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22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前,面向該址內之乙○○、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 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9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 86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仍為本件犯行,顯見 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與 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陳其持續自行就醫接受醫療協助 ,目前已有所成效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6 頁反面)
,此有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1月5 日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51-62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1 月2 日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3-68 頁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3日 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9-70 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3 月9 日健保醫字第107005 2783號函附之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10 2-104 頁)及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 頁 )在卷可稽,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賣水果工作,已婚且有一位六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卷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 僅得證明被告因其公然猥褻犯行而曾自行至醫療院所尋求醫 療協助等情,然觀諸上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主訴:「愈漂 亮、愈年輕的女生愈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對方 嚇到會停止」(見本院卷第54頁),並參諸證人丁○○、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看見被告在公司外左右張 望,在公司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事,被告揮手表示沒事,約 過兩分鐘後,被告開始裸露性器官,便請鄰居來幫忙,被告 看到有其他人來,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18 -2頁反面、第2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為上開犯行時,看見店內的人拿手機報警時,伊就跑了、 另外伊與其親朋好友相處時並不會暴露等情(見本院卷第11 7 頁),均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會選擇單獨一人時為之, 且被告尚會先張望觀察四周情況,待有人出面制止時仍有能 力停止暴露行為而逃離現場,足見被告顯然仍有自制及辨別 之能力,再觀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總結 亦稱:「被告除部分酒精依賴的症狀外,沒有明顯的精神科 臨床症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本件被告尚未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未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朱玓、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