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4號
CHDV,107,聲,3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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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明陽
相 對 人 陳楊淑娥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陳玠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履行契約訴訟
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母陳楊淑娥罹患失智症
  ,其子陳玠良私自領取其銀行存款,嗣聲請人與陳玠良達成
  匯回存款之協議,惟陳玠良並未履行完畢,陳楊淑娥自得對
  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履行契約訴訟。爰聲請為陳楊淑娥
  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
  、存摺影本、協議書等件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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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