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全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賴丁全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 年5 月13日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南路與同安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適有行人吳昱瑩亦未遵守號誌燈指示,貿然沿 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賴丁全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吳昱瑩, 吳昱瑩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4 時58分許因 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賴丁全於肇事後,於 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昱瑩之子張凱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丁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馬 偕紀念醫院106年5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
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相驗照片32張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過駕駛執照,對 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3 99號卷第49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 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吳昱瑩傷重不治死 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項 、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 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 可稽(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399號卷卷第85、86頁),是被 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被告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 旨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399號卷第 71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 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7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 2399號卷第19頁),及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暨 與告訴人因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倘屬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 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仍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待言 (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 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是以,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