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龍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7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龍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慶龍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21時 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環漢路5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 段永錡加油站 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上開 道路彎曲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彎時向右側偏離原車道 ,而撞擊路旁路沿石後,高慶龍急將方向盤往左打回,因轉 向過大,致使車輛駛入上開路段往鶯歌方向之對向車道。適 有張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往鶯歌方向行駛,該路段路面設有「慢」字標誌,張量凱亦 疏未減速慢行,而煞車不及,致上開機車車頭碰撞高慶龍駕 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後人車倒地,張量凱因而受有創 傷性主動脈破裂、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低 血容性休克而於106 年9 月2 日1 時10分宣告死亡。詎高慶 龍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張量凱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 亦未對張量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沿線追查,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其拘提到案。二、案經張量凱之父張一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高慶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項提示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情事,辯稱:當時車子打滑又因老舊而熄火故障,方向盤熄 火不能動,才駛入對向車道;我是先撞到第一台機車,該機 車騎士沒有事情,第一台機車騎士把車騎走後十幾秒,被害 人機車才高速衝撞我右邊車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06 年9 月1 日21時59分許 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環漢路5 段永錡加油站旁時,駛入對向往鶯歌方向之 車道,適有被害人張量凱騎乘前揭機車沿上開路段往鶯歌方 向行駛至該處,致上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側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破裂、 左側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 106 年9 月2 日1 時10分宣告死亡。而被告明知其駕駛汽車 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沿線追 查,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 市樹林區民和街36號將其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124 至128 頁) ,核與目擊證人蔡秉均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字 卷第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2頁)、檢驗報 告書(見相字卷第43至47頁)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106 年9 月7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92262號函暨所 附相驗照片31張(見相字卷第50至66頁)、被告逃逸路線圖 (見相字卷第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8 張(見相字卷第68至7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見偵字卷第5 頁)、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9 月 2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字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見偵字卷第3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 偵字卷第41頁)、現場照片40張(見偵字卷第20至29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偵字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59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證物 清單2 紙(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生物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1 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化學鑑驗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及本 院107 年3 月30日、107 年5 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共8 張(見本院卷二第25至 28、34至37、123 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 被告車輛行駛至連續彎路之第一彎道時,車頭先朝其行向右 偏,而與道路邊緣甚為接近(相較於被告前方車輛,前方車 輛於第一彎道時,並無偏離道路之情形)時,被告車輛車燈 往上抬起後,再突然轉而偏其行向之左方行駛,接著被告車 輛車頭朝其行向之左方跨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行駛,而被害 人機車因仍為往前行駛狀態,以致偏離原車道行駛之被告車 輛之右前方與被害人在第二彎道處(電線桿遮擋住) 相撞等 情,有本院107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共 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34至36頁),併佐以 被告行向車道之右側路邊設有路沿石,亦有現場照片及前揭 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 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0頁上方、第 30頁上方),顯見被告依其行向行駛至該路段過彎時,是因 向右側偏離原車道而撞擊路旁路沿石,以致於其車輛車燈有 往上抬起之狀況,其後被告遂將方向盤急往左打回,但因轉 向過大,致駛入被害人行駛之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等情,已臻明確。而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其既行駛於上開道路之彎曲路段(見偵卷第 18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過彎時向右側偏離原車道,於撞擊路 旁路沿石後,被告急將方向盤往左打回而駛入對向車道,因 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駕駛 行為顯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在駛入對向車道前,沒有撞到右邊邊坡,是車子向左偏移 ,所以車燈才會有往上照的動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在被告的車頭往左偏時即車燈往上抬,因為剛好是一個往 左彎的彎道,所以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才會有往上照的樣子云 云。然查,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另一汽車(下稱A 車)出現於 監視器畫面可見之道路末端,並依其行向行駛於道路,依序 駛過第一彎道、第二彎道、出彎後直線行駛,A 車於過彎過 程中並無車燈往上抬起之狀態等情,有本院107 年5 月17日 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是被告前方車 輛依次通過彎道時,並無車燈抬起之狀況,則本院前揭所為 被告突然左轉並駛入對向車道前之車燈抬起狀態之勘驗結果 ,自非因車燈照向監視器畫面所產生之視覺上錯覺。況且, 依前揭勘驗結果,係先有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燈向上抬起,始 有車輛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有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先 往左偏移才有車燈往上照之時間順序未符,自無從採信。另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為:高慶 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行駛至來 車道肇事,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3 至255 頁),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故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法院本即得依卷內證據資料自行判斷,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
