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6號
CHDV,107,訴,31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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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乙成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該公司民國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公司章程,置於該公司所在地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 仁公司)之股東,由仁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葉乙平」意圖無 償取得股份且未按原告實際持股變更登記,前經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由仁公司應將登記葉乙平名義190萬股 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葉乙平侵占股款部分,亦由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罪,原告與由仁公 司間有股權糾紛之利害關係。前述股權紛爭發生前,因葉乙 平虛增銷貨成本減少課稅所得致由仁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 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登載不實,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如上,葉乙平擔 任由仁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至少民國96年迄101年間)分 別因上開行為致由仁公司帳目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由仁公司 董事會迄未曾備置歷年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公 司章程等文件,且拒絕原告查閱或抄錄。爰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查閱帳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民國99年度 、100年度、101年度全部之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 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 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及公司章程,置於被告所在 地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或拍照。二、被告辯稱:股東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



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及簿冊,而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 明文件;另所稱「指定範圍」乃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 而言,並非具有股東身分者即得查閱或抄錄該條規定之章程 及簿冊,更無從查閱該規定列舉以外之其他資料,原告應先 提出其出資而為股東之相關憑證。縱原告為由仁公司股東, 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所謂公司「簿冊」,亦僅限於「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等, 並不及於「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 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此外,原告之子謝坤呈 任職由仁公司董事,已能查閱帳冊並告知原告,而無訴訟必 要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依該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必須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債 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又該規定 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 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另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 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由仁公司股東,與公司間有前述股 份爭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上 開判決固尚未確定,惟被告由仁公司及斯時法定代理人葉乙 成於前案自承原告於92年間即為股東(卷14頁,姑不論實際 出資數額),復原告就其實際投資股份與被告由仁公司間既 有前述爭執,是原告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查閱或抄錄同條第1項規定之 章程與簿冊。至被告葉乙成固為由仁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按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 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構(同條第1項規定),則其並非負有提出簿冊文件義務 之人,縱其未備置章程簿冊,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 錄者,應處罰鍰(同條第3項規定),尚難據此擴張解釋即 是保管並負有提出簿冊文件義務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葉乙 成提出帳簿等,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五、次查,原告請求查閱「民國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之 被告由仁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 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及公 司章程。被告則辯稱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僅限於「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並不及 其他;另原告之子謝坤呈前以董事身份已能查閱帳冊告知而 無訴訟必要。本院認為:
㈠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配合同法第 228條規定,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 」。而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 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 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 分別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由仁公司提出「股東會議 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 公司章程,自有所據。
㈡至原告請求查閱由仁公司之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 、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按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於69年5月9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略以:股東 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 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 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得見股東固得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 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但仍須指定範圍。復參 經濟部104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10號函表示「公司 法第210條是針對股東及債權人查閱或抄錄公司股東名簿表 冊所設計;而同法第218條則是因應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 之職權而為規範,其文字解釋上,第218條的範圍大於第210 條,原則上監察人可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宜有過多的限制。 。據此,監察人得查閱之簿冊不限於210條規定文件簿冊, 反之,股東依該規定查閱公司簿冊,自應受相當限制,避免 僭越公司監察人或檢查人職權,以利公司正常運作經營。 ㈢如上,原告請求查閱由仁公司民國99年度、100年度、101年 度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及公司章程,自有所據。另被告辯稱原告之子 謝坤呈以董事身份已能查閱相關帳冊云云,因其與原告分屬 不同人格,不影響原告以股東身份為本件請求,併此陳明。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由仁公司 提出該公司民國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之「股東會議事 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公 司章程,置於該公司所在地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



師查閱、影印或拍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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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