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7號
PCDM,106,交訴,4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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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蕙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黃蕙蕙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浮洲車站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1 段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前方步行之林秀瑜,致林秀瑜倒 地,受有上下肢及下背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黃蕙蕙見狀已知悉其駕駛 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協助救護林秀瑜,亦未待警察、救護單位處理,復未留 下聯絡資訊,更未經林秀瑜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駛離現 場而逃逸。嗣經林秀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秀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黃蕙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宗【下稱交 訴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1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 第125 頁至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瑜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78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40頁、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69號【 下稱偵三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0頁、交訴卷第 104 頁至第112 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0月9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車牌803-BBQ 號機車照片7 張、告訴人之傷勢 及鞋子受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 月5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24260號函及所附之警員葉力豪 105 年12月29日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5 張、查訪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1 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2126 600 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提供之傷勢及鞋子 受損照片4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 1060324149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第16 8713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字第0000 000 號診斷證明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廠牌YAMAHA之CUXi 機車規格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腰部量測照片、告訴人腰部 與CUXi機車對造之量測照片各1 張、本院106 年12月6 日準 備程序筆錄所附之勘驗結果1 份、本院106 年12月6 日勘驗 筆錄1 份、拍攝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站立於上開機車前之照片 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2月6 日北市醫和字第1063 6666800 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 診護理紀錄、一般檢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105 年10月9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報案錄音光 碟1 片、本院107 年2 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所附之勘驗結果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1 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74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二卷】第4 頁、偵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 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83 頁至第86頁、交訴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 76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至證人即 被告配偶廖德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找到被告告知她



駕駛上開機車涉嫌本案肇事情事時,伊有在場聽聞被告向員 警否認她當時有撞到人;另於員警告知該等情事後,伊有去 電關心林秀瑜傷勢云云(見交訴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 然證人廖德發於本案案發時並不在場,其於審判外聽聞被告 供述之證明力,顯然遠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是本案 自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時較為可信,是證人廖德發該等 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實為不該,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犯後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經部分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匯款單影本2 份 、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52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家庭主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參 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 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履行事項 │備註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秀瑜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給│參酌本院10│
│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起按月於每│7 年2 月27│
│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日被告與被│
│,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害人林秀瑜
│ │調解筆錄所│
│ │定之內容,│
│ │其中107 年│
│ │3 月5 日前│
│ │之4 萬元、│
│ │同年4 月5 │
│ │日前之4 萬│
│ │元、同年5 │
│ │月5 日前之│
│ │4 萬元,均│
│ │已按期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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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