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4號
CHDV,107,訴,74,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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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吉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黃清用
訴訟代理人 黃高雅
被   告 黃耀寬
      黃惠美
被   告 黃國興
      黃聖維
      黃香梅
      黃素玲
      黃雅慧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井
受告知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聖維黃香梅黃素玲黃雅慧應就被繼承人黃榮照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40分之26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如附表一)為兩造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因原共有人黃榮照已去世,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且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黃榮照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黃榮照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5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黃聖維黃香梅黃素玲黃雅慧,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4、37至41頁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 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諭知如 主文第1項。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法令並無不得或限制分割之規定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價值、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 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2日文號溪測土字第204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均同意該分割方法。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632.03平方公尺,為高速公路員林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區,地形略成長方形,南側臨道路,部 分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分區證明 書等件為據,應可認定。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圖所



示),分割線筆直,依各共有人分得地形完整,且各共有人 分得後之土地均臨路(附圖編號H)得通行對外聯絡,有利 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兼衡共有物性質、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 案進行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堪為公允適當。 ㈢如上,系爭土地依上述方案進行分割,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不公平之處,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黃榮照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 依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受告知人黃 惠美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經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 規定,其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附此說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使用分區 │ 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農業區 │ 4,632.03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 │
├──┼──────┼───────────┤
│ 1 │ 黃清用 │ 262/935 │
├──┼──────┼───────────┤
│ 2 │ 黃榮井 │ 262/3740 │
├──┼──────┼───────────┤
│ 3 │ 黃聖維 │ 262/3740 │
│ │ 黃香梅 │ (公同共有) │
│ │ 黃素玲 │ │
│ │ 黃雅慧 │ │
├──┼──────┼───────────┤
│ 4 │ 黃吉昌 │ 149/935 │
├──┼──────┼───────────┤
│ 5 │ 黃惠美 │ 262/3740 │
├──┼──────┼───────────┤
│ 6 │ 黃國興 │ 262/3740 │
├──┼──────┼───────────┤
│ 7 │ 黃耀寬 │ 262/935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所有人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A │ 黃吉昌 │ 622.21 │ 全部 │
├──┼──────┼──────┼────────┤
│ B │ 黃耀寬 │ 1164.42 │ 全部 │
├──┼──────┼──────┼────────┤
│ C │ 黃榮井 │ 291.11 │ 全部 │
├──┼──────┼──────┼────────┤
│ D │ 黃聖維 │ 291.11 │ 全部 │
│ │ 黃香梅 │ │ (公同共有) │
│ │ 黃素玲 │ │ │
│ │ 黃雅慧 │ │ │
├──┼──────┼──────┼────────┤
│ E │ 黃惠美 │ 291.11 │ 全部 │




├──┼──────┼──────┼────────┤
│ F │ 黃國興 │ 291.11 │ 全部 │
├──┼──────┼──────┼────────┤
│ G │ 黃清用 │ 1164.21 │ 全部 │
├──┼──────┼──────┼────────┤
│ H │ 道路 │ 476.54 │按分割前權利範圍│
│ │ │ │即附表二比例維持│
│ │ │ │共有 │
└──┴──────┴──────┴────────┘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2月2日文號 溪測土字第2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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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