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27號
PCDM,106,交易,227,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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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博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博丞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往三 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與三民路交岔路 口右轉欲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肖姣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梁博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右後側,因閃避不及而與梁博丞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致肖姣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顏面挫傷、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而梁博丞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肖姣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即告訴人肖姣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梁博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肖姣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沒有過失,應係告訴人之過失方導致車禍發生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三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四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三民路時,適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車輛右後側,雙方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顏面挫傷、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 、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肖姣鳳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2張、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至至第25頁、第31頁、第34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其於車禍發生當時身 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 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參以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隨即右轉 ,並立即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前並無明顯停頓, 被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其駕駛之車輛仍向右前方滑行等 情,有本院107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於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伊當時行駛在中間車道,過了紅綠燈後伊就往 右側切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伊當時前方還有其他車輛,伊是 跟著其他機車一起右轉,且當時後面沒有車,伊要右轉的時 候有往後照鏡看,發現有一臺機車騎過來,伊就停住讓機車 先走,結果告訴人就撞上來了,應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先在前一個路口等紅 燈,轉綠燈後,伊直行,一直到下一個路口時,被告突然右 轉,伊就撞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則依告訴人前揭 所述可知,發生車禍之情況突然,告訴人並無充足之反應時 間,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右轉車輛,告訴人則係 被告右方直行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車輛右方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前並無明顯停頓,被告撞擊 告訴人之車輛後,其駕駛之車輛仍向右前方滑行,有本院10 7 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及肇事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被告顯無其所稱之「 停頓禮讓後車先行」等行為,再輔以被告於短時間右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後方,雙方隨即發生車禍,尚 難認定告訴人有充分之反應時間,自難率爾推論告訴人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之過失 所致,尚難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右轉時是否未打方向燈乙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雖證稱:伊沒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云云(見偵卷第44頁), 然車禍事故係在瞬間發生,告訴人之記憶是否明確仍有不明 ,而被告堅稱其確有打方向燈,參以雙方之利益亦互有衝突 ,尚難僅憑一方所述,即率爾推斷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情形 ,而本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角度無 法看出被告是否有打右轉方向燈,有本院107 年1 月10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何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形,此參 以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未打方向燈乙節自明。
㈤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傷 、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㈡被告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 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 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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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