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89號
PCDM,105,訴,1189,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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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姬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3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淑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淑姬與告訴人林天元原為同居男女朋 友,姜淑姬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在告訴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以需用款項為由 ,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任負責人之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頂尖公司)之支票2 張,經告訴人表示支票上 金額及發票日以被告在填寫前先經過告訴人同意始授權由被 告代為填寫為條件後,即在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及000000 0 號之全球頂尖公司支票上蓋用大小章後借給被告,詎被告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7 月3 日、14日 左右,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票據號碼為 0000000 之前開支票上填具發票日為「103 年8 月30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正」及「600,000 」等支 票必須記載之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1 紙及在票據號碼為 0000000 之前開支票上填具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4日」、 面額為「肆拾貳萬肆仟元正」及「424,000 (起訴書誤載為 420,000 )」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1 紙用 以向許百庸借款,致許百庸信以為真,誤以為係告訴人欲以 其公司支票向其借款,而在103 年7 月3 日、14日先後匯款 52萬8 千元及40萬元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永和永 安郵局帳戶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 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 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 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 斷之證據。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 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百庸趙棟樑於偵查中 之證詞、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2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往來名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各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全球頂尖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對 帳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名細、存款憑 條、取款憑條、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共9 張及告訴人提供之萬泰銀行支票存根聯共22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取得由告訴人於發票人欄蓋印有 全球頂尖公司大小章、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之前揭支票2 紙( 下稱本案支票2 紙)後,在本案支票2 紙填載前揭金額及日



期而制作完成,再將本案支票2 紙交付許百庸,嗣許百庸分 別於前揭時間匯款52萬8 千元、40萬元到其前揭永和永安郵 局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支票 都是經由告訴人授權,金額、日期告訴人都知道且同意,告 訴人會把本案支票2 紙交給我,是因為告訴人說他借不到錢 ,所以叫我看可以跟誰調錢,我跟他講我可以問許百庸,因 為許百庸跟我說當面談,所以告訴人把本案支票蓋好章,說 看許百庸的條件到哪裡,我再當面填上去金額跟日期,本案 支票2 紙能借到多少盡量借,他知道我跟許百庸約見面的事 情,所以他在我去跟許百庸見面之前的當天或前一個晚上, 就把支票交給我;告訴人交給我時,沒有跟我說要填載日期 和金額時,要事先告訴他,我將許百庸匯到我帳戶的錢交給 告訴人或是以我名義、但實際上是告訴人先前所借的欠款還 給許百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支票2 紙在103 年12月已經跳票,但103 年至104 間,雙方之間還有將近10 張支票的往來,金額總計有300 、400 萬,超過本案支票2 紙的款項,且據告訴人證詞,當時雙方是基於同居關係的信 任關係,事實上填寫金額及時間都是被告來處理,她只是事 後告知告訴人記載而已,並無同意之需要,在這樣的長期過 程中,可見得被告是有獲得概括性授權來填寫金額及日期, 並無任何偽造的情事或犯罪動機;又依告訴人第一次於檢察 官前之指述,可知被告開票模式為告訴人將已蓋用公司大小 章之支票交予被告,並事前授權被告借款時自行填載金額與 日期,且亦曾自承自被告處取得許百庸所借之40萬5 百元, 又告訴人履次交付已用印支票予被告調現之事實,可認告訴 人確有事前授權被告於借得款項後自行填載金額與日期,自 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同居之住處 ,告訴人將其任負責人之全球頂尖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本案支票2 紙(即票據號 碼為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之全球頂尖公司支票)上蓋用 大小章後交給被告,被告先後於103 年7 月3 日、14日左右 ,在臺北市興安國宅附近,在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之前開 支票上填具發票日為「103 年8 月30日」、面額為「陸拾萬 元正」及「600,000 」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及在票據號 碼為0000000 之前開支票上填具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4日 」、面額為「肆拾貳萬肆仟元正」及「424,000 」等支票必 須記載之事項,用以向許百庸借款,致許百庸在103 年7 月