㈢至被告雖抗辯當時車輛打滑又因為老舊而故障熄火,方向盤 不能動,所以才駛入對向車道;我是先撞到第一台機車,該 機車騎士沒有事情,第一台機車騎士把車騎走後十幾秒,被 害人機車才高速衝撞我右邊車頭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 時供稱: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發現車身往左偏移,我有嘗試 要剎車但還是有撞到騎機車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 及於偵查中稱:當天天氣有點下雨,視線模糊,我來不及煞 車,車子打滑就逆向行駛,所以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 56頁),並未表示有先撞到其他機車之情事,其後於偵查中
被告始改稱:當天是下雨天,車子打滑到對向車道,我是先 擦撞到一台摩托車,只是輕撞到,我車子引擎熄火,該摩托 車倒退1 至2 秒後,死者張量凱的摩托車才撞上我,他車速 蠻快的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且從被告車輛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之時 間,僅有3 秒餘之瞬間,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亦未見有被告車輛先撞擊其他機車 之畫面,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 車子引擎突然熄火,導致打滑到對向車道,當時下雨天我的 時速約50,事發現場有小彎道,是先熄火後打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當時打滑又車子老 舊熄火故障,所以才駛到對向車道;在駛入對向車道前,沒 有撞到右邊邊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是被 告究係因車身往左偏移、打滑抑或車輛故障熄火致打滑而駛 入對向車道,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否可採,亦有可疑。而 衡諸常情,車輛引擎熄火時,車體縱有將電能來源從引擎轉 換至電瓶輸出功能,於轉換瞬間尚且有車燈瞬間熄滅復亮起 之情形,然被告朝其行向之左方跨越雙黃線往對向車道行駛 ,跨越至去向車道,並繼續朝其行向之左方之對向車道前進 時,其車燈均持續亮起,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6頁),顯見被告於駛入對向車道之過程並無 何等車燈熄滅或閃爍之情。況被告依其行向行駛至前揭路段 過彎時,先向右側偏離原車道致撞擊路旁路沿石後,再突然 轉而偏其行向之左方行駛並進入對向車道等情,均有如前述 ,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上揭客觀事證及常情未符,核為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害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且被告汽車車頭 右側並無損害,可見撞擊力不強云云。惟查,證人蔡秉均於 警詢時證稱:我見到騎乘機車的死者與肇事逃逸的那台汽車 的右前方碰撞後,機車零件散在地的瞬間等語(見偵字卷第 11頁反面),併參事故現場機車碎片、零件散落一地,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車身擠壓變形、前擋板佚失且 前土除及車手蓋破裂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1張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8 頁),顯見撞擊力道非 微,而車輛碰撞涉及角度、速度、兩車碰撞點之硬度等因素 ,而有不同之車輛受損情形,尚難單憑被告車輛右側並無損 害等節,即謂撞擊力道不強。又本院前依辯護人之聲請就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鑑定,鑑定意見認張量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是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證明被害人有何超速之情節,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固難認 可採,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 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設於地面之「慢」字標字,係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3 條均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事發地點即前 揭道路彎曲路段前100 公尺之路面設有「慢」字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 年5 月9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734735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距離事故地約100 公 尺有慢字標線之照片1 張及本院107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擷 取圖片共4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109 至111 、116 頁)。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依其行向行駛於道路上,行 駛在其同向車道左前方有一輛汽車(下稱B 車),自被害人 騎機車行駛並通過「慢」標誌時起,至B 車之剎車燈亮起止 ,B 車均等速向前行駛,被害人機車則與B 車間之前後距離 略有拉近,且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煞車燈於此段時間內均未亮 起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23 頁),足見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速一致 ,並無煞車減速之情事,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面, 既設有「慢」字警告標誌,自應減速慢行,其疏未注意及此 ,而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尚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㈤至被告於本件肇事時雖亦有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違規情形,但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乃 係因被告行車過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離原車道而 撞擊路旁路沿石,所導致急打方向盤,因轉向過大而致駛入 對向車道,顯非被告單純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之 情形,又被告抗辯車輛故障熄火乙節並不足採,均有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過失之態樣應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 分起訴意旨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相關設備是否確實有效之注意義務 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告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有酒後駕車,本件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等語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其供述已然前後不一,且遍查卷內並無酒精測定
紀錄單或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車,或有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是難認本件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 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所 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2 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 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 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 逸罪,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非微,並致被害人身亡,使被害人 及其家屬天倫夢碎,家屬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復不知停 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 離現場,更屬不該,犯罪所生實害至鉅,犯後復否認過失致 死之過失態樣,僅坦承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被害人同有過失 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就過失致死部分 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或獲取得諒解(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其中並有2 次酒後駕車 之紀錄,顯見其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輕忽,兼衡其 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月收入約10幾萬元, 家中有3 個小孩及在花蓮之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