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黃雲玉華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高高實業有限公司、
林煒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13,707,72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
於107年5月5日(本院收文戳章)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訴之變更追
加狀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
822,3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被告鼎高高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對面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06年8月30日上
午上午8時27分之火災所生損害及系爭廠房之租金,原請求金額
共新台幣13,707,722元(計算式:自行計算之重建廠房13,353,0
74元+未給付之租金354,648元),嗣於上開民事補充理由暨訴
之變更追加狀內稱:系爭廠房重建金額願以保險公司估算之新台
幣7,024,400元為依據,並加計剩餘租約可得期待利益共新台幣
797,958元,請求金額減縮為新台幣7,822,358元,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822,35
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78,5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8,0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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