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范振洋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范振福
即被告之女 范千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563號、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范振洋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伍萬元。
范振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甲車)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 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1K+300 處,本應注 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范振洋在新 莊區重新堤外道11K+300 處,欲自該處穿越人行道步行至對 面時,本應注意應先按壓行人觸動號誌,待行車管制號誌變 換為紅燈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 ,竟於該處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闖紅燈自人行道穿 越重新堤外道,陳俊宏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宏 、范振洋均倒地,陳俊宏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椎脊髓 損傷、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范振洋受有損傷後之蜘蛛 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頸椎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右脛腓骨折 、臉骨骨折等傷害。而陳俊宏、范振洋於肇事後皆停留現場 ,各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等均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俊宏、范振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陳俊宏、范振洋及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范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被 告范振洋之妻白金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14290 卷,下稱第14290 卷,第7 至8 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 份、行車紀錄光碟1 片、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6 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249076 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陳俊宏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范振洋提出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勘驗現場翻拍照片29張、勘驗筆錄 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4290 卷第6 、14、16至21、25 頁;106 他1881卷第5 頁;本院卷第49至63、240 至241 頁 )。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俊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而依被告陳俊宏、范振洋2 人智識能力及案發時為 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 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俊宏騎乘甲 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適當減速以 隨時準備煞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 ,而被告范振洋亦疏未注意應先按壓行人觸動號誌,待行車 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 意左右來車,竟於該處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闖紅燈 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2 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 人所受前 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 2 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2 人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其 等相互間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 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讓行人先行,過失傷害罪;被告范振洋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陳俊宏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范振 洋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復被告2 人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均主動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之警員坦承其等均係肇事人且 各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第14290 卷第21頁),皆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 俊宏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俊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 往前行駛,被告范振洋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於交通號誌 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闖紅燈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告2 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等過失情節、被 告2 人所受上述傷勢、被告陳俊宏、范振洋均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末查,被告陳俊宏、范振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存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均已坦承犯行 ,顯見悔意,是認被告2 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 人 緩刑2 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范振洋業已 向被告陳俊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下所稱民事確定判 決均指該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儘速弭平雙方紛爭、避免 不滿情緒持續擴大,且為緩解告訴人范振洋因自案發迄今就 醫、復健所花費之經濟負擔,參以被告陳俊宏於本件刑事案 件之過失情節及目前之經濟能力,認被告陳俊宏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范振洋新臺幣15萬元。此外 ,如告訴人范振洋將來取得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依法向 被告陳俊宏追索,追索而得之金額得以扣抵本件附條件緩刑 所諭命之賠償金額;而被告陳俊宏依本件附條件緩刑所給付 之金額(即該15萬元)亦可扣抵告訴人范振洋取得之損害賠 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惟若民事確定判決判命 給付之金額較高,超逾之金額被告陳俊宏仍應給付,僅該超 逾之金額非本件附條件緩刑應賠付之款項,併予敘明。復為 使告訴人范振洋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陳俊宏履行債 務,以確保被告陳俊宏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俊宏履行如主文第 1 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陳俊宏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范 振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