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巧鈴
選任辯護人 許慧瑩律師
洪宗暉律師(交互詰問後解除委任)
黃義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巧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巧鈴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壽路之交岔路口預備右轉彎時,本 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雖道路施工中但無障礙物阻礙車輛通行,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 行駛動態,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後方由王東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未遵守在施工路段禁止超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許巧鈴上開汽 車之右側後照鏡,致王東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 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許巧鈴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東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東翊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許巧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本院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東翊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王東翊到庭作證,使被告及 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 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王東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三、本判決除前開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供 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交易卷第60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巧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王東 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駕車過程中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並 無過失,伊當時緩慢向右偏行,尚未經過轉彎點,輪胎都還 未開始轉彎,告訴人就忽然從右側衝出來要鑽車縫且未減速 ,自己撞到伊之汽車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駕駛車輛 已遵守交通規則,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惟告 訴人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之規定,由被告之汽 車右方超車而自撞被告車輛,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無從預見, 亦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自得主張信 賴原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壽路交 岔路口預備右轉彎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 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 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 易卷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東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關於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106 年 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雙和醫院106 年1 月3 日診 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 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告訴人駕駛之機車 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後方,因被告行近該路段與延壽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壽街,故向右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承:伊駕駛汽車沿土 城區金城路3 段第三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對方駕駛機車在 伊右後方同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伊要右轉往延壽路方向行 駛,右轉前伊有打右轉方向燈,並有查看後方來車,因為當 時伊看到對方機車在右側離伊很近,加上伊不知道對方機車 要轉彎還是要直行,所以伊就停下來,結果對方機車疑似煞 車沒煞住,擦撞伊右側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 本案車禍實際撞擊地點雖尚未經過轉彎點,然被告確因預備 右轉使其行駛動態向右偏行,此時自應與他車保持行駛間隔 ,並無疑義,而被告於向右偏行過程既曾查看後方,並發現 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緊接其右後方,若被告當時未再向右偏行 ,保持適當之間隔應得及時煞停,或可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不致發生本案事故。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汽車之行 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 . 二、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 0000:於2017/1 /03:18:49:10開始,被告於車輛上有與 乘客聊天的聲音,道路上雖然有施工的情形,但交通情形尚 屬流暢,於18:51:13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之前,因為 前方紅燈所以減速後,往右到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現場被 告行進方向有2 個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有機車及不少的 汽車也在排隊等紅燈,被告汽車右方也陸續有機車經過,被 告車道的邊線距離右側紐澤西護欄尚有壹個水溝蓋的空間, 可容機車陸續經過,從被告開始停紅燈之前,可以看得到前
方機車騎士身上有反射的閃光黃燈。被告於18:51:51開始 綠燈起步後,往前行駛,右方有機車,於18:52:01超越右 側機車後,在自己的車道內是向右靠近車道線偏行,到畫面 結束於2017/01/ 03 :18:52:09。三、勘驗檔案名稱為00 000000:於2017/1 /03:18:52:12開始,被告汽車在停止 線前有發生碰撞的聲音,汽車即停止,有『喀』的一聲,螢 幕亮度有稍微暗一點,車上乘客有表示『等一下,打燈』, 之後有一位機車騎士騎機車上前查看車旁情形,被告下車在 車頭前觀看車禍情形,有聽到別人在報警及叫救護車的聲音 。」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益徵被告 於停等紅燈之際,其右側仍有餘裕空間供機車行駛,實際上 亦陸續有數輛機車通過,則被告於綠燈起駛預備右轉彎時, 自應注意確保其右側已無機車通行,方得向右偏行,然被告 卻疏於注意保持與他車行駛之間隔,在向右偏行過程中亦未 再暫停確認右後方是否已無車輛駛近,或提早採取其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仍繼續向右偏行,加上告訴人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而被告既考領有駕 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案發 現場之狀況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至該路段雖施工中,但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該路口無障礙物,車輛雖多,但往來情形尚屬 正常等情(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19 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於預備右轉而向右偏行之際,使告訴人之機 車閃煞不及而自後撞擊其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已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交 通事故前經本院板橋民事簡易庭囑託鑑定結果雖認:「一、 王東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因。二、許巧鈴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 至第91頁),然此顯未考量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 方來車一節,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 利之證據,況該案經覆議結果亦改認:「一、王東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 許巧鈴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 年11月22日鑑定覆 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同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為主要過失,但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 未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云云,惟參諸上揭行車記錄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汽車前方之機車騎士身上顯示有反 射閃光黃燈一情,堪認被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轉燈光,自難 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此外,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至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 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 .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駕駛機車確實係在施 工路段由被告汽車之右側超車無疑,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駕駛汽車在其左前方同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 當時是大塞車到號誌變成綠燈往前走,伊跟著前方的機車往 前直行,對方車輛突然往右切,伊看到之後煞車不及,造成 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後照鏡附近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 15頁),並參諸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於綠燈起步後預備右轉延壽路,在自己的車道內向右靠近 車道線偏行,堪認車速並不快,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則 告訴人在其右後方行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免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煞車不及,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側後照 鏡,自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 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 之依據,而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 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然尚難憑 此遽認被告即得完全豁免其注意義務,本院考以被告駕駛汽
車預備右轉彎而向右偏行駛,其右側已有機車陸續行駛通過 ,並非全無來車,且被告自承看到被告機車在其右後側,則 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於告訴人上開機車經過時讓其先行, 竟捨此不為,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例要 旨,亦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待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 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傷勢非輕, 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告訴 人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 人上開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相對較輕,及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 名小孩,現從事行 政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