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45元 │
├─┴───────┴─────┴─────────┴──────────────┴────┤
│刷卡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59,021元 │
└─────────────────────────────────────────────┘
附表二: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事實 │
├──┼───────────────────────────────────┼──────┤
│1 │楊哲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1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2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3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4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5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6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7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9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10│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至13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14│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15│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16│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17│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18│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19│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20│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至22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23│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4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25│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6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27│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28│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至31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32│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33│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34│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35│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36│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37│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8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39│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40│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41│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42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43│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44│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45│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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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46│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47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楊哲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一編號48│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49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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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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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