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蕙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蕙蕙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5 年10月9 日晚間6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浮洲車站方向行駛 ,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前方步行之告訴人林秀瑜,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下肢及下背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林秀瑜告訴被告黃蕙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第172 頁),揆諸首 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