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2號
CHDV,107,訴,352,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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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黃成榮
      黃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成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01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成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應由被告黃成文給付之。訴訟費用新台幣7490元由被告黃成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成榮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邀同被告 黃成文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可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借款契約,並於同日動用借款額度100萬元。雙方約 定被告黃成榮應自該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期間為20年,利 率自100年5月3日起改為年息2.58%;如遲延還款,除願自遲 延之日起,依各項放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就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違約時,本金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而就上開借款,如對被告黃成榮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則應由保證人被告黃成文依法給付之。詎被 告黃成榮就上開借款,僅按月攤還本息至106年11月3日止, 現尚積欠原告本金68萬6010元,以及依約應計算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通知被告黃成榮履債未果,原告據 此依借款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上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主張 被告黃成榮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費用。爰依消 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催 告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成榮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及如對被告黃成榮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保證人 被告黃成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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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