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昶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治
被上訴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9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同段96地號之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對於坐落於96地號土地之磚牆烤漆板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卻無任何權源而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 ,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之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27平方公尺之磚牆烤漆 板廠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信治所有之9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之同段96-11地號土地,均係 於95年間分割自同段原96地號土地(下稱原96地號土地), 此有卷附之員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本件系爭廠房依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証明書:起課年月06804、折舊年數 39之記載可明,其建造之時間至少係在民國68年或之前,而 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廠房已存在現地38年之久,當時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係原同段原9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土地既尚未分割,土地共有人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 屋,即不存在有否越界建築之間題,故無民法第796條及第 796之1條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且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著有解釋,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已逾5年之久而罹於排除 侵害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對上訴人為本件排除侵
害之請求云云,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所有本件系爭土 地與相鄰之本件系爭廠房所在基地之上訴人法代所有之土地 雖有高度落差,惟本件應拆除系爭廠房之部分為烤漆板屋頂 及磚牆,按現今之拆除技術較往昔進步甚多,拆除之後絕不 會影響系爭廠房之整體結構,故上訴人以兩造土地落差達近 二公尺,若拆除上訴人之建物牆垣恐有崩塌之虞為由而提起 本件上訴,實亦無足採等語,資為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辯稱: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68年,上訴人於 95 年起即向前手租賃,後再於102年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 前手購買,上訴人不爭執其對系爭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土地與96地號土地為判決分割,原為同一筆土地,當初判 決分割時係照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分割,故不會有越界之問題 。且兩造土地高度落差達數公尺、系爭廠房建築年久,越界 建築之可能性不高,應係地震或其他因素導致位移所致。另 因建物存在多年,被上訴人於3 年前兩造土地鑑界時即知越 界而未提出異議,即不得主張拆除系爭廠房。上訴人願以合 理價格購買或承租占用之A 部分土地,又如受應拆除系爭廠 房之敗訴判決,上訴人對鑑界測量結果之拆除範圍有爭執等 語。
㈡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6-11地號土地係於95年4 月12日依據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原96地號土地 在案,而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信治於101年10月24日 因拍賣取得96-11地號。上訴人則係於102年10月16日向訴外 人黃坤圖購買96地號土地。而系爭廠房為68年即存在之建物 ,於上訴人購買96地號土地時即為現況,即系爭建物存在現 地已有38年之久,上訴人亦係於被上訴人自法拍取得系爭土 地並申請鑑界時方知有越界之情,是上訴人就越界乙節並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被上訴人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已逾 5年之久,及雙方土地落差達近二公尺,若拆除上訴人之建 物牆垣恐有崩塌之虞,依民法第796條及796之1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本件上訴聲明則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補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之1條規定之適
用等情。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土地共有人 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即不存在有否越界建築的問題,故 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1條規定之適用,爰請求駁回本件上 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廠房占用土地A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資料為 證(原審卷第6~11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勘驗系爭土地,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2頁)及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員土測字第1408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部分土地。惟 上訴人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796條之 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置 辯。是本院依據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整理兩造爭點僅有: 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本院卷 第20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同法第 796條之1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民法針對越界建 築之規定,依據上開法條文義,必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 有地界存在為前提要件,始會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惟查系 爭廠房最初係於68年間興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50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4頁),而系爭96-11地號土地與96地號土地係於 95年4月12日辦理分割登記,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26頁),足認系爭廠房建造 於上開土地上時,前開二筆土地並未分割,於系爭廠房建築 時其間自無任何界線存在,即遑論有何越界建築之問題,則 本件情事與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是上訴人即難援引前開條文作為其占有權源之依據。 ㈢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廠房占有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經認 定如上,而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 為之主張及舉證,均無從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廠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部份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8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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