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瀗益
訴訟代理人 周山鍾
被 告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金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借據一紙,其內容略以 「茲向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65萬元整,做為籃 球場工程之用,利息為年利率6%以日計息,唯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單據為證,計息日由102年12月2日起計」等語,是被 告藉此向原告借貸新臺幣65萬元無誤,詎屆期被告未為償付 ,任催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該筆新臺幣125萬元匯款係被告入 股之款項,此有原告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民國99年11月12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2829510號函可稽 。
肆、被告陳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民國 106年12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原告已於99年1 1月3日收受被告之匯款金額新臺幣125萬元整,經被告自100 年起屢次請求返還,原告卻不予理會,應先由原告清償被告 上開款項以利清償本案借款」等語資為答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借據為證 ,復為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 信為真實,雖被告於上開書狀主張先前於99年11月3日已匯 他筆款項125萬元予原告主張應先還被告等語,因原告抗辯 係繳增資股款,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 表,確有增資500萬元之記載,原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信, 是被告抗辯主張係借款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欲主張抵銷(探求上開書狀真意)亦不成立。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 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約定年息百分之六,計息日自 102年12月2日起算。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 並以支付命令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 起息日即102年12日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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