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源盾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玉琴
被 告 黃錢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源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盾公司) 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邀同被告賴玉琴、黃錢盾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 105 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3 月18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4.2 計付,並同意利率於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1 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 率指數加百分之2.965 計算(依105 年7 月6 日最新定儲指 數利率百分之1.095 加計百分之2.965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按年息百分之4.0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106 年10月18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74,903 元、利息及違約 金。(二)被告源盾公司於106 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賴玉琴 、黃錢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 間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5 日止,雙方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4.2 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 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 季定儲利指數加百分之3.12計算(依106 年10月1 日原告最 新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1.08加計百分之3.12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4.2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月繳付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被告自106 年11月5 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79,747 元、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 、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利率、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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