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24元【計算式:(48
1地號土地面積556.88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000元×
張米伶之應繼份比例1/120,詳備註)+(494地號土地面積1342
.6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000元×張米伶之應繼份比
例1/120)+(480地號土地面積2475.05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
告現值10,000元×張米伶之應繼份比例1/120)+(482地號土地
面積335.20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0,000元×張米伶之
應繼份比例1/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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