3 日、14日先後以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匯款52萬8 千 元及4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永和永安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67至68 頁、本院卷一第68至69、138 至139 、141 頁、卷二第117 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許百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天元部分見偵字卷 第5 、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76至101 頁,證人許百庸部分 見偵字卷第49至50、67至69、150 至151 頁)相符,並有本 案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各2 份(見偵字卷第7 、8 、34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名細表暨對帳單1 紙(見偵字卷 第55頁)、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2 份( 見偵字卷第79、80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見偵字卷 第84頁)附卷可稽,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查:許百庸於103 年7 月3 日匯款52萬8 千元至被告之前 揭永和永安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提領6 萬元現金、於 同年月7 日匯款41萬3 千元至許百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5 萬5 千元現金;許百庸復於103 年7 月14日匯 款4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永和永安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 提領40萬500 元現金等情,亦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名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在卷足按(見偵 字卷第55、84頁),此情亦堪認定。足見被告以票據號碼 0000000 號支票擔保向許百庸借款之40萬元部分,均由被告 個人提領花用;另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供擔保向許百庸 借款52萬8 千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3 年7 月 7 日匯款41萬3 千元至許百庸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可能是我 還錢給許百庸,我向許百庸借錢有時會不只2 、30萬,我只 能確定應該不是我借錢給許百庸許百庸沒有向我借過錢, 103 年7 月7 日我匯錢給他是因他向我借41萬3 千元之可能 性比較低,應該是我曾經向許百庸借錢,我還錢給他的可能 性較高,因為我們當時在作珠寶生意等語(見偵字卷第89、 149 頁),核與證人許百庸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3 日 匯款金額52萬8 千元及103 年7 月14日匯款金額40萬元就是 因為被告拿告訴人的票來調現,才提供資金給被告,103 年 7 月3 日那筆是針對60萬元那張支票提供之資金,當時是借 2 個月,利息以2 分利預扣,但被告讓我預扣3 個月利息, 被告如有按時還款,我在另外將多繳的利息還給被告,再扣 掉被告之前請吃飯的錢是由我先墊付的1 萬多元後,再匯到 被告帳戶;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匯給我的41萬3 千元,絕 對不是還被告在同年月3 日借的52萬8 千元,不然被告會將 支票要回去,但這筆錢一定是被告還給我向我借的欠款,不



可能是他送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7、150 頁)相符,顯見 被告以發票人為全球頂尖公司、票號0000000 號支票為擔保 向許百庸所借得之52萬8 千元款項,係供為被告個人債務之 清償。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借不到錢,所以請被告向他人借 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云云,此部分所辯已與前揭事證相佐。惟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僅蓋印 公司大小章支票原因之辯解雖不足採,然告訴人交付被告空 白支票之原因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填寫支票應記載事項係 屬二事,本案所應探究者,仍為告訴人於交付本案支票2 紙 時,有無授權被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 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再者,支票為要式證券,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固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然該應記載之事項非 不得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 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 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 之。如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 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 之事項、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 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天元先於偵查中證稱:在103 年8 月間,在新北市板 橋被告自稱要接洽與其公司相關業務,所以向我借2 張支票 ,我只蓋公司大小章,未填寫金額、日期、受票人,我就將 支票借給被告,被告於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均未告知我, 就自行填寫我沒有授權被告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我有要求 必須經過我同意,被告才可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等語(見偵 字卷第5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除了本案支票以外,還有 由被告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因為被告有金錢需求,所以常 向我借票,我和被告的借票模式是被告在借到錢時,由被告 來填金額及發票日,被告開完票後就會告訴我票期跟金額, 等銀行通知我有票要到期,我確認是被告向我借的票後,我 會告訴被告,被告也都會將錢按時存到銀行,本案支票也是 被告向我借的,被告說要和朋友合作,但之後被告並沒有告



訴我金額及票期,我在銀行通知我這二張票要到期時有告訴 被告,被告說她會處理,結果卻跳票;是因為我與被告私底 下有交情,才交給被告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票讓她去調現 ;我都有告訴被告,她填寫完金額及到期日後要告訴我,所 以我才沒有填上金額及日期,但被告一直沒有告訴我本案支 票2 紙之金額及日期,讓我以為本案支票2 紙還沒有開出去 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許 百庸相識已久,本來就有金錢來往,可能這筆金額較大,所 以許百庸才要被告提出票據來擔保,被告才來跟我說許百庸 跟她說有事業可以投資,所以被告想向我借2 張票去跟許百 庸談,我就告訴被告,若要填寫金額一定要先問過我,我同 意才可以填金額,但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將金額寫下去等 語(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是就告訴人交付被告本案支票 2 紙時,究係授與被告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 後,再向告訴人「報備」所填載之內容或須先徵求告訴人同 意始得填寫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暨被告借用本案支票之緣由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已不一致,則告訴人所述被告 於填寫金額、發票日前需先經告訴人同意乙節是否可採,已 有疑義。
⒉又證人林天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在一起時,全球 頂尖公司有打算要結束營業,全球頂尖公司原來沒有使用支 票,因為公司在經營時都是用現金,不需要使用到支票,而 且我是代理國外的產品,所以都是用現金匯款,應被告的要 求,被告說她有需求,所以希望我去申請支票,我自己沒有 用,但是應被告的要求而於103 年4 月14日申請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可知全球頂尖公司之前揭支票存款 帳戶係告訴人應被告之資金調度需求而申設。
⒊另證人林天元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給過被告還沒填寫金 額的全球頂尖生技公司支票至少2 張以上,我僅有蓋公司大 小章就給被告,其餘欄位沒有書寫;在被告跟我商借本案支 票2 紙之前,就已經跟我借過全球頂尖公司的支票使用,被 告跟我借票時都說跟朋友有投資,所以要開票,每期都要給 朋友錢才能分紅;在本案支票2 紙之前,被告借票的情形都 是由我在公司支票蓋上大小章之後,交給被告自己填寫發票 日期及金額;對於被告要填何時間、何金額,基本上我沒有 限制被告,因為她說她確定後會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7、96、100 頁);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 日、票號為 AI0000000 號和AI0000000 號這兩張支票,我只知道金額跟 日期,她沒告訴我說要給誰,所以我不知道;(問:這二張 你都不知道的情況下,能否拒絕被告開立這樣的票據?)因



