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丞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昺貿
人
被 告 黄森忠
陳怡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 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黄昺貿、黄森忠、陳怡齡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以被告黃 昺貿、黃森忠、陳怡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 約,並於10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應適用 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年率1.88%計;又於106年9月 29日以被告黃昺貿、黃森忠、陳怡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綜合授信契約,並於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82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應適用利 率以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年率1.88%計。嗣原告查知被告 丞洧股份有限公司遭票據交換所於106年12月1日公告拒絕往 來,依兩造於103年12月4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
規定,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自遭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日起視為全部到期,是逾期時應 適用之利率為4.2%。又雙方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 第2項規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或墊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綜上,被告等應全數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 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黄昺貿、黄森忠、陳怡齡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 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再按「兩造及訴外人陳OO既同為訴外人謝OO之連帶保證 人,以保證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叁拾萬元借款債權,則 對於債權人言,保證人固與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
於共同保證人間則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 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黄昺貿、黄 森忠、陳怡齡為連帶保證人分次向原告借款228萬元及82萬 元,於106年11月13日起及同年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 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全部到期,計仍 積欠228萬元及82萬元之本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 信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影本各2份,授信約定 書影本4份、原告基準利率資料、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繳 款明細資料表、票據交換所106年12月1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 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 本、被告丞洧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被告黄昺貿、黄 森忠、陳怡齡戶籍資料各一份等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元及82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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