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4號
CHDV,107,監宣,84,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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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廖燕珠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王金美
關 係 人 廖燕惠
      廖燕玉
      廖勝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王金美(女,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燕珠(女,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廖燕惠(女,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燕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王金美(女, 29年4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 ,相對人於38歲時出現精神病症狀,發病時會自言自語、情 緒不穩與不吃不睡,並自99年7月30日起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雖經送醫診治,現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 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 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 廖燕珠為相對人廖王金美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女 廖燕惠(女,58年1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本院於107年4月26 日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會同醫師 進行鑑定,相對人坐輪椅,口齒不清,對外界事物眼神無交 集,且對於法官呼喊全無反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另經鑑定人即該院梁孫源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 ,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慢性思覺失調症,目前雙眼張開, 但視線接觸少,無法行走,多數時間坐在輪椅上,口齒不清 ,理解能力有限,三餐需人協助,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 布,盥洗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願,喪失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有效表示,且社會性極重度障礙,時常答非所 問,多數時間無法遵從指令,僅偶而可遵從如舉手等簡單指 令,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有極重度障 礙,另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2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雖經持續藥物治療 及療養照顧,仍存在認知功能極重度障礙,目前並無顯著改 善跡象,回復之可能性很低,鑑定認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 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 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前揭彰化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亦 與本院認定一致,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廖燕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王金美之次女,受監 護人之夫廖清別及長女廖素珠均已歿,另三女廖燕玉、四女 廖燕惠及長子廖勝宗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四女 廖燕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 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 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 燕珠為監護人,並指定廖燕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王金美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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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