為被告使用票不是從103 年12月3 日開始的,她是從103 年 5 月5 日就開始使用我公司的支票,根據前面的經驗,她都 是很信守承諾,最晚在到期日當天,她會把錢交給我進去軋 票,基於當時是同居人的關係,礙於情面,所以我不會拒絕 被告,只是我告訴被告,必須告訴我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 許百庸於103 年8 月初就在找被告,許百庸後來打給我是因 為他一直找不到被告,許百庸知道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希望 我找被告出來跟他解決這個問題,所以在103 年8 月份時, 許百庸就已經跟我講本案支票,我應該在那段時間有跟被告 講,被告說會找許百庸解決,最晚在103 年8 月之後,被告 有跟我講本案支票2 紙之情形,並讓許百庸繼續持有本案支 票2 紙;103 年12月1 日退票後,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 日 至104 年9 月24日之間還有非常多的支票,都是被告在使用 ,是因為我相信被告所說,她跟我講,這是她跟許百庸的私 人借款,叫我不要管,她會去處理,所以我才會繼續借她票 使用,但這幾張票也確實有如期給我錢軋票;103 年12月1 日退票之後,我交付給被告票據的方法仍然為我蓋好公司大 小章之後,由被告自行填載金額及票載發票日,沒有任何改 變;本案支票於103 年12月1 日退票之後,被告應該是還有 跟我繼續借全球頂尖公司的支票來使用,退票之後我已經不 希望再借給她了,但她說最後一次,我說你要借可以,但是 你錢要先進來先存著,她說沒問題,我才相信她,才借給她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99頁),可知告訴人於交付 本案支票2 紙予被告前,已有交付蓋印有全球頂尖公司大小 章,由被告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習慣,並於103 年8 月 底知悉被告填寫於本案支票2 紙之金額及日期內容及其流向 ,至遲於本案支票於103 年12月1 日跳票之時,告訴人與被 告間就支票使用之習慣均未改變,僅要求被告應處理其與許 百庸間之借貸債務而已,且告訴人對於被告要填寫如何之金 額及發票日未曾加以限制,再佐以告訴人申設全球頂尖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之目的旨在供被告資金調度之用,可徵縱然告 訴人未明示被告得自行填載支票金額及日期,仍可認有以蓋 印全球頂尖公司大小章、未填寫金額、發票日之交付行為以 為默示予被告得自行依其需求填載之權限。
⒋至證人林天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借本案支票2 紙,被告只說身上沒有錢,因為要跟許百庸談事情,所以要 先有票放在身上如果投資談成需要支票的話,被告會先打電 話徵求我的同意,並跟我說金額及日期,之後再將支票交給 許百庸;我在交付本案支票時,沒有具體告訴被告說將來她 可以在票面上所填寫的票面金額之範圍是多少,因為根據往



常的經驗,她有跟我數度借過票,可是每次要開票時她會告 訴我金額開多少,有時候她是在家裡面就直接開好了,再拿 去給對方,但本案支票2 紙完全沒有;開立全球頂尖公司支 票之大小章是我保管;我在開票之前就知道要支付的日期跟 款項,唯獨本案支票,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講,用到哪裡也沒 跟我講,是因為許百庸找不到被告,事後許百庸跟我講,我 才知道;除了本案支票2 紙外,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 日至 104 年9 月24日期間所開立的支票都是被告在家裡開好帶去 的,所以我有在場;在本案支票2 紙之前,是由被告自己填 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但是當著我面、告訴我是什麼時候要付 款、金額是多少,所以我會在支票存根聯寫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至80、87至88、91、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唯獨許百庸的這本案支票2 紙不是在告訴人面前 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119 頁),是本 案支票2 紙之金額、日期填寫雖非由被告於告訴人面前填寫 ,與先前被告使用全球頂尖公司之支票方式略有不同,惟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借本案支票2 紙時,她 說還沒有跟對方約好時間談,所以日期及金額沒辦法填寫, 我當時就說「好,你談好確認要開票的時候,要跟我講時間 還有金額是多少」,因為我的習慣是會在票根上記載這張支 票是付給誰的、往來金額,記載的目的只是為了方便自己記 載票據的流向及金額,所以要被告要開票的時候跟我講發票 日及金額,我可以到期前提醒她把錢軋進去或者把錢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應 先主動告知欲於支票上填寫之金額及發票日,旨在確保支票 兌現及確認為被告所開立流通,是告訴人所要求被告之「主 動告知」僅為避免全球頂尖公司之支票跳票,並非需經告訴 人「同意」始能填寫金額及發票日,而屬對於被告發票行為 之限制。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係概括授權,告訴人未對簽 發金額、發票日有所限制,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於本案支票2 紙填 載金額及日期,無從認定告訴人對被告填載本案支票2 紙金 額及發票日之授權範圍有所限制,則被告即屬有權制作該支 票之人,其於上揭時地簽發制作、進而行使本案支票2 紙, 當無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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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