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君
被 告 李秉旺即李志宏
被 告 王瓊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與王瓊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杰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美公 司)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4,078,032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 秉旺清償杰美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原為 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竟於民國( 下同)106年6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瓊容,因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顯屬無償贈與行 為,使原告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並聲明:⑴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王瓊容就附件所示不動 產,於106年6月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應將附件所示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6年6月3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當初在杰美公司上班,確實曾為杰 美公司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雖有意願清償債務, 實無能力清償。其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瓊容 ,係為給予配偶即被告王瓊容保障,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王瓊容。
(二)被告王瓊容:系爭土地係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移轉登記給 我,我不清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杰美公司前邀同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078,032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原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王瓊容,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 年度民執勤字第15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 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 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指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 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 之總額而言。次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 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而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 ,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 撤銷權。經查,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並不爭執其為杰美公 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且 其明知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仍將其名下 所有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瓊容 ,足認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所為之贈與系爭土地行為,確 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無誤。職是之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塗銷附件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行使闡 明權,問系爭土地現在登記於何人名下?原告究竟是要請 求何人塗銷移轉登記?兩造均稱系爭土地現在登記於被告 王瓊容名下,原告仍堅稱要訴請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塗銷 ,有本院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由兩造所稱 系爭土地現在登記為被告王瓊容所有,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足見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處分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李秉旺即李志宏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日後仍得依法
對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另行起訴,並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